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1月12日修正-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 1110527199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8、16、23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總說明

《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01.12 修正)》

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九日施行,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

為健全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制度之發展,符合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辦理之實務執行現況及需求,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不得為技能職類測驗能力之認證職類。(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申辦技能職類測驗中級之資格。(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單位應附計畫書之內容。(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認證機關(構)辦理認證審查作業之駁回程序。(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經認證單位辦理技能職類測驗日期表及簡章報送審查及公告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六、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背景知識補充

勞動部函為確保國人取得相關證照之權益,重申「技能檢定」、「技術士」及「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為該部辦理能力鑑定業務專屬名稱

有關技能檢定、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業務係職業訓練法授予勞動部之法定執掌,又產業創新條例已賦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及推動民間參與能力鑑定業務之權責,鑒於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能力鑑定名稱及規範有別,故重申「技能檢定」、「技術士」及「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為勞動部辦理能力鑑定業務專屬名稱。

上版日期:109-02-26

第 4 條
下列職(種)類不得為技能職類測驗能力之認證職類:
一、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或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虞之職類。
二、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
三、納入技能檢定之職類。
四、其他有關法令禁止事項之職類。

說明

一、勞動部辦理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業務係為推動各界建置專業技能評量制度,發展產業所需之專業證照,提升產業技能水準,惟涉及公共安全或有害國民身心建康之虞之職類,對於民眾權益影響甚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另訂專法辦理,俾區隔認證職類之屬性,爰為明確規範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職類之範疇,修正第一款規定。

二、考量產業型態及技術快速變遷,對應之技能職類內涵亦同步變動快速調整,其他法律、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或行政規則有禁止事項之職類,如同意其納入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恐有違法或造成民眾權益受損情事,爰增訂第四款規定。

第 5 條
認證之職類,依技能範圍及專精程度,分為高、中、初三級;不宜分為三級者,定為不分級。
申請辦理中級技能職類測驗者,應具辦理職類初級或不分級三年以上經驗;申請辦理高級,應具辦理職類中級三年以上經驗。

說明

一、 配合產業發展趨勢變更,專業職能產生分級之必要,致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不分級職類須同步調整為分級。另基於本條原規定申請辦理中級技能職類測驗應具辦理初級三年以上經驗,其目的係藉由經認證單位辦理技能職類測驗之試務經驗,據以評估是否具備辦理中級測驗之資格,考量不分級職類如為符合產業發展趨勢及技術需求,確有分級之必要時,經認證單位已具備辦理不分級技能職類測驗三年以上之經驗,仍應予採認作為申請中級測驗之資格,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以符合產業需求。

二、 為使經認證單位能逐級辦理技能職類測驗,以確保其所核發之技能職類證書品質,爰刪除第二項但書規定。

原條文

認證之職類,依技能範圍及專精程度,分為高、中、初三級;不宜分為三級者,定為不分級。
技能職類測驗有分級者,辦理中級,應具辦理初級三年以上經驗;辦理高級,應具辦理中級三年以上經驗。但職類技能無法分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認證機關(構)提出:
一、申請表。
二、設立證明文件影本。
三、自申請當年度前三年之會務運作及財務狀況相關證明文件。
四、學科、術科測驗場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但屬租借者,為自受理申請日起四年以上期間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
五、載明得辦理認證測驗職類之組織章程文件。
六、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技能職類規範名稱、等級、工作範圍、工作項目、技能種類、技能標準、相關知識及參加測驗資格。
(二)題庫命製人員遴選及管理。
(三)題庫設置及管理。
(四)學科、術科測驗場地與機具設備種類、規格、管理及維護
(五)評審人員遴選及管理。
(六)學科、術科測驗方式、評分標準、及格標準。
(七)學科、術科成績複查及疑義處理作業。
(八)測驗試場規則。
(九)測驗報名程序。
(十)測驗收費項目及數額。
(十一)技能職類證書之格式。
(十二)技能職類證書發證及管理。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審查之文件。
前項計畫書內容之測驗收費項目,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規費收費標準項目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適用。

說明

一、 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認證機關(構)審查本條計畫書,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另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技能職類證書之效力比照技術士證,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之單位應參照技能檢定相關法規及規範,建構技能職類測驗各項基準。

二、基上,本條第一項第六款計畫書內容應參照技能檢定辦理方式修正,其中第一目修正為技能職類規範名稱;第四目增列學科測驗場地之管理及維護,以強化測試場地管理維護之責;第八目增列測驗試場規則,俾民眾測驗時遵守該規則;第九目增列測驗報名程序,使報名民眾有所依循。另為確保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之單位,經認證審查通過後,辦理技能職類證書核發及管理時能確實依「技能職類證書發證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增列第十二目技能職類證書發證及管理,以維民眾權益。另原第八目及第九目移列第十目及第十一目。

第 8 條
認證機關(構)辦理認證業務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組成審查小組:由認證機關(構)聘請不具利害關係之專業機關(構)、團體、專家、學者代表五人至七人組成。
二、初審: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
三、召開書面審查會議:由認證機關(構)召集審查小組審查。
四、辦理實地評鑑:由認證機關(構)召集審查小組前往申請認證單位進行實地評鑑。
五、召開評鑑結果審議會議:由認證機關(構)召集審查小組針對評鑑結果進行審議。
六、公告及通知認證結果。
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之單位檢附文件不完備者,認證機關(構)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認證機關(構)辦理第一項實地評鑑,必要時得要求申請單位舉行模擬測驗。

說明

一、考量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之單位應備文件相對繁複,實務上,部分申請認證單位所送資料未臻完備,需補正項目繁多,又所送補正資料常有遺漏情形(如應補正資料共八項,申請認證單位所送補正資料僅四項等情形),致認證機關(構)辦理審查作業時程明顯增加,影響認證審查作業之行政效能,故為提升認證審查整體行政效能,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認證機關(構),駁回申請之要件。

二、第二項所稱屆期未補正之型態包括僅補正部分文件(如:通知限期補正四項文件,僅補正其中一項文件);或全部未予補正,均屬之。

第 16 條
經認證單位辦理技能職類測驗,應於辦理測驗當日起九十日前,測驗日期表及簡章,報送認證機關(構)審查同意,並於辦理測驗當日起三十日前公告之;測驗日期表或簡章調整時,亦同
前項測驗日期表或簡章調整,應一併公告調整前後對照表及敘明調整理由。
遇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不能如期辦理測驗者,應即公告測驗調整之訊息。

說明

一、實務上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之單位通過勞動部核定之時間不一,現行條文規定,經認證單位辦理技能職類測驗,應於每年十月前,公告次年度辦理測驗日期表。例如:勞動部核定經認證單位之時間為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過,核發認證合格證書效期三年,依現行規定須等至一百十三年始得辦理認證測驗,等待期間恐逾認證效期之半,尚不符合經認證單位之期待。

二、基上,為合理規範上開作業期程,並要求須經認證機關(構)審查同意始得公告之程序,例如:經認證單位預定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辦理技能職類測驗,該單位應於一百十二年三月三日前,將測驗日期表及簡章,報送認證機關(構)審查同意,並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二日前公告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鑑於第一項規定修正,已同步納入辦理測驗日期表或簡章調整時之程序及作業期程規範,爰配合酌修第二項規定。

四、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文字,酌修第三項規定。

第 2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