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第58條 第2項 第3款 意涵解說 | 20230705

《就業服務法》屬於就業服務乙級的重要考試範圍,有同學反映研讀到其 第58條 第2項 第3款 後段(...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覺得不明白為什麼要加上這句話,Gavin老師認為確實有說明的必要,故撰寫本文。

《就業服務法》屬於就業服務乙級的重要考試範圍,有同學反映研讀到其 第58條 第2項 第3款 後段(…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覺得不明白為什麼要加上這句話,Gavin老師認為確實有說明的必要,故撰寫本文。

首先,我們先把條文原文放上來,標紅字的部分(第2項 第3款 後段)就是我們今天有疑問要探討的地方。

就業服務法 (112.5.10版)

第 58 條
[1]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2]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3]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有疑問的地方就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到底實際上是什麼意思。

我們可以先看一下前一版(修法前舊版)的條文:

就業服務法 第58條 (107.11.28版)

第 58 條
[1]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2]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3]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我們可以很明顯的看到,前述我們有疑問的紅字那段,他看起來是把「出國者」這三個字給取代掉。

我們先來講講,如果是修法「前」的情況,第58條 第2項 第3款 的意思:
他的意思是,你聘外籍家庭看護工,然後發生不可歸責於你的原因,你同意將該外籍家庭看護工轉出,然後接下來發生兩種結局的其中一種時,你才可以去申請遞補(就是可以去聘下一位新的外籍家庭看護工)。
結局一:由新雇主接續聘僱(就是該外籍家庭看護工找到下一位雇主)。
結局二:出國(就是該外籍家庭看護工離開我國了,通常就是回去自己的國家)。

這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就是一個改良版的結局二。

今(112)年五月修改就服法第58條,最大的重點就是要縮短遞補的等待期,外籍家庭看護工的遞補等待期由3個月縮短為1個月。
那這次修法,如果結局二沒有修改的話,會發生什麼情況呢?就會變成說,完全沒有縮短到,因為你還是要等外籍家庭看護工離開我國(當然你也許會說,那如果移工原本自己就自動自發立刻出國,那修法後不就等待期反而是變長?確實是如此,不過就目前實務面來看,自己自動自發立刻出國的是少之又少,多數情況是移工本人找不到新雇主又想繼續留在台灣,所以導致拖很久;這是Gavin老師初步看法,也歡迎有相關經驗的同學們再來信指導指正補充說明:gavin@jofu.guru)。

所以你可以看到,其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這一句最大的用意,就是加上一個時間限制,讓結局二的遞補等待期也變成是一個月。
所以呀,句中的「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指的是舊雇主的聘僱許可廢止,因為舊雇主要轉出,那當然要廢止許可;而句中的「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指的就是轉出後,等了一個月,該外籍家庭看護工還沒有找到下一位雇主的情況。

Takeaway 超白話結論

簡言之,加這句的目的就是為了使遞補等待期更加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