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9月4日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四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20512570A 號令修正發布第 44 條條文及第 31 條條文之附表二;增訂第 10-1、31-1 條條文;除第 31-1 條條文及第 31 條條文之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總說明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一、第四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附表二修正總說明(112.09.04 修正)》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六月二日。

基於數位趨勢及簡政便民,並強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就所引進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管理,爰修正本辦法第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一、第四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附表二,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運用數位方式受理及審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等相關申請案件,增訂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二、定期查核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外國人行蹤不明達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於一定期間內暫停其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申請簽證。(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附表二)
三、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第 10-1 條
1.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許可,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申請證書,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項目。
2.依前項規定公告之項目,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許可,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申請證書,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政便民,本辦法之申請案件,例如從事跨國人力仲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籌設檢查、設立許可、異動申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申請等事項,經主管機關評估以數位化申請及審查之可行性,得逐步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第 31 條 (修正附表二, 自112年12月16日施行)
1.第十六條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或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認可、廢止或撤銷其認可: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二、逾期申請續予認可者。
三、經其本國廢止或撤銷營業執照或從事就業服務之許可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申請認可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六、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或有提供不實資料或外國人健康檢查檢體者。
七、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八、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台灣地區工作,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情事者。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者。
十、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
十一、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正利益者。
十二、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十三、委任未經許可者或接受其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事宜者。
十四、在其本國曾受與就業服務業務有關之處分者。
十五、於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仲介之外國人入國後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二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六、其他違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2.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不予認可、廢止或撤銷其認可者,應公告之。

說明

image 1

一、配合新增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增訂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暫停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申請簽證適用第三十一條附表二之規定。

二、舉例說明:例如甲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於查核日前三個月內辦理入國引進外國人,經查核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將發函通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暫停甲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申請簽證。

三、至甲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於認可二年期滿,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續予認可時,中央主管機關將再依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查核甲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申請日前二年內,辦理入國引進外國人行蹤不明之人數及比率,如逾規定人數及比率者,中央主管機關將依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予認可

第 31-1 條 (自112年12月16日施行)
1.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第三十一條附表二規定查核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所仲介之外國人入國後一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及比率。
2.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定查核後發現,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達第三十一條附表二規定人數及比率之次數,應通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下列規定日數,暫停其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申請簽證:
一、第一次:暫停七日。
二、第二次以上:暫停日數按次增加七日,最長為二十八日。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應善盡招募選任外國人之責。
惟查有外國人假藉來臺工作並已由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為其向我國駐外館處代辦取得簽證,旋即於入國後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嚴重影響我國社會安定,且已與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規定外國人之聘僱及管理立法意旨有悖,爰參考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定期查核規定,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查核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所仲介之外國人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

三、為避免影響外國人引進並兼顧嚇阻效果,經查核發現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所仲介之外國人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達第三十一條附表二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暫停受理該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代理外國人辦理簽證申請。

四、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如經查核有連續違規情形,按次增加暫停代理外國人辦理簽證申請七日,最長以二十八日為限。
又暫停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代理外國人辦理簽證期間,以日曆日為計算。至所稱第二次以上,指經查核有連續違規情形者,亦即指前後定期查核日接續經查有達第三十一條附表二規定之人數及比率。

五、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依第二項規定暫停代理外國人辦理簽證申請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發函通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協助辦理。該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自指定之日起,不得代理外國人辦理簽證申請。但處分日前已受理之申請案,不影響其審核及領件程序。

六、舉例說明:例如甲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於三月查核時發現有達第三十一條附表二規定之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者,暫停受理其代理外國人辦理簽證申請七日;至六月查核時再次發現其達前開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暫停受理其代理外國人辦理簽證申請十四日;至於九月查核時復又發現其達前開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則暫停受理其代理外國人簽證申請二十一日,依此類推,但單次暫停日數,最高以二十八日為限

第 44 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說明

一、為使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適當緩衝時間及配合實務運作,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餘第十條之一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