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11月25日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10524263A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 條條文

總說明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十八條修正總說明(111.11.25 修正)》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

為解決製造業缺工,顧及整體產業需求,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修正雇主外加就業安定費提高外國人比率制,增設一級提高至百分之二十,爰配合修正本準則第十八條,雇主因承購承租原雇主機器設備、廠房及屠宰場而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得外加就業安定費提高外國人之比率,增設一級提高至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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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依本準則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下列各款人數之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
一、已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二、已取得招募許可之人數。
三、得申請重新招募許可或遞補招募許可之人數。
四、申請接續聘僱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人數。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偶者。
二、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七目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因變更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屠宰場,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第 18 條
雇主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依第十五條規定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形予以提高。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
四、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九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接續聘僱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說明

一、依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勞動部跨國勞動力政策協商諮詢小組第三十四次會議結論,經濟部工業局提案為因應少子化及人口老化,及顧及整體產業需求,建議將現行製造業外加就業安定費提高外國人比率,再增設一級提高至百分之二十,惟仍以百分之四十為上限,並提高部分之附加就業安定費參照現行級距累進原則,訂為新臺幣九千元,爰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增訂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二、為配合審查標準修正,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使承購或承租原雇主機器設備、廠房或屠宰場之雇主(以下簡稱新雇主)提高接續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者,附加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九千元。
三、舉例說明:
(一)新雇主承購或承租原雇主機器設備或廠房,且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之本國勞工,且屬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C級行業,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規定,合計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接續聘僱原雇主勞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如新雇主附加就業安定費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最高得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高至百分之二十。
(二)新雇主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屠宰場,且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之本國勞工,依審查標準第四十九條附表十規定,合計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接續聘僱原雇主勞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如新雇主附加就業安定費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因合計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僅得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高至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