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11月24日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10524142A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4、17、22、26、39、54 條條文及第 44 條文之附表九、第 56 條條文之附表十二、第 64 條條文之附表十四

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四十四條附表九、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修正總說明(111.11.24 修正)》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為解決製造業缺工,顧及整體產業需求,及為使雇主聘僱外國人名額核算認定基準規範明確,爰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及第四十四條附表九、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工作、機構看護工作、家庭看護工作、外展製造工作、外展農務工作、營造工作、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及中階技術工作總人數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四條、第四十四條附表九、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及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
二、修正雇主外加就業安定費提高外國人比率制,增設一級提高至百分之二十。(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第 11 條
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且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人數,至少一人:
三、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前項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小船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同一漁船出海本國船員數高於前項出海最低員額者,應列計出海船員數。
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每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認定之。但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得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第四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前條第三款雇主與他人合夥從事第三條之箱網養殖工作,該合夥關係經公證,且合夥人名冊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者,其合夥人人數得計入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項第二款已聘僱外國人人數,應列計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之人數。

說明

一、為使雇主聘僱外國人名額核算認定基準規範明確,爰參照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規定,訂定海洋漁撈工作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基準,增列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項規定。

二、如雇主係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其他勞動法令等,致經勞動部廢止聘僱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應列計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

三、舉例說明:
(一)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雇主於每次申請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外國人之初次招募人數、出海本國船員人數、招募許可人數及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人數,加總不得超過漁業執照所載船員人數。如漁業執照所載船員人數十二人,扣減出海本國船員四人、取得招募許可二人及申請日前二年內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二人,尚可申請初次招募人數計四人。
(二)第十條第三款之雇主於每次申請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外國人之初次招募人數、招募許可人數及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人數,加總不得超過漁業權執照或入漁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公頃數除以二分之一及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如雇主漁業權執照或入漁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為三公頃,僱用國內勞工人數為六人,每二分之一公頃得申請聘僱一人,且不得超過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則雇主得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人數上限為四人,扣減取得招募許可二人,及申請日前二年內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一人,尚可申請初次招募人數計一人。
四、配合增列第六項規定,並基於簡化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名額計算規定,將原第四項整併入第八項規範。

第10條 (方便對照用)

第 10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三、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

第 14 條
雇主依前二條聘僱家庭幫傭工作者,一戶以聘僱一人為限。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外國人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說明

一、為使雇主聘僱外國人名額核算認定基準規範明確,爰參照本標準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規定,訂定家庭幫傭工作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基準,增列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以茲明確。

二、如雇主係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其他勞動法令等,致經勞動部廢止聘僱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應列計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

第12條 (方便對照用)

第 1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三名以上之年齡六歲以下子女。
二、有四名以上之年齡十二歲以下子女,且其中二名為年齡六歲以下。
三、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前項各款人員,與雇主不同戶籍、已申請家庭看護工、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或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者,其人數或點數,不予列計。
第一項第三款累計點數之計算,以雇主未滿六歲之子女、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之年齡,依附表一計算。

第13條 (方便對照用)

第 1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家庭幫傭工作,其雇主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受聘僱於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受聘僱於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二、受聘僱於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受聘僱於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三、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當年度月薪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並任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被其他公司併購交易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成功上市實績之外籍人員。
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且投資國外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且投資國內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外籍人員,年薪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或月薪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且於入國工作前於國外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得聘僱該名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雇主,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時,應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雇主在國內工作實績。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第一項外籍總經理之申請條件。

第 17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原招募許可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無法申請遞補招募、重新招募或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說明

一、為使雇主聘僱外國人名額核算認定基準規範明確,爰參照本標準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規定,訂定機構看護工作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基準,增列第三款規定,以茲明確。

二、如雇主係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其他勞動法令等,致經勞動部廢止聘僱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應列計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

三、舉例說明:雇主於每次申請從事機構看護工作外國人之初次招募人數、招募許可人數及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人數,加總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總人數。如機構床位數五十床,本國看護工八人,每五床可聘僱一人且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數,則申請上限人數八人,扣減取得招募許可二人,及申請日前二年內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二人,尚可申請初次招募人數計四人。

第16條 (方便對照用)

第 16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各機構實際收容人數每三人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機構或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位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數。
前項本國看護工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第21條 (方便對照用)

第 2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

第 22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外國人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說明

一、為使雇主聘僱外國人名額核算認定基準規範明確,爰參照本標準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規定,訂定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基準,增列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以茲明確。

二、如雇主係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其他勞動法令等,致經勞動部廢止聘僱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應列計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

三、舉例說明:雇主於每次申請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人數及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人數,同一被看護者原則以一人為限,符合例外情形者得增加一人。如雇主申請日前二年內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一人,已不得再申請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第 26 條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形予以提高。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
四、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九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說明

一、依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勞動部跨國勞動力政策協商諮詢小組第三十四次會議結論,經濟部工業局提案為因應少子化及人口老化,及顧及整體產業需求,建議將現行製造業外加就業安定費提高外國人比率(以下簡稱外加案),再增設一級提高至百分之二十,惟仍然以百分之四十為上限,並提高部分之附加就業安定費參照現行級距累進原則,訂為新臺幣九千元,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二、舉例說明:
(一)雇主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C 級行業,依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規定,合計申請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五,如雇主依外加案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最高得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高百分之二十。
(二)雇主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A 級行業,合計申請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如雇主依外加案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因合計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僅得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高至百分之十五。

