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6月15日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20508637A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6、25、26~28、31、33-1、34、49、56、58、61 條條文及第 24 條條文之附表五、第 62 條條文之附表十三、第63 條條文之附表十三之一、第 64 條條文之附表十四;增訂第25-1、47-1~47-3 條條文

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四條附表五、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修正總說明(112.06.15 修正)》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為配合疫後景氣復甦,及解決製造業、營造業、農業等行業人力需求,並紓解機構看護人力不足,爰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四條附表五、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新增農業雇主申請外國人資格,調整中階技術農業工作規範。(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
二、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總人數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三、調整製造業部分行業所屬級別以因應缺工需求。(修正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四、增訂雇主接續聘僱已在臺從事製造工作外國人,得提高核配比率於國內接續聘僱。(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
五、增訂外國人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以補充進修人力缺口。(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
六、增訂符合一定資格之一般營造業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三)
七、增訂經營農糧作物種類及林業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八、刪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聘僱雙語翻譯人員上限。(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
三、中階技術工作:符合第十四章所定工作年資、技術或薪資,從事下列工作:
(一)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在第十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二)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三)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在第十八條所定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四)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在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六)中階技術屠宰工作:在第四十八條所定場所,從事禽畜卸載、繫留、致昏、屠宰、解體及分裝工作。
(七)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在第五十三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八)中階技術農業工作: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工作場所之中階技術工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說明

勞動部跨國勞動力政策協商諮詢小組(以下簡稱政策小組)一百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三十五次會議結論,同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案調整農糧工作包括「蔬菜產業」工作類別申請資格、新增花卉、種苗、果樹、雜糧、特用作物、設施農業等農糧作物種類,並新增林業工作,考量未來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之外國人有轉任中階技術人力需求,爰配合修正第三款第八目規定。

第 16 條
[1]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業務規模床數每三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護理之家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三、前條第二款之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四、前條第三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服務規模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2]前項外國人人數,除第三款醫院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數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床數未滿一百床者,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
二、床數一百床以上者,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二分之一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
[3]前項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說明

一、行政院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及十八日研商國內缺工議題會議,為解決住宿式機構照顧人力需求,請勞動部及衛生福利部鬆綁相關法規。

二、為提升機構照顧服務量能,依衛生福利部一百十二年四月十日衛部顧字第一一二一九六0八四九號函,考量各界對住宿式機構照顧服務需求甚殷,為兼顧本國勞工工作權、機構人力需求及住民受照顧品質,除第十五條第二款護理之家機構外之其他醫院維持現行規定,調整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由現行審核「各機構實際收容人數」及「開放床數」,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機構,異動為「依法登記之許可業務規模床數」、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護理之家機構,異動為「依法登記之許可床數」,及新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第十五條第三款機構,為「依法登記之許可服務規模床數」,並依機構規模分級,於外國人人數規定增列護理人員人數,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三、第一項各款名詞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業務規模」床數,係指以主管機關許可立案床數為準。
(二)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前條第二款之護理之家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床數,係參考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及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第二條用詞,載明為依法登記之「許可」床數。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前條第二款之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數」,係依醫療法授權訂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登記之床數。
(四)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前條第三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服務規模床數,係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設立許可證書應登載之事項。

四、第二項本國看護工及二分之一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核算後有小數點者,以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計算。

第 24 條 (修正附表五)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之工廠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且最主要產品之行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五規定,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2]符合前項特定製程,而非附表五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3]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二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說明

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中藥製造業經經濟部認定符合特定製程,前經勞動部會商經濟部專案核定同意引進外國人,爰修正納入編號十七,其餘未修正。

2023 06 21 001339

行業所屬級別

一、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中藥製造業經經濟部認定符合特定製程,前經勞動部會商經濟部專案核定同意引進外國人,爰配合修正行業別。

二、依政策小組一百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第四次臨時會議決議,同意經濟部工業局提案提高水產加工及保藏製造業、蔬果加工及保藏業(限豆腐製造業)、船舶及浮動設施製造業(限金屬船體製造)核配外國人比率,以解決部分內需產業缺工問題,爰修正該等業別級別,其餘未修正。

