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9月23日修正-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120512873A 號令修正發布第 5~8、11、14、15 條條文;增訂第 10-1 條條文

總說明

《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09.23 修正)》

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為廣納人才及鼓勵具有豐富經驗專業人員從事職業重建服務領域,並兼顧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之服務品質,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定明身心障礙職業訓練機構聘任之職業訓練員資格。(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修正職業輔導評量員應具備之資格,取得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職業輔導評量員學分學程證明者,免再完成專業訓練一百六十小時;增列取得就業服務員乙級技術士證資格;及新增具備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工作二年以上且完成職業輔導評量六十小時訓練者,得先行提供服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修正就業服務員應具備之資格,增列大專校院「長期照護」之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者;高中(職)畢業且從事就業服務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相關工作年資修正為三年以上規定;及放寬就業服務員專業訓練完成時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修正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應具備之資格,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者,且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或成人個案管理工作年資修正為一年以上;及新增非屬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且從事身心障礙就業服務或職業輔導評量工作年資四年以上者,得從事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刪除各款資格條件中「全職」文字。(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增訂離開職場三個月以上之專業人員,致未完成繼續教育時數且資格認證證明失效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先行提供服務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六、修正專業人員每三年接受繼續教育時數期間之計算,得扣除專業人員因故未執行職務三個月以上之期間。(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新增專業人員之消極資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八、配合第十條之一專業人員離開職場三個月以上且資格認證證明失效或第十一條因故未執行職務三個月以上者,申請資格認證證明更新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第 5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聘任之職業訓練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應聘職類相關甲級或乙級技術士證。
二、取得應聘職類相關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該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三、政府尚未辦理該應聘職類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者:
(一)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從事該職類相關工作年資一年以上。
(二)大專校院非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從事該職類相關工作年資三年以上。
(三)高中(職)畢業,從事該職類相關工作年資五年以上。
(四)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工作年資六年以上。
四、在應聘職類上有特殊表現,具相關教學或工作經驗累計達六年以上者。

說明

為明確身心障礙職業訓練機構聘任之職業訓練員資格,酌修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文字。

第 6 條
職業輔導評量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校院復健諮商研究所畢業。
二、取得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職業輔導評量員學分學程證明,且從事就業服務、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或職能治療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三、完成職業輔導評量專業訓練一百六十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或特殊教育教師證書。
(二)大專校院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特殊教育、勞工關係、人力資源、心理或輔導之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從事就業服務、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或職能治療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三)取得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證,且從事就業服務、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或職能治療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從事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工作二年以上,且完成六十小時職業輔導評量專業訓練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先行提供職業輔導評量服務,並於執行業務期間由具職業輔導評量督導資格者予以輔導。
前項人員應於進用後二年內,完成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訓練時數,成績及格並取得結訓證明,始得繼續提供職業輔導評量服務。

說明

一、為擴增人才招募,鼓勵取得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職業輔導評量員學分學程證明後,從事職業輔導評量工作,及考量現行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職業輔導評量員學分學程與專業訓練一百六十小時課程內容雷同,爰將現行第二款第三目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二、配合第一項增訂第二款規定,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修第二目文字;另考量取得就業服務員乙級技術士證為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就業服務員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資格之一,爰增列第三目取得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證者為職業輔導評量員之資格條件。

三、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用職業輔導評量員,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具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二年以上工作經驗,且完成六十小時職業輔導評量專業訓練者,得先行提供職業輔導評量服務,並應於進用後二年內,完成賸餘一百小時職業輔導評量專業訓練時數及取得結訓證明,始得繼續提供職業輔導評量服務。

第 7 條
就業服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或特殊教育教師證書。
二、取得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證。
三、大專校院復健諮商、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特殊教育、勞工關係、人力資源、心理或輔導、長期照護之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
四、非屬前款所定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完成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八十小時以上或取得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學分學程證明。
五、高中(職)畢業,從事就業服務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相關工作年以上,完成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八十小時以上。
本準則施行前進用之就業服務助理員,應於就業服務督導之指導下,協助辦理就業服務事項。
第一項就業服務員至遲應於初次進用後一年內完成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始得繼續提供服務。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後一年完成。

