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00006090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 1100032400 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

總說明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自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施行,嗣為配合民法修正成年年齡,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惟尚未施行。為強化延攬外國專業人才,簡化申請工作、居留之程序,增加渠等長期留臺誘因,並完備其家庭團聚及社會保障需求,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專業工作範疇,新增外國學科教師及實驗教育工作。(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增訂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及其依親親屬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增訂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得免申請居留簽證,並將就業金卡效期屆滿前得「重新申請」修正為「申請延期」。(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增訂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免申請居留簽證,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證,其依親親屬亦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增訂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延期居留最長一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放寬外國專業人才取得永久居留條件為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合法連續居留期間為三年;及在我國就讀大學校院取得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折抵該合法連續居留期間。(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七、放寬依親對象為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者,申請永久居留之合法連續居留期間為三年,且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八、放寬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直系尊親屬得申請一年效期之停留簽證。(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九、延長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租稅優惠適用年限至五年,並配合刪除得於五年內適用三年之遞延留用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放寬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及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者,其本人及依親親屬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不受六個月等待期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一、放寬政府機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二、放寬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三、增訂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其依親親屬及直系尊親屬得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第 1 條 (本條未修正)
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條未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尋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條未修正)
1.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2.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國防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說明

一、配合金融、法律、建築設計領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已公告各該領域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特殊專長,爰修正第二款,予以完整明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配合國防政策,亦需有外國專業人才投入,爰增列國防領域。另考量現今數位時代,產業變化快速,新型態產業、企業經營、發展模式及職務不斷出新,致申請人雖然資格條件相當,卻無法歸類至現行各領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管範圍,致無從被認定為特定專業人才;為解決是類問題,爰增訂「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之規定。

二、修正第三款,刪除所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文字,俾免該法嗣後修正調整條項款次時,致本款規定適用之疑義。

三、第四款規定修正如下:
(一)就業服務法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放寬其工作範圍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惟考量實務上仍有必要依原第二目所定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開放類科,爰修正原第一目,不列入該款情形。
(二)增訂第二目,明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工作為專業工作。
(三)原第二目移列為第三目,除維持原所定工作外,另考量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包括「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仍有納入規範必要,爰配合修正。
(四)增訂第四目,除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得聘僱外國學科教師外,放寬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不包含本國人才子女)專班,亦得聘僱學科教師,以因應海外人才回國子女教育需求;本目之學科教師採外加方式,不占學校編制員額,及以「協同教學」方式協助教學等配套措施進用。
(五)增訂第五目,考量依據現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進用之外籍人才從事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亦應屬專業工作,爰予以納入。

就業服務法

第 46 條
1.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2.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第 48 條
1.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2.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5.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6.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第 5 條
1.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依第七條規定不須申請許可者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2.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4.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5.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前項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說明

一、第一項由原第五條第一項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整併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及第七條規定,爰酌作修正。另以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原不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刪除。
二、第二項由原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目次之調整,酌作修正。另將原不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刪除,理由同說明一。
三、第三項由原第五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酌作修正。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分別由原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修正。

第 6 條
外國人取得國內外大學之碩士以上學位,或教育部公告世界頂尖大學之學士以上學位者,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除應取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執業方式及條件者,及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法令規定外,無須具備一定期間工作經驗。

說明

一、本條新增,考量取得國內外大學之碩士以上學位,或教育部公告世界頂尖大學之學士以上學位之畢業生,均為我國積極延攬之對象,爰明定渠等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無須具備一定期間工作經驗之規定。
二、有關教育部公告「世界頂尖大學」部分,將參照現行教育部於網站上公告「外國專業人才申請來臺尋職簽證審查及核發作業辦法」有關全球排名前500名大學之學校名單(如QS世界大學排名、泰晤士高等教育世界大學排名、美國新聞與世界報導世界大學排名所公布之前500名大學)定之。

第 7 條
1.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須申請許可:
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
二、受聘僱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2.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參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訂定。
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為提供友善移民環境,爰於第二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依親親屬,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以簡化相關手續。

