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46條 第2項 意涵解說 | 20230702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屬於就業服務乙級考試的範圍之一,有同學反映研讀到其 第46條 第2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覺得不太理解它的意涵,Gavin老師看到後覺得確實值得研究一下,故撰寫本文,希望嘗試協助同學釐清,白話說明,增進理解。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屬於就業服務乙級考試的範圍之一,有同學反映研讀到其 第46條 第2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覺得不太理解它的意涵,Gavin老師看到後覺得確實值得研究一下,故撰寫本文,希望嘗試協助同學釐清,白話說明,增進理解。

首先,我們先把條文原文放上來,標紅字的部分(第2項)就是我們今天有疑問要探討的地方。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46 條
[1]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2]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3]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規定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4]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傷病或再遭遇職業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評估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失能年金。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
[5]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疑問的地方就是,「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到底實際上是什麼意思。

由於目前觀察勞保局網站,並沒有看到針對這個有更多的解釋,Gavin老師也不是勞保局相關從業人員(老師本身是軟體科技業人資主管),故老師這邊會以觀其立法初衷歷史脈絡、分析條文語句文義、綜合判斷其他相關子法等資訊的方式,來嘗試得到關於本段條文一個合理的理解與解釋,也歡迎相關專業人士來信交流指導指正。老師信箱:gavin@jofu.guru

開始前,老師先放上一個重要背景知識,就是這一條的立法理由,裡面的觀念後面會用到。

災保法 第46條 立法理由

理由一:為符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並考量失能給付應以最後失能之總損失額度為限,爰於第一項定明失能程度加重之失能一次金發給基準,但書並就失能給付一次金合計發給之上限為規範。
理由二:考量失能年金並無失能一次金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基準之等級日數給付概念,為兼顧被保險人失能程度加重後所需之生活照顧,爰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者,其失能年金之發給基準。
理由三: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未就其局部失能,請領失能給付者,於再發生失能事故致加重始請領者,其發給之基準及該給付發給之上限,於第三項定明。
理由四:請領本保險部分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若繼續工作,嗣後因原職業傷病或再遭遇職業傷病事故導致其失能程度加重者,基於以年金提供渠等長期生活保障之目的,及失能標準之審定原則,應按評估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如經評估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則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爰為第四項規定。
理由五: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標準。

首先我們看到理由一,是第一項的立法理由,我們看到他說「爰於第一項定明失能程度加重之失能一次金發給基準」。

這給了我們一個重要的訊息,那就是第一項所謂「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那個失能給付指的應該是失能一次金。

確定這件事情之後,我們來看理由二,他對應的是第二項,他首先說「考量失能年金並無失能一次金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基準之等級日數給付概念」。

我們先解釋一下什麼是「等級日數」,這個要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簡言之,他會依照你的失能狀態,來決定要給你多少錢的失能一次金。
比方,如果你的失能狀態屬於第十五等級(e.g. 一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指骨一部分缺損),那就是可以領到四十五「日」換算的錢;前述的這個「日」可以想成是錢的換算單位,其金額為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而這個平均月投保薪資,則是「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的平均。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 4 條
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勞保失能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項目,請領本法失能一次金,保險人應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依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計算之。
前項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日數如下:
一、第一等級:一千八百日。
二、第二等級:一千五百日。
三、第三等級:一千二百六十日。
四、第四等級:一千一百一十日。
五、第五等級:九百六十日。
六、第六等級:八百一十日。
七、第七等級:六百六十日。
八、第八等級:五百四十日。
九、第九等級:四百二十日。
十、第十等級:三百三十日。
十一、第十一等級:二百四十日。
十二、第十二等級:一百五十日。
十三、第十三等級:九十日。
十四、第十四等級:六十日。
十五、第十五等級:四十五日。

知道什麼是「等級日數」後,我們繼續來看「考量失能年金並無失能一次金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基準之等級日數給付概念」這句話。

失能年金的給付標準是放在 第43條 第2項,可以看到失能年金只有三種金額(就是平均月投保薪資的 70%、50%、20%),而且是按月發給;失能一次金則是一口氣給,要依照前面說過的那個日數;所以兩者的發法完全不同。

具體舉例的話:
失能年金以嚴重失能為例,他是每月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如果以日數的角度來看,等於是每月給15日。
失能一次金以第三等級為例,是給1260日,「1260/15=84」,所以等於是相當於前述給付發84個月的金額。
失能一次金雖然是一口氣拿到,而且金額比較大;但是失能年金是贏在可以領一輩子,活多久領多久;所以一般認為後者有較高的長期保障效果。