2023 06 21 001910
2023 06 21 002105
2023 06 21 002307
2023 06 21 002422
2023 06 21 002526

第 25 條
[1]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其雇主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經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六規定。
[2]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說明

一、配合政策小組一百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第四次臨時會議結論,同意經濟部工業局提案提高製造業雇主接續聘僱在臺外國人比率,為免雇主接續聘僱在臺外國人納入雇主僱用員工人數計算,致影響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計算方式,及考量法規明確性,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

附表六修正說明:
一、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一開放一般營造業申請引進外國人,為利製造業雇主僱用員工人數計算明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配合新增第二十五條之一,製造業雇主接續聘僱在臺外國人比率得提高雇主勞工保險投保人數百分之五,不納入第二十六條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計算,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2023 06 21 003059

第 25-1 條
雇主符合第二十四條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接續聘僱其他製造業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得於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予以提高百分之五。但合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六條比率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策小組一百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第四次臨時會議結論,同意經濟部工業局提案提高製造業雇主接續聘僱在臺外國人比率,且不計入原核配比率,並以原就業安定費計算;又為免排擠本國勞工就業機會,以不超過雇主之勞工保險投保人數百分之五為限,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雇主依本條接續聘僱之外國人聘僱期滿,後續得由雇主依法續申請重新招募及遞補招募許可。

第 26 條
[1]雇主依第二十五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形予以提高。但合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
四、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九千元。
[2]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說明

一、配合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明定製造業雇主招募及聘僱外國人之核配比率,合計第二十五條特定製程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與本條外加就業安定費提高比率,總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且僱用員工人數應不計入雇主接續聘僱在臺外國人人數,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舉例說明:
(一)雇主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之B級行業,核配比率為百分之二十,得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提高百分之五,再依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提高百分之十五,總計核配比率為百分之四十。
(二)雇主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之 A+ 級 行業,核配比率為百分之三十五,若已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提高百分之五,因核配比率已達百分之四十,不得再依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提高核配比率。
(三)雇主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之 A+ 級 行業,核配比率為百分之三十五,若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提高百分之五,得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百分之五,總計核配比率為百分之四十。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 27 條
[1]雇主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新增投資案之認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屬新設立廠場,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符合前款規定資格及下列條件之一:
(一)高科技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其他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新增投資計畫書預估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聘僱國內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
[2]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自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3]第一項經認定之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僱用員工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加前條所定之比率。
[4]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除前條所定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三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百分之五以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百分之十以下。

說明

一、配合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屬「新增投資案」製造業之雇主接續聘僱在臺外國人比率得提高雇主勞工保險投保人數百分之五,且不計入原核配比率,爰修正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新增投資方案之雇主招募及聘僱外國人之總人數計算,修正第三項規定。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 28 條
[1]雇主符合下列資格,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定赴海外地區投資二年以上,並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自有品牌國際行銷最近二年海外出貨占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國際供應鏈最近一年重要環節前五大供應商或國際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屬高附加價值產品及關鍵零組件相關產業。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新設立研發中心或企業營運總部。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款規定核發認定函之日起三年內完成新設立廠場,並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資格者。
[2]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前項第二款: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函之日起三年內。
[3]第一項經認定之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人數,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但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者,得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金額,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至百分之四十。
[4]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除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前項但書所定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五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百分之二十以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百分之十五以下。

說明

一、考量法規明確性,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第 31 條
[1]前條雇主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僱用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加第二十六條所定之比率。
[2]前項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依下列規定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率,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一、前條第一項:百分之十五。
二、前條第二項:百分之十。
[3]雇主依前二項比率計算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規定。
[4]第一項及前項所定僱用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者,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

