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383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8 條條文

說明

一、近年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變遷,每年工作人口約減少十八萬人,且國人就業觀念及習慣均已改變,配合產業需求及國家建設經濟發展,以及基於人道考量、被照顧者家庭之經濟負擔,及考量外國人行蹤不明原因眾多,非全然可歸責於雇主,遞補等待期間可適度縮短,並兼顧外國人聘僱管理。

二、產業人力包含國內勞工及外國勞工,外國勞工行蹤不明期間之人力需求,尚可由國內勞工及外國勞工互為調配,且於遞補等待期間,勞動部可依產業人力需求,提供求才推介服務及專案媒合,對於國內勞工提供就業獎勵等促進就業措施,及對雇主提供僱用獎助,協助雇主補實人力、促進國人就業,爰將遞補等待期由 6 個月調降為 3 個月。

三、外籍家庭看護工行蹤不明期間之人力需求,家庭難有人力調配立即補實,在居家照顧服務量能有限下,失能者家庭增加照顧需求、家庭經濟及人力負擔,未能及時遞補外籍家庭看護工,將導致勞工須離開原有職場,不利我國就業率,應盡速補充照顧人力,以滿足家庭照顧需求,外籍家庭看護工之雇主在等待遞補期間,被看護者如經縣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評估為長照需要第 2 級以上,可申請長期照顧及喘息服務,紓解家庭照顧壓力,爰將遞補等待期由 3 個月調降為 1 個月。

四、考量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雇主於外國人等待轉換期間,與外國人行蹤不明之家庭同樣面臨無人力替補或足夠照顧資源情形,其遞補等待期間應一致,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於符合下列兩種情形之一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一)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二)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基於人道考量,並兼顧雇主管理責任,就業服務法第 58 條經歷多次修正,已逐步放寬移工發生行蹤不明之相關遞補規定。移工於雇主處發生行蹤不明,其原因複雜多端,在衡平被照顧者需求、及產業經營人力調度等因素,目前規範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移工之雇主,於移工行蹤不明後,需等待 3 個月始可遞補;至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以外類別之移工,其雇主尚有其他人力可填補,於其聘僱之移工發生行蹤不明後,滿 6 個月始可遞補。另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有 6 個月以上,雇主得申請遞補。

本部支持縮短遞補等待期:近年人口結構快速變遷,每年工作人口減少 18 萬人,且國人就業觀念及習慣均已改變,配合產業需求及國家建設經濟發展,以及基於人道考量、被照顧者家庭之經濟負擔,可適度縮短遞補等待期間。

建議家庭看護工遞補等待期間縮短至 1 個月;另其他工作類別遞補等待期間縮短至 3 個月。

  • 委員多數提案:立法委員共計 22 項修法提案,半數縮短家庭看護工等待期為 1 個月;其他工作類別縮短等待期多為 3 個月、2 個月或 1 個月。
  • 家庭照顧難有人力調配應盡快遞補:家庭未能及時遞補看護移工,及居家照顧服務量能有限下,衍生照顧需求、家庭經濟及人力負擔,甚使勞工須離開原有職場,不利產業勞動力發展。家庭如缺乏照顧人力,基於人道應盡快補充照顧人力。
  • 產業人力尚能互為調配可適度縮短遞補期:事業單位人力包含國內勞工及移工,移工行蹤不明期間之人力需求,雖可由國內勞工及移工互為調配,但適度縮短遞補等待期予以補充所需人力,有助產業及經濟發展。
  • 遞補期過短風險升高:內政部移民署先前調查行蹤不明主因為雇主要求超時工作、扣薪、未付加班費或勞資關係不睦等,如遞補等待期取消或過短,雇主遞補移工容易、成本低,易疏於管理、降低法遵強度,道德風險增高,難以管控移工人數。

建議維持原聘僱許可剩餘 6 個月以上得遞補規定:因雇主取得遞補許可後,可自國內承接或自國外引進移工,並與移工合意後向本部申請聘僱許可。倘原聘僱許可得遞補有效期間少於 6 個月,除導致遞補新移工之聘僱許可效期過短外,並將使雇主及新移工立即面臨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之抉擇,將會降低新移工合意接續聘僱或來臺工作意願,不利雇主遞補新移工,建議維持原規定。

勞動部新聞稿

就服法第58條修正今生效 大幅縮短移工失聯遞補等待期 (更新日期:2023-05-12)

就業服務法第58條修正條文,業於112年5月10日公布,並自今(12)日生效。產業雇主遞補新移工等待期縮短為 3 個月,家庭看護移工雇主遞補新移工等待期縮短為 1 個月,另家庭看護移工與雇主合意轉換新雇主,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逾 1個月無新雇主接續聘僱,雇主也可直接申請遞補新移工。

勞動部說明,自112年5月12日起,移工行蹤不明,雇主依規定通報入出國機關及警察機關後,產業雇主可於行蹤不明發生日滿3個月後依規定申請遞補;家庭看護工雇主可於移工行蹤不明發生日滿1個月後依規定申請遞補。若雇主與外籍家庭看護工合意轉換,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逾1個月,仍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雇主自廢止聘僱許可函發文日滿1個月後,也可申請遞補新移工。