災保法 第43條 & 給付標準 第3條

第 43 條
[1]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
[2]前項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失能年金:
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二、嚴重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三、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發給。

[3]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除已領取失能年金者外,亦得選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4]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領取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5]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審核基準、失能程度之評估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災保法 第43條 立法理由
一、為提供遭遇職業傷病致永久失能之被保險人生活保障,並明確請領失能一次金之情形,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請領失能給付一次金之要件及其給付基準。
二、鑒於失能年金較一次金更能提供失能被保險人之長期生活保障,爰參酌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障制度,除失能程度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外,對工作能力減損達一定嚴重程度者,亦提供失能年金之長期生活保障。另現行勞工保險失能年金係以保險年資計算給付金額,致年資較短者,所獲年金額度較低,保障恐有不足,且本法已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定職業疾病生活津貼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爰參酌國際勞工組織公約與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並兼顧避免影響仍有工作能力之失能者之就業意願,於第二項定明按被保險人失能程度,以平均月投保薪資之一定比率發給失能年金。
三、被保險人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者,不得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惟為兼顧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其得選擇請領失能年金或失能一次金之情形。另為避免被保險人選擇後又變更,以確保給付行政之安定性,爰規定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
四、基於社會保險適當保障之原則,爰於第四項定明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及狀態等事項訂定標準。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 3 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請領失能年金,失能程度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完全失能:符合勞保失能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失能等級第一等級或第二等級之失能項目,且該項目之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二、嚴重失能,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勞保失能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失能等級第三等級之失能項目,且該項目之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二)整體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等級至第九等級,並經個別化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
三、部分失能:整體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等級至第九等級,並經個別化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前項個別化專業評估,依勞保失能標準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條之一及其相關規定所定之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辦理。

接著我們看到《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到這裡我們應該就能很清楚這是什麼情境了。

這個情境白話講就是,勞工原本已經領過失能一次金,後來因職業傷病導致身體情況更糟。
這時候就要看他身體情況更糟之後,是符合「失能一次金」還是「失能年金」。

假設是符合「失能一次金」,那就要看他前後等級差異,比方原本是第十五等級(45日, 已經領了),後來變成第十等級(330日),這種情況下,要再給他的並不是330日,而是285日(330-45=285),也就是說,給的是增加的那段,也就是差額。這也符合災保法第46條立法理由一提到的重要觀念「失能給付應以最後失能之總損失額度為限」。

那假設他後來是符合「失能年金」呢?從剛剛經驗來看,如果年金照給,而沒有任何其他差額扣減措施,是不是感覺好像也有一點重疊的疑慮,感覺沒有符合到「失能給付應以最後失能之總損失額度為限」這個重要觀念。所以,政府就決定先給80%,比方如果你是嚴重失能(每月15日)的話,那就是先給你每月12日(15*80%=12),給到一個期限為止,才恢復成每月15日;這個期限,政府是設計成,要看你之前那個失能一次金拿多少,比方如果是拿90日,那算法就是,先把90日除以2,就是半數,得到45日,然後前面不是說每月少給3日嗎(15-12=3),那就是用這樣來每月慢慢扣抵,抵完才恢復成15日,以這個例子來看的話,因為你有45日要抵,而每個月只能抵掉3日,所以計算下來就是要抵15個月(45/3=15),意思就是說,前面15個月先領12日,從第16個月開始恢復領15日。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 6 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於請領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一次金後,再因職業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失能給付:
一、失能一次金:按失能程度加重前後之失能等級,依各該失能等級給付日數之差額計算發給。
二、失能年金: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領取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請領本保險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再因職業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按其評估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給付。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

最後,可能會有同學想到,他如果是原本就正在領失能年金呢?
那就是看 災保法 第46條 第4項,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傷病或再遭遇職業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評估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失能年金。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
所以就沒有前面那些扣抵的問題唷!

Takeaway 超白話理解 災保法 第46條 第2項

  • 這就是針對之前已經領過失能一次金的人。
  • 當他變成要拿失能年金的時候,由於他前面拿過失能一次金,所以前面會有一段時間先讓他年金拿少一點,只能拿八成(也就是少拿兩成)。
  • 直到累積下來,他少拿的年金總數,有達到他先前那個一次金的一半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