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11月2日修正-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 1120516879 號令修正發布第 3、7、17、25、49-1、54、55、59 條條文;增訂第2-1 條條文

總說明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11.02 修正)》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定施行後,期間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為使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能順應變化快速之產業趨勢及職場技能,測試業務執行事項日益繁多,除依本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辦外,應亦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以符實務推動需求。又為能因應科技進步、電子資訊設備技術等變革趨勢,測試成績複查,得採電子資料傳輸方式申請及複查結果回復亦同,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技能檢定業務執行更具彈性,以使業務推動能及時順應變化快速之社會趨勢及增進行政效益等需求,爰增訂技能檢定相關業務授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
二、技能檢定委任及委託相關規定已於第二條之一統一規範,爰將重複規定部分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條)
三、為保護懷孕報檢人,促進性別實質平等,及因應實務有報檢人因傷病無法參加技能檢定測試,爰增列懷孕及醫囑療養期間為得申請退還學、術科測試費用事由。(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四、依授權辦理單位屬性修正權限移轉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五、鑒於術科測試採模擬機具、擬真系統方式測試及試題均於測試前公開,爰刪除測試後不公開測試試題及答案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
六、因應資訊科技進步、網路普及與便利性,增列成績複查申請及複查結果回復得採電子資料傳輸方式為之。(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七、修正不能進行學、術科測試事由文字。(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

第 2-1 條 (新增)
1.本規則所定之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與調整、技能檢定規範訂定、規範製訂人員資格審查、規範製訂人員聘書核發、學科及術科測試費用退還、監場人員資格證明核發、停止監評人員遴聘、學科及術科測試成績複查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辦理之。
2.本規則所定之學科及術科測試成績複查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技能檢定授權規定散見各條文,且文字體例不一,又為技能檢定業務執行更具彈性,以使業務推動能及時順應變化快速的社會趨勢及增進行政效益等需求,爰統整相關規範,增訂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辦理之規定,及增訂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規定。

三、有關第一項委任辦理之業務授權範圍,包括第三條所定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與調整、第七條所定技能檢定規範訂定、第八條所定規範製訂人員資格審查、第九條所定規範製訂人員聘書核發、第十七條所定學科及術科測試費用退還、第二十四條監場人員資格證明核發、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所定停止監評人員遴聘及第五十五條所定學科及術科測試成績複查業務。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國家經濟發展政策、配合產業發展趨勢與就業市場需求,辦理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與調整。

說明

為明確技能檢定相關授權規定,爰將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與調整委託規定併入第二條之一統一規範,故刪除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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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技能檢定規範,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訓練機關(構)、事業機構或團體。

說明

一、為明確技能檢定相關授權規定,爰將技能檢定規範訂定委託規定併入第二條之一統一規範,故刪除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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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1.技能檢定報名方式依該年度簡章辦理,報檢人報名後,不得請求撤回報名、退費、退還術科材料、變更報檢職類、級別、梯次或考區。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各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全額退還學、術科測試費用:
一、辦理單位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不能辦理測試,且另擇期安排測試,報檢人仍不能參加測試:准考證或術科測試通知單等相關文件。
二、報檢人因天災、事變、職業災害、兵役徵集或點閱(教育)召集,致不能參加測試:天災、事變證明、公傷證明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證明、國家兵役徵集或召集令等相關文件。
三、報檢人於測試前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檢附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相關文件。
3.報檢人於學、術科測試當日,因分娩、懷孕、結婚、重大傷病住院及醫囑療養期間或三親等內親屬喪葬,致無法參加學、術科測試時,得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學、術科測試費用之二分之一。

說明

一、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及「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文字,酌修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二、基於憲法第七條禁止歧視、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保障婦女人身安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締約國對於母親於分娩前後相當期間應受特別保護」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等規定,均提及對懷孕及分娩者應加以保護之人權事項,故第三項增列懷孕致無法測試之退費機制。

三、重大傷病僅限於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惟實務上常因報檢人遇意外事故住院無法參加測試,且傷病住院結束後,因需療養亦無法參加測試,故參考考選部各項考試規費退費作業要點第四點所列情形,於第三項增列醫囑療養期間同意予以退費機制。

四、第三項所定有關證明文件,例如分娩診斷證明書、懷孕診斷證明、喜帖、戶籍謄本、重大傷病住院證明、傷病診斷證明書、訃聞等,可資證明文件繁多,爰修正採概括性方式規定之。

五、第一項未修正。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委託或委辦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擔任監評工作。

說明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除所屬機關(構)、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外,尚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權限移轉方式包含委任、委託及委辦,爰酌修文字。

第 49-1 條
1.學科測試採電腦線上方式或術科測試採電腦測試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試題及答案。
2.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參考答案。

說明

一、現行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採模擬機具、擬真系統及實作測試之試題,均同屬測試前公開試題,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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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1.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
2.前項申請日期,以郵戳或完成電子資料傳輸時間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3.應檢人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或監場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4.第一項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各以一次為限。

說明

一、配合資訊技術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已建置成績複查線上申請系統,為提供應檢人多元申請管道,除既有書面方式申請外,亦得採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認定應檢人是否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新增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申請日期判斷標準,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 55 條
1.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學科測試應調出申請人答案卡,核對申請人准考證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式是否符合規定,並以資訊設備高低感度各重讀一次,確認分數計算與登記無誤。
二、學、術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實施者,應調出申請人電腦試卷(含作答結果),核對申請人學、術科測試編號無訛,檢查並確認分數計算與登記無誤。
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
2.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將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復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回復申請人。原答案卷(卡)、影印本,不得提供給申請人。如因申請人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不符規定,以致不能正確計分時,應將其原因復知申請人。

說明

一、配合資訊技術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已建置成績複查線上申請系統,應檢人得採電子資料傳輸方式申請成績複查,為使應檢人即時查知複查結果,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送達方式,增加第二項複查結果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回復之規定,並酌修文字。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 59 條
遇有停電、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闈場漏裝試題、試題遺失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不能進行學、術科測試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測試舉行前發生者,應由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決定。如該測試另行擇期舉行時,應由該單位公告測試延期,並通知應檢人。
二、於測試進行中發生者,測試辦理單位負責人審視應中止測試時,應立即通知監場或監評人員收回全部答案卷(卡)或工件,其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方式之時間不足二分之一者,依前款規定,另行擇期舉行;已超過二分之一者,不再另行擇期舉行,其應檢人成績計算,依前條規定辦理。
三、前款情形於術科測試時,由測試辦理單位處理。
四、術科測試須另行擇日辦理時,依術科測試試題所定遴聘之監評人員,不受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限制。

說明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及「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文字,酌修本條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