至於在今日法令生效前,雇主等待遞補期間有符合新法規定的標準,如何申請?勞動部表示,移工如於112年5月12日前發生行蹤不明,雇主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後,產業雇主自移工失聯發生日起已等待遞補滿3個月以上且未滿6個月,家庭看護雇主自於移工失聯發生日起已等待遞補1個月以上且未滿3個月,雇主也可以向勞動部線上申請遞補(https://fwapply.wda.gov.tw)。

勞動部另舉例,移工如於112年6月1日發生行蹤不明,產業雇主得自當日起算滿3個月,即同年8月30日起可申請;家庭看護雇主自發生行蹤不明當日起算滿1個月,即同年7月1日起可申請;另外,雇主與外籍家庭看護工合意轉換雇主,若經勞動部於112年6月1日發函廢止聘僱許可,外籍家庭看護工自發文日112年6月1日起算滿1個月且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的翌日,即112年7月2日起雇主得申請遞補;勞動部也提醒符合申請之雇主最晚應在得申請遞補日起6個月內提出申請。

勞動部特別提醒,雇主如與外籍家庭看護工合意轉換雇主,並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在移工未出國或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之前,移工生活照顧及安排移工依期限出國等責任,原雇主仍須負擔;原雇主若未辦理手續安排移工遵期出國,將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並處以罰鍰及不予許可及廢止聘僱許可等處分。

就業服務法

第 58 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因應就業服務法第58條修正Q&A (更新日期112-05-18)

https://www.wda.gov.tw/News_Content.aspx?n=5B7D022B7B2A81BA&sms=A08B1EA8119FA444&s=72B16E02BCB79287

Q1: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8條修正公布後,製造業、營造業、海洋漁撈業、屠宰業、外展農務業、外展製造業、農林牧養殖漁業、養護機構及家庭幫傭等雇主原聘僱之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3個月仍未查獲者,應如何申請遞補外國人?
A1:雇主應於符合申請遞補資格之日起6個月內(即外國人行蹤不明之日起3個月以後、9個月以 內之期間)檢具申請書、審查費、外國人名冊正本、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等規定文件,提出遞補申請。

Q2:本法第58條修正公布後,製造業、營造業、海洋漁撈業、屠宰業、外展農務業、外展製造業、農林牧養殖漁業及養護機構雇主原聘僱之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3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否以該 名額直接辦理外國人之重新招募入國引進?
A2:雇主符合申請遞補資格者,倘已取得重新招募許可函,如欲放棄遞補改申請入國引進,應 於符合申請遞補資格之日起6個月內(即外國人行蹤不明之日起3個月以後、9個月以內之期間),檢具申請書、審查費、外國人名冊正本、招募許可函、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備函影本及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等規定文件,提出重新招募外國人入國引進許可申請。

Q3:製造業、營造業、海洋漁撈業、屠宰業、外展農務業、外展製造業、農林牧養殖漁業及養護機構雇主於本法第58條修正生效前,原聘僱之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且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3個月仍未查獲者,可否申請遞補及重新招募入國引進?
A3:為保障雇主權益,針對本法第58條修正生效前雇主原聘僱之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且經依規定通知入出 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3個月且未逾6個月仍未查獲者,得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生效日(112年5月20日)起6個月內,檢附規定文件申請遞補,重新招募入國引進申請案比照遞補申請案辦理。

Q4:本法第58條修正公布後,製造業、營造業、海洋漁撈業、屠宰業、外展農務業、外展製造業、農林牧養殖漁業、養護機構及家庭幫傭雇主原聘僱之外國人於行蹤不明滿3個月未尋獲,未於之後6個月申請效期內提出申請遞補招募,是否即喪失申 請遞補資格?
A4:不會,仍可待外國人尋獲且出國後之6個月內提出申請。

Q5:外籍家庭幫傭與外籍家庭看護工因行蹤不明申請遞補之規定是否相同?
A5:不同,等待期間規定不同。外籍家庭幫傭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 關及警察機關滿3個月仍未查獲,始得申請遞補。外籍家庭看護工為滿1個月仍未查獲者,得申請遞補。

Q6:外籍家庭看護工之雇主於本法第58條修正生效前,原聘僱之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且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1個月仍未查獲者,可否申請遞補?
A6:為保障雇主權益,針對本法第58條修正生效前雇主原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發生行蹤不明且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1個月且未逾3個月仍未查獲者,得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生效日(112年5月20日)起6個月內,檢附規定文件申請遞補。

Q7:本法第58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外籍家庭看護轉換雇主或工作者(由新雇主接續聘僱、因無新雇主接續已出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1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原雇主應如何檢附申請文件?
A7:外籍家庭看護由新雇主接續聘僱申請遞補者,需檢附申請書、外國人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函(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1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免附)。

Q8:外籍家庭看護由新雇主接續聘僱申請遞補者,尚需具備何種條件?
A8:依本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情事,故於雙方、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或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之轉換理由需勾選6.「家庭外籍看護工經原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始得申請遞補。

Q9:本法修正後,倘雇主符合申請遞補規定,相關書表何處可下載?
A9:相關書表可至本部勞動力發展署網站(網址:www.wda.gov.tw)下載使用。

Q10:外籍家庭看護工經廢止聘僱許可逾1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何時可申請遞補?
A10:舉例說明:依本法修正公布後第5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經勞動部以112年3月1日函廢止聘僱許可,外國人自112年3月1日起算滿1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之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之6個月內,雇主得申請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