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6月17日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

民國112年6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5856A號,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自即日生效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海洋漁撈工:新臺幣二萬八千三百元。
二、海洋箱網養殖漁撈工:新臺幣三萬元。
三、機構看護工:新臺幣二萬八千四百元。
四、家庭幫傭工作:新臺幣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
五、家庭看護工:新臺幣三萬二千元至三萬五千元。
六、外展製造工:新臺幣二萬八千四百元。
七、屠宰工工作:非特殊時程為新臺幣二萬八千四百元;特殊時程者(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段內,生產運作工作時數至少一小時以上)為新臺幣三萬四千八十元。
八、外展農務工工作:新臺幣二萬八千四百元。
九、農糧工作:新臺幣二萬八千四百元。
十、林業工作:新臺幣二萬八千四百元
十一、養殖漁業工作:新臺幣二萬八千四百元。
十二、畜牧工:新臺幣二萬八千四百元。
十三、禽畜糞推肥工:新臺幣二萬八千四百元。

另廢止本部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勞動發管字第一一一○五二三四○五A號令,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