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10月13日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20516125A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3、15、17、22、29 條條文

總說明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10.13 修正)》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鑒於我國企業組織型態眾多,除公司、商業外,尚有有限合夥型態,該等雇主申請招募或聘僱外國人之應備文件應予納入規定;另基於法規明確性,為避免重複計算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有限合夥登記證明為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備文件之一。(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二條附表二)
二、修正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修正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機構看護工作、家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中階技術營造工作、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應備文件。(修正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九條附表三)

第 6 條
1.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之僱用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明細表正本。但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申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
(一)在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或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二)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三)從事機構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
四、符合第七條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正本。
五、求才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六、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說明書。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開具之證明文件。
2.雇主持招募許可函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免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文件。

說明

一、鑒於我國企業組織型態眾多,除公司、獨資商號、合夥外,尚有有限合夥制,為明確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之文件,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 13 條
1.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一之文件。
2.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同第六條,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該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依據審查標準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申請重新招募函,無須再申請入國引進許可函,修正第二點第三款、第六點第三款文字。

二、配合審查標準放寬申請家庭看護工與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申請之資格,修正第六點第四款第二目、第十二點第六款第二目文字。

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外籍家庭看護工於入出國機場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勞動部,考量雇主已依前開規定檢附機場受理雇主通報紀錄三聯單通知勞動部,基於簡政便民,爰刪除現行第六點第四款第五目、第十二點第六款第五目,其餘目次順調。

四、有關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與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工作地,依審查標準第四條、第六條規定,僅規定外國人應於家庭從事相關工作,尚無規定雇主與被看護者須共同居住,基於簡政便民,爰刪除現行第六點第四款第七目、第十二點第六款第七目規定,其餘目次順調。

五、查現行實務,依工程主辦機關及上級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開立之「公共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所載之工程總金額及工程期限,已得據以認定確認核配上限總人數,故無須檢附工程契約書;配合審查標準修正取消公共工程及民間工程引進外籍營造工總計畫經費門檻,修正「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及「公共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名稱;配合審查標準修正放寬雇主以承建工程為資格申請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增列相關申請文件,爰刪除現行第四點第三款,其餘款次順調,修正第三款及第四款文字,新增第六款。

六、配合審查標準修正,調整雇主聘僱機構看護工作、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人數計算方式,以床位數取代實際收容人數進行,故無須檢附實際收容人名冊;另審查標準修正,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合計之一定比率,應檢附人員名冊應增加護理人員,及因應衛生福利部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適用對象規劃及中階技術機構看護人力資格衡平性,配合審查標準放寬修正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資格,並依機構類型修正文件檢附對象,爰刪除現行第五點第四款第二目及第十二點第五款第二目,其餘目次順調,並修正現行第五點第四款第二目至第四目、第十二點第五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文字,並將第十二點第五款第六目規定證明分列。

七、同說明五,申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亦已無須檢附工程契約書;配合審查標準修正取消公共工程及民間工程引進外籍營造工總計畫經費門檻,修正「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及「公共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名稱;配合審查標準明定營造工作之共同承攬廠商指定其中一家廠商之分包廠商擔任雇主切結書;配合審查標準修正放寬雇主以承建工程為資格申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增列相關申請文件,爰刪除現行第十二點第四款第一目、第六目至第九目,其餘目次順調,修正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文字,新增第七目。

八、配合審查標準放寬中階技術農業工作類別,修正第十二點第八款第一目文字,新增第二目,其餘目次調整。

第 15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依本準則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下列各款人數之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
一、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已取得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原招募許可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無法申請遞補招募、重新招募或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二、申請接續聘僱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人數。

說明

一、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

二、為避免重複計算雇主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現行第三款得申請重新招募許可或遞補招募許可之人數,應不予列計,爰整併現行第一款至第三款,並採分目方式規定,另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