第 8 條
1.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
2.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原第一項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三、本法所定成年年齡係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從而原第二項後段有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子女年齡規定,係配合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十二條將成年年齡由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且為避免外國人成年年齡究係依其本國法律或我國法律之爭議,而將原定「未成年」及「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考量上開民法修正條文係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而本法本次係全案修正,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在上開民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前,則在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所定「十八歲」與本條規定「成年」年齡之意旨不合,恐致後續執行產生疑義,爰修正第二項,將「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成年」,並酌作文字修正。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原前段有關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規定刪除。

對照修法前第7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第 9 條
1.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但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
2.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3.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4.依第一項申請就業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簡化外國專業人才來臺工作居留申辦手續,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針對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包含以免簽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另以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原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三、鑒於本項係規範就業金卡之有效期間,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效期屆滿前以申請延期方式辦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明定每次延期最長為三年。
四、配合第二項之修正,將第三項授權事項之重新申請修正為申請延期。
五、配合第二項之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 10 條
1.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2.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說明

一、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原第一項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對照修法前第10條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第 11 條
1.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2.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3.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4.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 12 條
1.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2.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3.依前二項許可居留並取得外僑居留證之人,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4.依前三項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5.前項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經不予許可者,不予許可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國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期限不足六十日之停留簽證入國者,尚未能申請居留,而需向外交部改辦適當期限之停留簽證或居留簽證,始得申請外僑居留證;為簡化渠等來臺工作居留申辦手續,爰於第一項放寬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並於第二項併同放寬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之依親親屬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亦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證。
三、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並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其居留原因變更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之規定。
四、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內政部移民署得不予許可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者,以依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者為限,爰於第四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其依親親屬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規定。
五、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不予許可期間之規定,爰於第五項明定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而經不予許可其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者,其不予許可之期間規定。

第 13 條
1.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於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有居留之必要者,其本人及原經許可居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
2.前項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現行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聘來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以利渠等留臺尋職,其原經核准居留之依親親屬亦得申請延期居留。考量自由藝術工作者及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均為我國所需之優秀人才,亦有上開延期居留之需求,其依親親屬亦同,爰增訂本條。

第 14 條
1.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成年。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2.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3.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其居留原因係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4.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學校院碩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一年。
5.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6.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符合所定要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始得申請永久居留。惟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跨國移動頻繁,為強化延攬力道,爰於第一項放寬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條件,改為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三、考量在我國就學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及其依親居留者,其居留期間均非從事專業工作,該期間不宜計入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期間,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係我國積極延攬各領域之特殊專長者,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以第八條第一項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第九條就業金卡為居留原因者,申請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期間為三年,且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五、為強化吸引僑外碩士、博士畢業生留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爰於第四項明定其在我國就讀取得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折抵申請永久居留之連續居留期間。例如外國專業人才原申請永久居留,須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若渠在我國取得博士學位者,則依第一款規定可折抵二年,只須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即可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六、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九項規定,外國人依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二年內申請之;為提供相同優惠予依本法申請永久居留者,爰比照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於第五項明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七、為使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有所依據,爰於第六項明定其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另有關外國人在我國有犯罪紀錄、有危害我國公共安全之虞或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應包含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罪章而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由內政部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相關規定審認應否強制驅逐出國。

第 15 條
1.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2.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3.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除原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為擴及修正條文第十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以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爰修正本項適用對象。
(二)另以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該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原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三)修正「滿十八歲」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三。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三項係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增訂,因應當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配合民法修正,將「未滿十六歲入國」修正為「未滿十四歲入國」,為保障該次修正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權益,而訂定該項規定。鑒於該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已定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為期明確,爰予定明。另考量除原所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亦有納入規範必要,爰予修正。

第 16 條
1.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2.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3.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4.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除原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為擴及修正條文第十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爰修正本項適用對象。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規定,放寬其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之每年居住日數亦為「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合法連續居留」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品行端正」及「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規定,分別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配合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用語,將「品行端正」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增訂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其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居留期間規定同於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另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得以碩士、博士學位折抵連續居留期間之規定,於其依親親屬不適用之,併予敘明。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因有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所定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等事由被撤銷或廢止,致其依親親屬之永久居留許可亦併同撤銷或廢止,恐有違本法留才攬才之立法目的,是以放寬僅在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依親親屬之永久居留許可始須併同撤銷或廢止,爰修正刪除「本法或」之文字,並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修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說明六。另未成年子女已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者,縱於本項所定二年期間成年,仍得適用本規定,併予敘明。
五、第一項及第三項將「未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滿十八歲」修正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三。
六、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七。