說明

一、配合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屬「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行動方案」之製造業雇主接續聘僱在臺外國人比率得提高雇主勞工保險投保人數百分之五,且不計入原核配比率,爰修正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與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行動方案之雇主招募及聘僱外國人之總人數計算,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 33-1 條
[1]雇主所聘僱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內,至我國大專校院在職進修製造、營造、農業、長期照顧等副學士以上相關課程,或就讀相關課程推廣教育學分班,每學期達九學分以上,且雇主已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聘僱外國人者,雇主得以外國人在職進修人數,申請聘僱外國人招募許可。
[2]雇主依前項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招募許可人數,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高後,得再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百分之五。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3]雇主依前二項申請聘僱外國人,應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並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查核。

說明

一、「強化人口及移民政策五首長」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八次會議決議,因部分外國人國外學歷與我國學制不同無法採認同等高中學歷(如菲律賓一百零六年前取得該國高中學歷者),同意需先在我國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四十學分,以銜接在職進修副學士以上學位課程,並基於整體攬才考量,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得向勞動部申請外加就業安定費提高外國人比率,以補充進修期間人力缺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 34 條
[1]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B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C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D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2]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且三個月聘僱本國勞工之平均數不得低於下列人數: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至少一人。
二、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或A級行業:至少一人。
三、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B級行業:至少二人。
四、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C級行業:至少三人。
五、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D級行業:至少四人。
[3]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聘僱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
[4]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5]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6]雇主聘僱第三十條所定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五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7]雇主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未符合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一、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

說明

一、依政策小組一百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第四次臨時會議結論,同意經濟部工業局提案提高製造業雇主接續聘僱在臺外國人比率,且不計入原核配比率,爰配合新增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不納入雇主聘僱外國人定期查核,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附表七修正說明:
因新增第二十五條之一,製造業雇主接續聘僱在臺外國人比率得提高雇主勞工保險投保人數百分之五,不納入雇主聘僱外國人定期查核,配合修正第三十四條規定,爰一併修正本表。

2023 06 21 003506

附表八修正說明:
因新增第二十五條之一,製造業雇主接續聘僱在臺外國人比率得提高雇主勞工保險投保人數百分之五,不納入雇主聘僱外國人定期查核,配合修正第三十四條規定,爰一併修正本表。

2023 06 21 003921
2023 06 21 004101
2023 06 21 004310
2023 06 21 004500

第 47-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之營造工作,其符合營造業法規定之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已承攬在建工程,且符合附表九之一規定,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策小組一百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三十五次會議結論,同意內政部營建署提案開放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土木包工業等營造業者,符合一定規模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達一定比率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為明定雇主資格,新增本條規定及增列附表九之一。

附表九之一說明:
一、本表新增。
二、政策小組第三十五次會議決議,同意內政部營建署提案新增營造業者符合一定規模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達一定比率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爰新增本表,明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營造工作,所需之聘僱本國勞工總人數及自申請認定之日起前三年內平均承攬工程之一定規模金額。

第 47-2 條
[1]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營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九之二規定。
[2]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一般營造業申請招募及聘僱外國人,為利核算外國人人數,明定雇主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新增本條第一項規定及增列附表九之二。
三、為免雇主依第四十七條之三申請之外國人人數併入僱用員工人數計算,恐增加雇主負擔及影響衡平性,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又第二項所稱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係依附表九之二僱用員工人數所計算。

附表九之二說明:
一、本表新增。
二、為明定雇主僱用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七條之二規定營造工作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計算,爰增列本附表。

第 47-3 條
[1]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形予以提高。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2]雇主依前條及前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人數。
[3]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策小組一百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三十五次會議結論,一般營造業符合一定規模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並以聘僱僱用員工人數達百分之三十比率核配,得外加就業安定費提高比率,合計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爰新增本條規定,規範雇主得再增額百分之十比率。

三、因上開政策小組會議結論,同意開放一般營造業聘僱外國人人數在總名額八千名,並視實施成效及缺工情形最多一萬五千名額,爰於第二項規定核定人數,指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從事一般營造工作之人數,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所核定之人數。

第 49 條
[1]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屠宰工作,其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十規定。
[2]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說明