說明

一、考量長期照護服務對象擴大為任何年齡失能身心障礙者,及大專校院長期照護科、系、所核心課程內容部分與社會工作、輔具相關,為擴充就業服務員人力來源,爰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大專校院「長期照護」之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者,其中相關科、系、所依其修習核心課程認定。

二、實務上高中(職)畢業從事就業服務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相關工作三年以上即可具相當工作經驗,擔任就業服務員職務,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放寬工作年資為三年並酌修文字。

三、為與實務狀況接軌,服務單位人員異動後能繼續提供服務,爰第三項增加就業服務員「至遲」應於初次進用後一年內完成三十六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增列但書,使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後一年完成之彈性。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 8 條
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並於進用前完成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或特殊教育教師證書,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或成人個案管理工作一年以上。
二、大專校院復健諮商研究所畢業,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或成人個案管理工作一年以上。
三、大專校院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特殊教育、勞工關係、人力資源、心理或輔導之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證,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或成人個案管理工作年以上。
四、非屬前款所定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取得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學分學程證明,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或成人個案管理工作二年以上。
五、非屬第三款所定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且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或職業輔導評量工作四年以上。
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於進用前,未完成前項所定之專業訓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先行提供服務,並應於進用後一年內完成訓練,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者,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說明

一、考量現有資深職業輔導評量員多為兼職人員,為擴增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人才,並提供職涯發展轉任機制,刪除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全職」規定,並酌修文字。

二、衡酌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或取得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證,且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或成人個案管理工作一年以上能勝任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工作,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工作年資為一年。

三、為促進具有豐富實務就業服務及職業輔導評量經驗者投入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工作,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五款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 10-1 條
專業人員離開職場三個月以上,致未完成前條第二項之繼續教育時數且資格認證證明失效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先行提供服務。
前項人員應於一年內完成繼續教育時數二十小時以上,始得繼續提供服務,及申請資格認證證明更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專業人員能順利重返職場,參酌第八條第二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於進用前,未完成專業訓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先行提供服務,爰予增訂。

第 11 條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每三年接受繼續教育期間之計算,得扣除專業人員因故未執行三個月以上之期間。
前項期間之扣除,應由專業人員提具證明,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審查。

說明

一、為使專業人員因故未執行職務(例如育嬰留職停薪、職業災害、離職或其他事由)三個月以上,但有意願繼續提供服務者,仍可從事相關職務工作,爰修正第一項扣除繼續教育期間條件之規定。

二、專業人員提具相關證明,例如育嬰留職停薪、職業災害、離職或其他證明文件,為簡政便民修正逕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審查繼續教育期間之扣除,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第 14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專業人員資格認證;已取得資格認證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犯家庭暴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犯前款以外與業務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一款所定原因消滅後,得依本準則規定申請專業人員資格認證。

說明

一、考量專業人員係以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與個案接觸密切,為確保服務對象人身安全,爰參考一百十二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布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規定,就專業人員之消極資格,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妨害性自主罪及性騷擾罪之範圍,及增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三百十九條之四所定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現行貪污罪、家庭暴力罪,依犯罪屬性分別移列為第三款、第四款,原第三款移列至第五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 15 條
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資格認證證明更新,專業人員應檢附原資格認證證明及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認證後,始得繼續提供服務;其有依第十條之一或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者,另應檢附同意扣除期間或先行提供服務之核定文件。
前項所定繼續教育證明文件,以資格認證更新申請日前三年內有效。
新發資格認證證明之有效期間,以原資格認證證明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但逾三年期間屆滿後申請資格認證更新經核定者,以申請日起算。
專業人員未於規定期間申請資格認證證明更新者,資格認證證明自期間屆滿之翌日失其效力。

說明

一、配合第十條之一專業人員未執行職務離開職場三個月以上且資格認證證明失效者,完成繼續教育二十小時以上或第十一條因故未執行職務三個月以上者,申請資格認證證明更新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之規定,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