三、舉例說明:雇主有甲、乙兩廠,可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投保勞工保險人數為一百人,即可聘僱外國人總人數為二十人,其已聘僱外國人十名、已取得招募許可六名、已申請重新招募二名,另甲廠因關廠歇業,致無法申請遞補外國人二名,則其已申請重新招募二名及無法申請遞補外國人二名不予列計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雇主尚可接續聘僱四名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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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37 條
1.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
2.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人數,不得超過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許可人數。

第 52 條
1.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屠宰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
2.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人數,不得超過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第 17 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偶者。
二、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目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因變更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屠宰場,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2.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3.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4.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說明

一、配合審查標準規定第六條第三款增列中階技術屠宰工作,中階技術農業工作移列至第六條第三款第八目,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
三、中階技術工作:符合第十四章所定工作年資、技術或薪資,從事下列工作:
(一)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在第十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二)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三)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在第十八條所定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四)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在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1.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2.在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六)中階技術屠宰工作:在第四十八條所定場所,從事禽畜卸載、繫留、致昏、屠宰、解體及分裝工作。
(七)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在第五十三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八)中階技術農業工作: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工作場所之中階技術工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 22 條
1.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
2.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或受照顧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目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變更船主或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二)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名冊正本。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工廠或屠宰場買賣發票或依公證法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工廠、屠宰場或公司變更登記及註銷等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名冊影本。
四、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關廠歇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承接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
五、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資格申請者: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3.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原雇主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
4.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依法變更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以明確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修正理由同第十七條。

三、基於體例一致,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款第三目「勞保」為「勞工保險」。

四、修正第三項第三款,修正理由同第六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未修正。

一、鑒於我國企業組織型態眾多,除公司、獨資商號、合夥外,尚有有限合夥制,為明確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之文件,爰修正第三點第二款及第五點第三款第一目。

二、審查標準規定公營事業機構或民間機構得自行擔任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實務上上開機構未領有營造特許事業登記證,另考量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興建涉及專業性,故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者應免附營造業登記或特許事業登記證明,爰修正第四點第二款。

第 29 條
1.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招募許可函正本。但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者,免附。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2.前項第四款招募許可函未具引進效力者,應另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3.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中階技術外國人,除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二、雇主辦理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聘僱許可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開具之證明文件。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五、其他應檢附文件如附表三。
4.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及前項規定之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5.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期滿轉換外國人之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核發接續聘僱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以遞補招募許可申請接續聘僱者,以補足所聘僱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同第六條。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一、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範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中階技術外國人應檢附相關文件,為避免與第二類外國人從事工作類別混淆,修正各點工作類別名稱。

二、同附表一說明,申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亦已無須檢附工程契約書;配合審查標準修正取消公共工程及民間工程引進外籍營造工總計畫經費門檻,修正「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及「公共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名稱;配合審查標準明定營造工作之共同承攬廠商指定其中一家廠商之分包廠商擔任雇主切結書;配合審查標準修正放寬雇主以承建工程為資格申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增列相關申請文件,刪除現行第三點第三款及第四款,其餘款次調整,修正第三款至第五款文字,新增第六款。

三、配合審查標準修正,調整雇主聘僱機構看護工作、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人數計算方式,以床位數取代實際收容人數進行,故無須檢附實際收容人名冊;另審查標準修正,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合計之一定比率,應檢附人員名冊應增加護理人員,及因應衛生福利部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適用對象規劃及中階技術機構看護人力資格衡平性,配合審查標準修正放寬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資格,並依機構類型修正文件檢附對象,刪除現行第四點第三款,其餘款次順調,修正第三款至第五款文字,並將第七款規定證明分列。

四、配合審查標準放寬申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申請之資格,修正第五點第三款文字。

五、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外籍家庭看護工於入出國機場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勞動部,考量雇主已依前開規定檢附機場受理雇主通報紀錄三聯單通知勞動部,基於簡政便民,爰刪除現行第五點第六款規定,其餘款次順調。

六、有關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與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工作地,依審查標準第四條、第六條規定,僅規定外國人應於家庭從事相關工作,尚無規定雇主與被看護者須共同居住,基於簡政便民,爰刪除現行第五點第八款規定,其餘款次順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