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10月25日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005171766 號令修正發布第 48 條條文;刪除第 42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並自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

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修正總說明(110.10.25 修正)》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

本次配合「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年七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將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納入專業工作,並由「短期補習班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教師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範外國專業人才之資格條件,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本標準第四章章名及第四十二條規定。

第 四 章 (刪除)

說明

對照修正前為:第 四 章 教師工作

第 42 條
(刪除)

對照修正前的第42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外國語文教師之工作,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不得少於十四小時,且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
三、教授之語文課程為該外籍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
前項外國人未取得學士學位者,另應具有語文師資訓練合格證書。
第一項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時,其於每一新雇主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不得少於六小時。
第一項及前項外國人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第 4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五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