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9月4日修正-在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穩定就業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四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120512739A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13、15、20、21、27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總說明

《在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穩定就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09.04 修正)》

在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穩定就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授權,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訂定,並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施行,迄今未修正。

因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增列雇主申請相關補助應檢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證明文件,並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行業繼續僱用比率及繼續僱用補助之總額上限,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修正雇主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及繼續僱用補助應檢具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
二、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如有情況特殊得另行公告行業繼續僱用比率,以鼓勵事業單位繼續僱用高齡者。(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三、依國家福利資源有效利用原則,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繼續僱用補助總額之上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四、定明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第 5 條
1.雇主依前條指派所僱用之中高齡者或高齡者參加職業訓練,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一、申請書。
二、全年度訓練計畫書,其內容包括對象及經費概算總表。
三、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一期勞工保險費用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
五、最近一期繳納之營業稅證明或無欠稅證明。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2.雇主應就各層級中高齡及高齡勞工參訓權益予以考量,以保障基層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之受訓權益。
3.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訓練計畫書經核定後,雇主應於預定施訓日三日前至補助企業辦理訓練資訊系統登錄,並於每月十日前回報前一月已施訓之訓練課程。
4.雇主變更訓練課程內容,應於訓練計畫原定施訓日三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5.第一項文件、資料未備齊,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說明

一、參考實務及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規定,受理申請本辦法職業訓練之補助為前一年度十二月起,另取得或查詢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約需二個月作業期程,爰依實務情形,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 7 條
雇主依第五條所送之訓練計畫書,經審核通過且實施完畢者,應於當年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請款之領據或收據及存摺封面影本。
二、實際參訓人員總名冊。
三、訓練計畫實施與經費支出明細表及成果報告
四、經費支用單據及明細表
五、訓練紀錄表。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說明

一、參考實務及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規定,年度訓練計畫辦理之成果報告為結案核銷時始需檢附之文件,爰酌修第三款及第五款文字,以臻明確。

二、配合行政院於一百十年五月十日修正「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於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經費結報檢附原始憑證及其他單據表」,以受補(捐)助對象開立之收據作為補助機關原始憑證,其執行經費之支用單據非屬補助機關原始憑證,爰修正第四款文字。

三、另因本辦法係補助雇主百分之七十之訓練費用,為符合實務辦理需要,雇主應檢附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核撥之數額支用單據正本與雇主自付之數額支用單據影本及相關佐證資料辦理核銷。

第 13 條
1.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輔具,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核:
一、申請書。
二、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證明文件或僱用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2.前項文件、資料未備齊,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說明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修正第一項第三款雇主申請職務再設計之應備文件,增列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證明文件。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 15 條
1.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補助費用,應於核定補助項目執行完畢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撥款及經費核銷:
一、核准函影本。
二、領據。
三、成果報告。
四、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
五、發票或收據等支用單據
2.前項文件、資料未備齊,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於一百十年五月十日修正「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於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經費結報檢附原始憑證及其他單據表」,以受補(捐)助對象開立之收據作為補助機關原始憑證,其執行經費之支用單據非屬補助機關原始憑證,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 20 條
1.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申請補助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繼續僱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受僱者,達其所僱用符合該規定總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但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行業及繼續僱用比率者,不在此限。
二、繼續僱用期間達六個月以上。
三、繼續僱用期間之薪資不低於原有薪資。
2.前項第一款所定受僱者,不得為雇主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說明

一、鑑於國內行業面臨缺工衝擊,政策宜鼓勵特定行業持續留用高齡者充實人力;另配合國家政策發展需要,應鼓勵屆齡高齡者人數較多之行業持續留用(如製造業、發及零售業等),並為利主管機關遇有如疫情衝擊等特殊情形時得視需要調整比率,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但書,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行業繼續僱用比率,以鼓勵事業單位繼續僱用高齡者。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 21 條
1.符合前條所定雇主,應於每年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及補助總額範圍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次一年度繼續僱用補助,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一、申請書。
二、繼續僱用計畫書。
三、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繼續僱用者投保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證明文件。
五、連續僱用者最近三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2.雇主應於繼續僱用期滿六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繼續僱用期間之僱用與薪資證明文件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請領繼續僱用補助。
3.雇主申請第一項補助時,不得同時請領與本辦法相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

說明

一、依國家福利資源有效利用原則,避免政府資源集中於少數事業單位,爰於第一項序文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個別事業單位繼續僱用補助總額之上限。

二、另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修正第一項第四款雇主申請繼續僱用補助之應備文件,增列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證明文件。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 27 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說明

增訂第二項定明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