第 17 條
1.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2.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所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文字,俾免該法嗣後修正而有調整條項款次時之適用疑義。
三、第二項刪除「本法或」之文字,並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修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三。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未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三。

第 18 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除原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可來臺創業、設立公司等非受聘僱之形式,另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亦為我國積極延攬之專業人才,爰修正本條之適用對象。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原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規定刪除。

對照修正前第13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七款不得逾六個月之限制

第 19 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長期跨境工作,其依親親屬亦需伴隨移動,爰修正放寬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依親親屬,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原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刪除。

對照修正前第18條

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 20 條
1.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從事專業工作,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2.前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延長租稅優惠適用年限為五年,以提高該等人才長期留臺工作誘因,並將租稅優惠適用起始年度「本法施行當年度」修正為「一百零七年度」,使一百零七年度起得適用租稅優惠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得適用修正後五年租稅優惠。復依本條立法理由,係為延攬及吸引我國產業所需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減緩該等人員受聘僱來臺工作成為居住者致稅負遽增而給予所得稅減免優惠,以提高其來我國工作意願,因此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無論係取得聘僱許可或就業金卡來臺從事專業工作,均應符合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之要件,為期明確,並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戶籍用詞,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租稅優惠適用年限延長為五年,納稅義務人在該期間符合條件即得適用租稅優惠規定,爰刪除原第二項有關得遞延於五年內適用三年租稅優惠之規定。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原第二項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對照修正前第9條

本法施行當年度起,從事專業工作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無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者,或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者,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該項所定三年課稅年度之期間,有未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或薪資所得未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情形者,前項租稅優惠得依時序遞延留用至其他在我國工作期間內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但租稅優惠遞延留用之期間,自首次符合前項規定之年度起算,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
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與第二項依時序遞延留用認定方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以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均為我國亟需之對象,惟渠等在臺可能未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無法適用本條規定,致須在我國連續居留滿六個月始可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考量渠等如係以雇主或自營業主等負責人身分在我國發展並貢獻所長,其經濟貢獻並不亞於受聘僱之外國專業人才,甚至可為我國創造更多就業機會或帶動新興技術發展之可能性,爰將原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情形列為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明定渠等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者,其本人及依親親屬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不受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三、將本條所定「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三。

第 22 條
1.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本法規定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2.曾依前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3.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4.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5.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明定該條例之適用對象,雇主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提繳退休金,該等人員並得自願提繳退休金;至如有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身分(如: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雖未有雇主強制提繳退休金之規定,惟該等人員得自願提繳退休金,以保障退休生活。是以本項適用對象除原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修正條文第十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有必要納入,爰予修正。
(二)另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均納入勞退新制適用對象,不限於外國專業人才。為區分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可而適用勞退新制之外國人,爰修正本條之適用對象限於依本法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配合修正適用時點及相關文字。
三、原第三項至第六項遞移為第二項至第五項,並酌作修正。

第 23 條
1.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2.已依前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除原所定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另納入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為適用對象,爰修正增列「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以期明確。另考量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研究人員,與政府機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係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如經許可永久居留者,係以在我國永久居住發展為目的,宜以準國民待遇相待,為保障其老年生活,爰修正納入渠等亦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 24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內容,修正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尋職準用本法條文之範圍。

第 25 條
1.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但其係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2.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係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基於衡平性及留才攬才之政策目的,爰增訂但書規定,鬆綁外國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三、前開人員持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工作者,依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依該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為放寬其從事專業工作亦得免申請工作許可,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 26 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其成年子女之工作許可、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直系尊親屬探親停留簽證,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之依親親屬權益,提高優秀人才根留臺灣誘因,爰增訂本條,鬆綁渠等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其依親親屬及尊親屬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第 27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