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10月13日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20515985A 號令修正發布第 6、9、16、18、19、34、58、61、62 條條文及第 24 條條文之附表五、第 63 條條文之附表十三之一、第 64 條條文之附表十四

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四條附表五、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修正總說明(112.10.13 修正)》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為新增中階技術營造工作範疇,及調整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機構看護工作、營造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及中階技術工作之外國人總人數計算方式,並放寬被看護者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之條件,與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資格條件,爰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四條附表五、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雇主得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之範疇。(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營造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及中階技術工作之外國人總人數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總人數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四、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之條件及情形。(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六十一條)
五、修正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定期查核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六、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雙語翻譯工作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七、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八、增列製造業特定製程關聯行業及調整部分行業所屬級別。(修正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九、修正中階技術農業工作開放內容,及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中階技術營造工作、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中階技術農業工作及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之外國人名額計算規定。(修正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
三、中階技術工作:符合第十四章所定工作年資、技術或薪資,從事下列工作:
(一)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在第十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二)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三)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在第十八條所定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四)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在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1.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2.在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六)中階技術屠宰工作:在第四十八條所定場所,從事禽畜卸載、繫留、致昏、屠宰、解體及分裝工作。
(七)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在第五十三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八)中階技術農業工作: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工作場所之中階技術工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說明

依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研議留用外國技術人力工作小組」第六次會議決議,同意內政部及勞動部提案,開放中階技術一般營造工作,以鼓勵從事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及一般營造工作之外國人轉任中階技術人力,留用具技術經驗且熟悉我國營造工程環境之優質勞動力,紓緩整體營造業環境缺工;另為區別現行以承建工程為資格申請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等專案)與中階技術一般營造工作,爰修正第三款第五目規定。

第 9 條
1.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一、製造工作或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二、屠宰工作或中階技術屠宰工作。
三、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營造工作,或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2規定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2.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但雇主依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1、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申請之人數,不予列計。
3.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營造工作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1規定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4.第一項及前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計入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說明

一、依勞動部跨國勞動力政策協商諮詢小組(以下簡稱政策小組)一百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三十五次會議結論,同意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案放寬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業工作之核配比率,及同意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改制前內政部營建署)提案開放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土木包工業等營造業者,符合一定規模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達一定比率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故本標準前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相關規。

二、依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委會)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農輔字第一一二00二三四四四號函,鑒於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及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聘僱外國人核配比率最高部分,不得超過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之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已較本條現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放寬,復審酌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係以出海最低員額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等方式計算,與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未合,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

三、配合第六條新增中階技術一般營造工作,為符合法規明確性,兼顧本國勞工權益,並區分營造工作之雇主資格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爰新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但書,並酌修第三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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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四項未修正。

第 16 條
1.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業務規模床數每三床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護理之家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三、前條第二款之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四、前條第三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服務規模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2.前項外國人人數,除第三款醫院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數外,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
3.前項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該機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說明

一、依衛生福利部一百十二年八月二日衛部顧字第一一二一九六二二四八號函,為回應各界對於住宿式機構,外籍機構看護工人數計算應不分規模,又考量規模床數一百床以上者占比不高,爰刪除依機構規模分級納計護理人員人數比例規定,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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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明確定義機構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人數之計算方式,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以臻明確。

三、第一項未修正。

第 18 條
1.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四、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五、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六、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並載明或檢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CDR)一分以上者。

2.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3.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4.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5.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依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召開「放寬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免評多元管道諮詢會議」決議,及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行政院第三八七一次會議決議,為方便有全日照護或嚴重依賴照護需要之民眾有多元認定之方式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放寬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之資格條件,包括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所定之照顧及專業服務給付對象,且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仍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者、輕度以上失智症患者,及擴大身心障礙免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之類別,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新增第五款及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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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一項第五款連續六個月,係指六個月中每個月均有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之紀錄。

三、考量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名稱之國內譯名非統一律定,爰第一項第六款明列英文全稱,以臻明確。至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由一名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之,已足資證明。

四、為配合醫療科技之發展,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方式,應隨時修正以因應民眾需求,故衛生福利部為維護彈性,以函訂定發布專業評估方式,爰修正第五項。

五、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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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雇主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聘僱外國人,申請重新招募許可,被看護者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經前條所定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一、附表三適用情形之一。
二、年齡滿七十五歲以上。

說明

依勞動部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簡化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機制研商會議,為簡政便民,考量被看護者前次已完成照顧需求評估並經核准聘僱外國人,多數於短期內身心狀況難以顯著改善,並持續需申請聘僱外國人照顧,決議放寬雇主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之年齡條件下修為七十五歲以上,爰配合會議決議,本條分列二款,將現行規定移至第一款,及將現行第十九條附表三各年齡規範情形,修正為七十五歲以上即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增列於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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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修正附表)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之工廠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且最主要產品之行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五規定,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2.符合前項特定製程,而非附表五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3.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二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說明

依經濟部一百十二年七月四日經授工字第一一二五一0二七九九0號函,「2003 醫用生物製品製造業」製程符合編號十七「原料藥及西藥製造」所列特定製程,爰配合修正納入編號十七,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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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修正之處見說明)
1.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B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C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D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2.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3.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聘僱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
4.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5.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6.雇主聘僱第三十條所定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五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7.雇主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未符合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一、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

說明

一、依政策小組一百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第四次臨時會議,經濟部與農業部代表反映雇主聘僱外國人名額計算小數點進位方式應考量中小企業與小農等小型產業者權益,決議請勞動部研議雇主聘僱員工人數核算外國人名額,有小數點未達一名之彈性進位可行性。基於保障小型產業者經營權益與實務審查作業,配合計算方式由四捨五入調整為無條件進位法。

