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5月30日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20507314A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42、45、47、51、66 條條文;增訂第 21-1 條條文

總說明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05.30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為協助雇主即時補足人力缺口,紓緩產業缺工問題,考量網路資訊流通快速,求才訊息經登報或登錄台灣就業通網站後,已可充分揭露;以及配合我國留才、攬才政策目標,加速解決國內產業人才短缺問題,簡化外國人入國簽證申請作業,又使外國短期研習生提早熟悉我國就業環境及充裕我國相關產業人力,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優化雇主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之國內招募求才辦理程序及期間。(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
二、簡化第三類外國人申請簽證作業流程,以及免除雇主應檢附、備置、保管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六十六條)
三、放寬來臺研習華語之外國短期研習生申請工作許可之資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第 17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七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刊登二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三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

說明

一、為避免雇主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影響國人就業機會,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明定,雇主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二、惟近年少子化日益嚴重,人口結構快速變遷,國人就業觀念及習慣均已改變,且網路資訊流通快速,求才訊息經登報或登錄台灣就業通網站後即可充分揭露,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雇主求才登記後,均即時提供相關推介服務,爰滾動檢討修正第一項規定,適度調整雇主辦理國內招募本國勞工之求才期間為至少七日。同時採登報求才者,刊登日數縮短為二日,招募本國勞工日數則調整為至少三日。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 21-1 條
[1]雇主曾以下列方式之一招募本國勞工,於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得自招募期滿次日起六十日內,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據以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一、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之次日起至少七日。
二、自行於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之次日起至少七日。
[2]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求才證明書,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合理勞動條件、求才廣告內容、通知工會或勞工及公告之資料。
二、聘僱國內勞工名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3]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雇主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且未違反前條規定,應就其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開具求才證明書。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國民適性就業,本法第十七條明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諮詢結果進行推介就業、職業訓練等協助。另同法第四十七條明定,雇主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三、惟近年少子化日益嚴重,人口結構快速變遷,國人就業觀念及習慣均已改變,雇主於辧理招募本國勞工後,仍無法滿足人力需求,之後欲聘僱第二類外國人,須再依第十七條規定,以合理勞動條件於國內再次辦理招募。爰為避免上述重複求才作業影響雇主企業營運, 如雇主曾以不低於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且同意將求才登記資料公開於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或自行於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於符合規定之期間內招募本國勞工,且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簡化行政作業流程,爰新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雇主可於規定期間內檢附應備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據以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四、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雇主確實已依上開程序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且未有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就招募不足額之情形,應開具求才證明書,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第 42 條
[1]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國內招募,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需求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但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應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無須辦理國內招募。
[2]前項辦理國內招募及撤回求才登記,適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五條規定。

說明

一、配合新增第二十一條之一,於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亦適用,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 45 條
[1]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自國外引進聘僱下列第三類外國人,外國人應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
一、從事雙語翻譯或廚師相關工作者。
二、曾在我國境內受其聘僱從事第二類外國人工作,且累計工作期間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上限者。
三、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
[2]前項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聘僱許可。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報告。但外國人居住國家,未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者,得以該國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核發健康檢查合格報告代之。
三、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從事雙語翻譯、廚師相關工作或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免附。
、外國人知悉本法相關工作規定之切結書。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簽證申請應備文件。

說明

一、為使體例一致,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我國留才、攬才政策目標,並因應人口結構變化,開放延攬中階技術人力,已近年餘,為加速解決國內產業人才短缺問題,簡化申請工作程序,爰刪除現行第三款第三類外國人應檢附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規定,但書併予刪除;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配合第三款刪除,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 47 條
[1]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應規劃並執行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並依下列規定期間,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由國外引進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
二、於國內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自申請聘僱許可日起三日內。
[2]前項通知,除免附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其餘應檢附之文件、當地主管機關受理、核發證明書及實施檢查,適用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
[3]已在我國境內工作之第二類外國人,由同一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者,免依第一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說明

一、配合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刪除第三類外國人應檢附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 51 條
[1]前條外國留學生從事工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正式入學修習科、系、所課程,或學習語言課程六個月以上。
二、經就讀學校認定具下列事實之一者:
(一)其財力無法繼續維持其學業及生活,並能提出具體證明。
(二)就讀學校之教學研究單位須外國留學生協助參與工作。
[2]外國留學生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具語文專長,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教育部專案核准:
(一)入學後於各大專校院附設語文中心或外國在華文教機構附設之語文中心兼任外國語文教師。
(二)入學後協助各級學校語文專長相關教學活動。
二、就讀研究所,並經就讀學校同意從事與修習課業有關之研究工作。

說明

一、為配合我國留才、攬才政策目標,鼓勵外國留學生留臺就業,依國家發展委員會強化人口及移民政策五首長第九次會議,教育部就「擴大吸引及留用僑外生」提案「短期研習生」留用規劃,經會議決議並依教育部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臺教文(六)字第一一二000六0八二號函之評估意見,目前外國留學生來臺研習語言課程,僅有華語課程,因此如每週十五小時,每月六十小時,六個月將達三百六十小時研習時數,應可具華語文能力測驗「基礎級」(A2)水準,可對應為「臺灣華語文能力基準」第三級之能力水準,且使在臺研習華語六個月以上之外國留學生得從事特定領域工作,有助渠等熟悉我國就業環境及充裕我國相關產業人力,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 66 條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或第三類外國人之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並記載下列事項,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且自行保存五年:
一、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及工資給付方式。
二、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及職工福利金。
三、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
前項所定工資,包括雇主法定及約定應給付之工資。
雇主應備置及保存下列文件,供主管機關檢查:
一、勞動契約書。
二、經驗證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或第三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說明

一、為利大眾閱覽及明白,修正第一項外國人薪資明細表應記載事項以分款方式規定之。

二、配合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刪除應檢附第三類外國人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規定,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並以分款方式規定之。

三、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