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6月15日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20508508A 號令修正發布第 7、9、17、32 條條文

總說明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06.15 修正)》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為提高製造業雇主於國內接續聘僱意願,及解決製造業缺工,並保障經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工作權益,規範製造業雇主申請提高比率接續聘僱外國人之程序,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製造業雇主申請提高百分之五比率接續聘僱外國人之資格。(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配合製造業雇主接續聘僱資格之增訂,修正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作業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七條)
三、因應製造業雇主提高百分之五比率接續聘僱不納入定期查核範圍,修正定期查核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第 7 條
[1]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順位辦理:
一、持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之招募許可函,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與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於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三、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五、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者。
[2]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款所定中階技術工作(以下簡稱中階技術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順位辦理。
[3]製造業雇主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應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前三項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符合規定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5]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請登記,自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期滿後仍有接續聘僱需要時,應重新辦理登記。

說明

一、依一百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勞動部跨國勞動力政策協商諮詢小組(以下簡稱政策小組)第四次臨時會議結論,同意經濟部工業局提案提高製造業雇主接續聘僱在臺外國人比率,並以原就業安定費計算;又為免排擠本國勞工就業機會,以不超過雇主勞保投保人數百分之五為限,爰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

二、為配合審查標準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規範製造業雇主得持求才證明書及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資格認定函,並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順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接續聘僱提高比率之外國人,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其餘項次順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舉例說明:製造業雇主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經取得國內求才證明與工業局認定資格函後,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以第二順位承接其他製造業轉出外國人,倘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為一百人,並依雇主勞保投保人數百分之五為限核算,可承接人數上限為五人。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 9 條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順位、外國人期待工作地點、工作類別、賸餘工作期間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辦理轉換作業。不能區分優先順位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隨機決定。
[2]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作業,應依前項規定選定至少十名接續聘僱申請人,且其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應達辦理外國人轉換人數一點五倍。但得接續聘僱人數未達上開人數或比例時,不在此限。

說明

一、配合增訂第七條第三項,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 17 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偶者。
二、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七目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因變更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屠宰場,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2]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3]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4]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說明

一、考量雇主依第七條第三項登記承接從事製造工作外國人,因屬製造業同類別承接,得適用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爰配合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 32 條
[1]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前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四規定。
[2]前項雇主,未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聘僱外國人者,每月至少應聘僱本國勞工一人,始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3]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第一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本國勞工人數。
[4]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5]取得審查標準第三十條資格,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製造業雇主,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四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審查標準第三十四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6]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或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附表六之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7]第一項至第五項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計入中階技術外國人人數。

說明

一、依政策小組一百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第四次臨時會議結論,同意經濟部工業局提案提高製造業雇主接續聘僱在臺外國人比率,不納入雇主聘僱外國人定期查核,爰配合審查標準規定,修正第五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第 25 條
期滿轉換之外國人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不以原從事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
轉換工作類別之外國人,其資格應符合審查標準規定。

第 26 條
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日起至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辦理轉換作業。
前項所定轉換作業期間,不得申請延長。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期滿轉換外國人,逾第一項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應由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