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5月18日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20506902A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 條條文

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12.05.18 修正)》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為配合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放寬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爰修正本標準第二十二條,修訂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總人數之認定。

第 22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外國人人數。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說明

一、考量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雇主於外國人等待轉換期間,與外國人行蹤不明之家庭同樣面臨無人力替補或足夠照顧資源情形,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原雇主得申請遞補。

二、鑒於本法第五十八條修正公布後,原雇主得申請遞補,為免家庭看護工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仍計入原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致原雇主無法聘僱其他外國人,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明定上開外國人人數不計入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

三、舉例說明:家庭看護工與雇主合意自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終止聘僱關係,且同意家庭看護工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經勞動部以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函自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廢止聘僱許可,爰外國人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起算逾一個月(即一百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不計入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四、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