第25條 (方便對照用)

第 25 條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其雇主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經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六規定。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第 39 條
雇主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製造服務計畫書且經核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前項外展製造服務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製造工作之人力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使用外展製造服務之工作人數定期查核及管制規劃。
五、其他外展製造服務相關資料。
雇主應依據核定之外展製造服務計畫書內容辦理。
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從事外展製造工作人數,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人數。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說明

一、為使雇主聘僱外國人名額核算認定基準規範明確,爰參照本標準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規定,訂定外展製造工作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基準,增列第五項規定,以茲明確。

二、如雇主係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其他勞動法令等,致經勞動部廢止聘僱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應列計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

三、舉例說明:雇主經經濟部核定得聘僱從事外展製造工作之外國人總人數為五十人,扣除已取得招募許可外國人五人,及申請日前二年內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一人,則尚可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人數計四十四人。

第 44 條
外國人受第四十二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公共工程從事營造工作總人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金額及工期,按附表九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個別工程有下列情事之一,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計算之:
一、經依附表九分級指標及公式計算總分達八十分以上者,核配外國人之比率得依其總分乘以千分之四核配之。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必要,報經行政院核定者。
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工期及分級指標,應經公共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構)及其上級機關認定。

說明

一、為使雇主聘僱外國人名額核算認定基準規範明確,爰參照本標準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訂定營造工作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基準,增列第四項規定,以茲明確。

二、如雇主係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其他勞動法令等,致經勞動部廢止聘僱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應列計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

三、舉例說明:經發包興建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認定之公共工程,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其工程契約總金額及工程期限符合規定,經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核算總人數為十人,扣減已取得招募許可外國人五人,及申請日前二年內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一人,則尚可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人數計四人。

第42條 (方便對照用)

第 4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之營造工作,其雇主應為承建公共工程,並與發包興建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訂有工程契約之得標廠商,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二、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經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但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時,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工程已完工、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不予累計。
前項各款工程由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者,得由公營事業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第一項得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與分包廠商簽訂之分包契約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後,分包廠商得就其分包部分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選定之分包廠商,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二、為非屬營造業之外國公司,並選定分包廠商者。
第一項公共工程,得由得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擇一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以一家廠商為限;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後,不得變更。

2022 12 07 222936

第 54 條
前條第一項之雇主,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
前項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農務工作人力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其他外展農務服務相關資料。
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應依據核定計畫書內容辦理。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外展農務工作人數,不得超過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之僱用員工平均人數。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說明

一、為使雇主聘僱外國人名額核算認定基準規範明確,爰參照本標準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規定,訂定外展農務工作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基準,增列第五項規定,以茲明確。

二、如雇主係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其他勞動法令等,致經勞動部廢止聘僱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應列計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

三、舉例說明:雇主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得聘僱從事外展農務工作之外國人總人數為十人,扣減已取得招募許可外國人五人,及申請日前二年內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一人,則尚可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人數計四人。

第53條 (方便對照用)

第 5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之外展農務工作,其雇主屬農會、漁會、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其服務契約履行地應具有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事實之場域。
依本標準規定已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外展農務服務:
一、海洋漁撈工作或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二、製造工作或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三、屠宰工作。
四、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或中階技術農業工作。

第 56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六款所定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雇主應從事下列工作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飼養管理、繁殖、擠乳、集蛋、畜牧場環境整理、廢污處理與再利用、飼料調製、疾病防治及畜牧相關之體力工作。
二、經營蘭花栽培、食用蕈菇栽培、蔬菜栽培及農糧相關之體力工作。
三、經營養殖漁業水產物之飼養管理、繁殖、收成、養殖場環境整理及養殖漁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四、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林產業工作。
前項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附表十二規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二規定。

說明

一、為使雇主聘僱外國人名額核算認定基準規範明確,爰參照本標準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規定,訂定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基準,增列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茲明確。

二、如雇主係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其他勞動法令等,致經勞動部廢止聘僱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應列計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

三、舉例說明: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乘以百分之三十五為三十五人,扣減已取得招募許可外國人二人及申請日前二年內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一人,則尚可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人數計三十二人。

2022 12 07 223217

第 64 條
雇主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其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四規定。

說明

一、考量雇主申請中階技術人力,申請日前二年內,經本部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係因可歸責雇主原因,應列計總人數認定,為定明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核配比率及人數認定,爰於各點增列款次,以玆明確。

二、如雇主係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其他勞動法令等,致經勞動部廢止聘僱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應列計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

三、舉例說明:各工作類別依附表十四該類別之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核算之人數為十人,扣除申請日前二年內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一人,則尚可申請中階技術人力聘僱許可人數計九人。

第62條 (方便對照用)

第 6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前款所定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者,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第一款所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四、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

2022 12 07 223447
2022 12 07 223535
2022 12 07 223636
2022 12 07 223708
2022 12 07 223739
2022 12 07 223816
2022 12 07 2238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