二、舉例說明:
(一)現行雇主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D級行業,如僱用員工人數為一人,依第二十五條附表六之核配比率百分之十,無法取得一名外國人配額(一乘以百分之十等於零點一,四捨五入後為零);另如雇主僱用員工人數為五人,且均為本國勞工,依附表六之核配比率百分之十,得取得一名外國人配額(五乘以百分之十等於零點五,四捨五入後為一)。為免雇主聘僱外國人後,即大量降低聘僱本國勞工人數,考量如嗣後一名本國勞工離職,雇主僱用員工人數為四名本國勞工及一名外國人,仍符合僱用員工五人得聘僱一名外國人,爰規範雇主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D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聘僱本國勞工人數不得低於四人。
(二)計算方式由四捨五入修改為無條件進位法後,雇主屬附表五D級行業,如僱用員工人數一人,且為本國勞工,依第二十五條附表六之核配比率百分之十,得取得一名外國人配額(一乘以百分之十等於零點一,無條件進入法後為一)。考量如嗣後該名本國勞工離職,雇主僱用員工人數為一名外國人,仍符合僱用員工一人得聘僱一名外國人,爰為免雇主聘僱外國人後,即不再聘僱本國勞工,修正規範雇主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D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聘僱本國勞工人數至少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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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第 58 條
1.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雙語翻譯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以前條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二、以前條之機構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人。
2.前項第一款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聘僱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說明

一、基於簡政便民,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雙語翻譯工作,原應先向勞動部申請招募許可並經核准,始得再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雙語翻譯工作,現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雇主欲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雙語翻譯工作,已可直接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 61 條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雇主申請資格應符合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2.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看護者得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一、雇主現有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照顧同一被看護者。
二、被看護者曾受前款外國人照顧,且有第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三、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3.雇主依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延長工期期間,有申請聘僱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之需要者,延長聘僱許可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重新計算。

說明

一、配合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新增中階技術一般營造工作,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勞動部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簡化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機制研商會議」決議,放寬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符合相關情形者,被看護者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為簡政便民,考量被看護者已有受照顧需求,並持續受外國人照顧,多數於短期內身心狀況難以顯著改善,且雇主未必留用原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轉任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亦得聘僱其他符合資格之家庭看護工轉任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另因被看護者受照顧需求不因雇主或外國人之不同而有差異,為保障被照顧者受照顧權益,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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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 6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前款所定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者,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第一款所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四、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

說明

一、現行規定外國人除在我國境內,由同一或不同雇主申請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達六年以上,且期間未出國,或有聘僱許可期間曾返鄉探親後,再入國工作等情事外,其前後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始為連續工作期間。

二、依一百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強化人口及移民政策五首長第九次會議結論,同意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改制前經濟部工業局)提案,考量實務上外國人受聘僱於同一雇主,因各種因素導致外國人與雇主聘僱關係中斷,外國人返鄉後,再入國受聘僱於同一雇主,致外國人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達六年以上,無法受雇主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影響我國中階技術人才之延攬,故評估此類外國人與雇主已有信任基礎且勞雇關係良好,並具備純熟工作經驗,爰修正第一款,使類此情形外國人亦得受雇主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三、舉例說明:
(一)外國人受同一或不同雇主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已符合第一款資格。
(二)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滿三年即返鄉休息一年,復再次來臺受聘僱於同一雇主從事工作滿三年,因外國人受同一雇主聘僱從事工作累計滿六年,已符合第一款資格。
(三)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滿三年即返鄉休息一年,復再次來臺受聘僱於不同雇主從事工作滿三年,因外國人未連續在臺工作滿六年,亦未受同一雇主聘僱從事工作累計滿六年,未符合第一款資格。

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修正

一、配合第六條中階技術農業工作類別業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並依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委會)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農輔字第一一一二00二三四四四號函,考量未來外國人有轉任中階技術人力需求,應包含整體農業工作,爰調整中階技術農業工作範疇,並依農業部一百十二年十月四日農輔字第一一一二00二三九四三號函,酌修中階技術農業工作及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資格條件,以符實務。

二、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及內政部營建署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爰配合修正文字。

三、考量中階技術機構看護人力任職場域多元,包含老人福利機構、護理之家、住宿型長期照顧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或醫院,又屬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之外籍照顧服務員,為適用衛生福利部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之對象,並配合衛生福利部刻辦 理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修正,爰修正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資格第一款。

四、考量中階技術人力與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所訂照顧服務員資格之衡平性,且已取得副學士學位以上外籍畢業生,其應已具備專業能力,毋須再訂有須取得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之規定;另為鼓勵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外國人考取照顧服務技術士證,以提升專業知能,爰修正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資格第二款及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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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修正附表)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在我國薪資應符合附表十三之一所定之基本數額。
2.前項外國人薪資達附表十三之一所定之一定數額以上者,不受前條附表十三有關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之限制。

說明

配合第六條中階技術農業工作類別業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並依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委會)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農輔字第一一一二00二三四四四號函,考量未來外國人有轉任中階技術人力需求,應包含整體農業工作,爰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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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修正附表)
雇主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其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四規定。

說明

一、配合第六條新增中階技術一般營造業,及第九條第一項刪除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中階技術農業工作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規定,爰修正調整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中階技術營造工作、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及中階技術農業工作外國人核配比率與總人數計算方式。

二、配合第十六條修正機構看護工作外國人總人數計算方式,一併修正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外國人核配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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