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9月13日修正-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勞動部勞動發人字第 1120511079A 號令、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20106214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8、11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總說明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修正總說明(112.09.13 修正)》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由內政部七六台內職字第四九五八一六號令及教育部七六台人字第二○七五○號令會銜發布,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

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準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有關規定辦理。」,茲因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業經總統以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二○○○○一五三一號令制定公布,該法第一條規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該法行之

為使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職業訓練師者,其退休、資遣及撫卹準用法規有所依循,修正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制定公布,增訂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職業訓練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準用有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第 8 條
1.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準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有關規定辦理。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前項機構之職業訓練師,其退休、資遣及撫卹,準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有關規定辦理。
3.學校教師或職業訓練師在公立學校或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經相互轉任未曾間斷之專任教學年資,視同連續。

說明

一、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一條規定,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該法行之;另依銓敘部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部退三字第一一二五五三二九五二一號函釋略以,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例如現職公務人員或是離職公務人員),以及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但具有適用現行確定給付制年資者,均非屬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之適用對象,考量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初任職業訓練師者,除上開銓敘部函釋之情形外,均屬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之適用對象,爰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第 11 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說明

一、配合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一條規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公務人員,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該法行之,爰依法制體例整併第二項及第三項,並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