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1月11日修正-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 1110527195 號令修正發布第 7、8、34、36、47 條條文

總說明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二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為完備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制作業程序及規定,提升技能檢定之公平性及公正性,另基於技能檢定辦理之實務需求,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合理規範技能檢定乙級報檢資格,修正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丙級以上技術士證得為該級別報檢資格條件之一。(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為合理規範技能檢定甲級報檢資格,修正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得為該級別報檢資格條件之一。(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為促進專業人士參與技能檢定監評工作,以擴增監評人才庫,修正監評人員資格證書註銷後不得參加任何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培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四、配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增列得提供技術士名冊等相關資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第 7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或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二、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或高級中等學校在校最高年級。
三、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為五年制專科三年級以上、二年制及三年制專科、技術學院、大學之在校學生。
四、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五、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六、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
七、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並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
八、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且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
九、接受相關職類技術生訓練二年,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十、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十一、具有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或大專校院以上在校最高年級。
十二、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前項相關職類丙級以上技術士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之。
第一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及技術生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以在職業訓練機關(構)或政府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國手培訓時數,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得納入第一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

說明

一、鑑於部分職類雖已開辦乙級技能檢定,惟未開辦丙級技能檢定,致無法以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報考該職類乙級技能檢定,現行做法係以取得相關職類丙級技術士證替代,例如欲報考太陽光電設置職類乙級技能檢定,須取得室內配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另考量放寬取得相關職類丙級技術士證得報考部分職類乙級技能檢定,爰具該相關職類乙級或甲級技術士證者,其所具知能亦已涵蓋丙級,故為合理規範報檢資格,爰酌修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正,所列相關職類丙級以上技術士證須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認定,並公告之,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第 8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二、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
三、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以上者,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四、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具有技術學院、大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且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五、具有專科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四年以上。
六、具有技術學院或大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前項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之。
第一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以在職業訓練機關(構)或政府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國手培訓時數,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得納入第一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

說明

一、配合第七條修正內涵,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放寬取得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得報考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例如取得建築製圖職類甲級或乙級技術士證,得報考建築製圖應用職類甲級

二、配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修正,所列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須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認定,並公告之,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第 34 條
參加監評人員資格培訓者,應全程參與培訓課程,經測試成績合格取得監評人員資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前項證書效期自發證日起算五年。
取得第一項監評人員資格證書,於有效期間內,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不得再參加任何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培訓。

說明

考量取得監評人員資格證書者,迭有因個人職涯發展規劃(如擔任師資授課),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所取得監評人員資格證書,惟按現行規定,經申請註銷監評人員資格證書後,限制不得再參加其他任何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培訓,恐有限縮專業人才再次參與技能檢定監評工作之疑慮,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俾促進產業人士參與技能檢定監評工作,擴增監評人才庫。

第 36 條
參加監評研討之人員,應全程參與課程,並經測試成績合格,始得擔任該職類級別之監評工作。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不得參加前項研討。
未參加第一項研討、未全程參與或研討成績不合格者,暫停執行監評工作。
參加第一項研討之監評人員資格證書定有效期者,應重新核發資格證書,其效期自發證日起算五年。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中央主管機關未能於效期內辦理第一項研討,得專案核定延長其資格效期六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每次最長為六個月。

說明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文字,酌修第五項規定。

第 47 條
技能檢定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並得應技能檢定合格者之申請,發給技術士證書。技術士證或證書毀損或遺失者,得申請換發或補發。
前項技術士證及技術士證書之發給,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於其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提供技術士名冊等相關資料。

說明

一、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各職類技能檢定係配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所轄產業政策及從業人員管理需求推動,鑒於外界高度期待政府厚植產業人才,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迭有反映為執行其法定職務之必要,希冀掌握所轄產業技術人才人力供給概況之需求(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內政部為提升工程品質、強化施工水準,須督促營造產業落實聘僱專業技術人員等需求),以利其協助轄下產業擴增人力之規劃與運用,爰為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握技術人力情形,以利該等機關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之範圍內取得技術士名冊等相關資料合理運用,爰增列第三項規定,以資完備。

二、另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技術士名冊等相關資料後,仍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以維護技術士之個資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