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4月19日修正-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勞動部勞動保 1 字第 1110150226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0、11、26 條條文;增訂第 16-2、18-1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總說明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1.04.19 修正)》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訂定發布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為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並定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以及配合相關法規體例之一致性,並考量實務作業需要,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兼顧實務作業需求及法制體例一致性,修正雇主設立投保單位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定明被保險人於個人資料變更或錯誤時,應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及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定明員工名冊應記載留職停薪事由及期間,以利保險人查對,並確保被保險人保險權益。(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定明請領保險給付所檢附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構)以外製作者,其驗證程序及免附譯本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二)
五、因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定明就業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範圍。(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
六、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日期,定明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第 8 條
投保單位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時,除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統辦理投保手續者外,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工廠有關登記證明文件。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採礦、探礦執照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三、鹽場、農場、畜牧場、林場、茶場:登記證書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擬參選人及候選人:監察院政治獻金開戶許可函、選舉委員會受理登記為候選人之公文或相當證明文件。
九、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當選人:當選證書。
十、其他各業:執業證照或有關登記、核定或備查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依規定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

說明

一、配合實務作業,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設立投保單位時,無須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影本,爰增列序文文字。
二、為保障受僱勞工參加就業保險權益,兼顧實務作業需求,及相關法制體例一致性考量,爰參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按本法第五條之投保單位適用範圍,增修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
三、另基於相關法制體例一致性,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符合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勞工,其所屬投保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除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統者外,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一、工廠:工廠有關登記證明文件。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採礦、探礦執照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三、鹽場、農場、畜牧場、林場、茶場:登記證書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擬參選人及候選人:監察院政治獻金開戶許可函、選舉委員會受理登記為候選人之公文或相當證明文件。
九、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當選人:當選證書。
十、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雇主: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十一、其他各業:執業證照、資格證書、聘僱許可函或有關登記、核定或備查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依規定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證明文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

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第8款是指競選團隊,如競選辦事處會僱用工作人員。

2018/3/29 蘋果新聞網 報導

擬參選人 …設立政治獻金帳戶後,…就業保險就屬強制投保對象,若雇主未幫僱用的助理、助選員投保,就可開罰…

第 10 條
被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有變更或錯誤時,被保險人應即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
前項被保險人之相關個人資料有變更或錯誤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有關證明文件送交保險人憑辦。
被保險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或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送交保險人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說明

一、考量被保險人最為了解自己個人資料,其於個人資料變更時有通知投保單位之協力義務,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向投保單位通知之義務。
二、為即時掌握被保險人正確資料,爰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至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於其所屬被保險人姓名等個人資料有變更或錯誤時,應即檢附相關資料通知保險人。
三、為維護被保險人資料之正確性,如被保險人未依規定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或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送交保險人辦理變更者,經查明相關機關登記資料(例如:戶政資料)有變更紀錄,保險人得依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爰增訂第三項。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有變更或錯誤時,被保險人應即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
前項被保險人之相關個人資料有變更或錯誤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有關證明文件送交保險人憑辦。
被保險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或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送交保險人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第 11 條
投保單位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為查對,並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起保存五年。
前項員工名冊,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到職之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
四、工作時間及薪資。
五、留職停薪事由及期間。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被保險人留職停薪得繼續參加就業保險之事由,除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外,尚有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定明員工名冊應記載留職停薪之事由及期間,以利保險人查對;餘酌作文字修正。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勞工名冊,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
四、工作時間及薪資、津貼或報酬。
五、留職停薪事由及期間。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於下列投保單位,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以入會、退會及投保薪資調整申請書件代之。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核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工作聘僱許可之雇主:以聘僱許可函、勞動契約書及薪資明細表代之。

第 16-2 條
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其所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構)以外製作者,以六個月內為限,並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為英文者,除保險人認有需要外,得予免附。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本法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父母,納入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眷屬加給範圍。考量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眷屬如具外國籍、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身分,申請人應檢附我國政府機關(構)以外製作之文件據以申請保險給付。為確保審查之正確性,此類文件宜以六個月內,經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為限,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47 條
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所檢附之文件、資料為我國政府機關(構)以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資料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為英文者,除保險人認有需要外,得予免附。

第 18-1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傷病給付。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就業保險之立法目的為促進就業,且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原則,爰現行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領取勞工保險(含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之傷病給付者,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為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定明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範圍,爰增訂本條規定。

就業保險法 第17條 第2項

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42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前項傷病給付,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勞工保險條例 第33條(傷病給付)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第 26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