一、考量法規明確性,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 56 條
[1]外國人受聘僱第五條第六款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雇主應從事下列工作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飼養管理、繁殖、擠乳、集蛋、畜牧場環境整理、廢污處理與再利用、飼料調製、疾病防治及畜牧相關之體力工作。
二、經營蔬菜、花卉、種苗、果樹、雜糧、特用作物等栽培及設施農業農糧相關之體力工作。但不包括檳榔、荖藤及菸草等栽培相關之體力工作。
三、經營育苗、造林撫育及伐木林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四、經營養殖漁業水產物之飼養管理、繁殖、收成、養殖場環境整理及養殖漁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五、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產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2]前項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附表十二規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3]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二規定。

說明

一、依政策小組一百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三十五次會議結論,同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案調整農糧工作內容包括「蔬菜產業」工作類別申請資格;新增花卉、種苗、果樹、雜糧、特用作物、設施農業(如食用蕈菇及溫網室蔬果)等農糧作物種類,並新增林業工作,將現行蘭花栽培納入花卉栽培,食用蕈菇栽培納入設施農業,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本文,及新增第三款,原第三款與第四款順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據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一一一00二0六九四號函,農業環境基本給付自一百十二年起應配合將種植檳榔排除於適用項目,復考量荖藤(荖葉及荖花)常伴檳榔佐食,非屬政府鼓勵種植之作物品項,爰一百十二年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步將檳榔與荖藤移除基本給付獎勵範疇。另因菸草係菸害防制法明定之菸品原料,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一百零六年起辦理一次性給付離菸輔導金及菸農轉作輔導措施,爰配合癌症防治政策,慮及政策一致性,檳榔栽培、荖藤栽培及菸草栽培不納入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農糧之相關體力工作,新增第一項第二款但書。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附表十二修正說明:
一、依政策小組第三十五次會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案為解決農業基層勞動力不足、林業缺工問題,放寬農糧工作種類及開放林業聘僱外國人,經決議同意放寬農糧產業雇主資格,並開放林業得申請聘僱外國人,爰修正增加雇主資格類別,又為利編排,修正表格格式並調整產業順序,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承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案為緩解農業缺工問題,調整農戶聘僱外國人核配比率上限,經決議同意調整提高農戶聘僱外國人核配比率為國內僱用員工與外國人人數一比一,爰修正核配比率規定。

第 58 條
[1]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雙語翻譯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以前條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二、以前條之機構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人。
前項各款受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十六人。
[2]前項第一款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說明

一、考量本條第二項規定於一百零五年修正雙語翻譯人數上限為十六人,迄今已逾七年,在臺受聘僱之外國人總人數增加逾十一萬人,至一百十二年二月底總人數已達七十三萬,實務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可分別受不同雇主委託管理外國人,且個別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有逾數百人以上規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委託提供就業服務所需雙語翻譯工作人數有提高之必要,又行政院自一百十二年四月推動「移工留才久用方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委任提供之輔導及翻譯等各項服務日趨多元,因雙語翻譯人員可有效協助雇主與外國人相關事務,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 61 條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雇主申請資格應符合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2]同一雇主聘僱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符合第十九條規定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一、現為從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照顧同一被看護者。
二、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3]雇主依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延長工期期間,有申請聘僱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之需要者,延長聘僱許可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重新計算。

說明

一、配合新增第四十七條之一,及考量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之外國人有轉任中階技術人力需求,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 62 條 (修正附表十三)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前款所定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者,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第一款所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四、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

說明

配合第六條修正中階技術農業工作類別,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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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修正附表十三之一)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在我國薪資應符合附表十三之一所定之基本數額。
[2]前項外國人薪資達附表十三之一所定之一定數額以上者,不受前條附表十三有關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之限制。

說明

配合第六條修正中階技術農業工作類別,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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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修正附表十四)
雇主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其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四規定。

說明

配合第六條修正中階技術農業工作類別,及第十六條修正機構看護工作外國人總人數計算方式,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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