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2/22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Gavin老師就業服務乙級YT補習班課程講義]

教學目標:一堂課使學員有足夠能力與信心應對就業服務乙級考試中的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不含申請簽證、居留、所得稅、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之學科、術科題目。學習是一件快樂的事,請回想一下你過去的經驗,當你終於搞懂一件事情時,你是不是會覺得很有成就感、很興奮、很快樂,當你覺得目標明確、路徑清楚、有信心解決問題時,是否也感覺那種快樂是其他任何事情難以比擬的,是發自內心深處的喜悅,這也是我期待我的課程能夠為你帶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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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vin老師就業服務乙級YT補習班

  • 本次課程主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不含申請簽證、居留、所得稅、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
  • 本場直播時間:2022/12/22 (四) 晚上20:00 (直播場免費自由參加, 加入會員可無限回看)
  • 直播平台:就業服務乙級 Gavin老師 Youtube 頻道 https://www.youtube.com/@gavin
  • 直播場免費參加:直播時可自由參加,完全免費,只要在直播課程進行時來Gavin老師的YouTube頻道就可以直接上課,直播時不需要加會員,任何人都可以免費看。
  • 加入會員可無限回看:直播結束後錄影檔會保存在頻道上,只要加入老師頻道任何一種會員,就可以觀看錄影檔,所有錄影檔都會長期保存,所以任何一場直播沒趕上,後面再加入會員就能回看全部內容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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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條文內容

第 1 條
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20170519-草案總說明

在全球化知識經濟時代,量足質精之人才是國家競爭力核心。

然我國當前面臨國際人才競逐激烈之外在環境,加以吸引外國專業人才誘因不足,造成人才外流人才短缺問題日趨嚴重。國際研究報告顯示我國人才供給赤字嚴重,如Oxford Economics研究報告「全球人才二○二一」(Global Talent 2021)調查顯示,我國因人口老化趨勢及教育預期提升有限,被預測為二○二一年人才供給赤字最高之國家;又如瑞士洛桑國際管理學院(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Management Development)全球競爭力中心公布之二○一六年全球人才報告,在六十一個被評比國家中,我國排名第二十四名,顯現仍有強化延攬外國專業人才來我國之必要。
為延攬及吸引外國專業人才來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及生活,填補國內人才及技術缺口,並協助我國企業國際化布局,加強我國與外國之政經關係聯結及我國經貿外交之拓展,俾利引領產業發展及國內技術進步,帶動國人國際觀視野及就業機會,進而促進經濟朝高科技、高附加價值方向轉型,並配合「五加二產業創新計畫」、「新南向計畫」,因應產業跨世代、跨境、跨領域、跨虛實等發展趨勢,在不改變外國專業人才來我國之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之原則下,放寬外國專業人才之簽證、居留、保險、租稅及退休等待遇,使我國工作環境更加友善,俾利鼓勵外國專業人才來(留)我國,爰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草案。

第 2 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尋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20220112-數位時代 黃沛聲(創投律師)

依照新修的《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下稱「外國人才專法」),我國將能取得合法工作資格的外國人分為「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

  • 「外國專業人才」是指依照《就業服務法》第46、48條所列舉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的專業工作者,例如營繕交通財稅、外商投資事業主管以及經教育部核定之教職、補習班人員;
  •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是指在各領域具有特殊專長之多元人才;
  •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則限定在《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之需求人才。

這部新更新的《外國人才專法》於今年2021年6月1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10月25日起正式上路,在法規位階上,屬於《就業服務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如果與上述法規有重疊衝突之處,優先適用外國人才專法。

2022 12 20 182705

601.答案

2 (聘僱管理)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2022 12 20 170615

579.答案

3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國防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這邊不挖空, 但Gavin老師會解釋得極為清楚, 期待你充分理解後, 能用自己的話寫出來※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研究演講※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特定專業人才-簡介 (資訊專頁)

為延攬及僱用外國人才,外國人才專法依專業資格之程度,區分為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等三類,其中「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國防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另考量現今數位時代,產業變化快速,新型態產業、企業經營、發展模式及職務類別不斷出新,致外國人擬申請認定為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者,雖然資格條件相當,卻無法歸類至現行各領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管範圍,致無從被認定為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為解決是類問題,外國人才專法第4條第2款,增訂經主管機關(國發會)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為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規定。

目前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針對各產業類別,鎖定延攬特定專業人才來臺,以加速國內產業轉型升級,包括:
一、 科技領域(20220916修)
二、 經濟領域(20210511修)
三、 教育領域(20211217修)
四、 文化藝術領域(20210510修)
五、 體育領域(20211122修)
六、 金融領域(20201215修)
七、 法律領域(20201022修)
八、 建築設計領域
九、 國防領域
十、 國發會專案會商認定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按特殊專長領域及性別分 (勞動統計查詢網)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 出處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25 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十八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就業服務法 相關條文 對照

第 46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第 48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第四款 說明

攬才專法4-1-4 修法前(106/11/22)攬才專法4-1-4 修法後(110/7/7)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工作。
(二)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立法初衷: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國人於短期補習班僅能擔任外國語文教師。
為因應日新月異之產業發展需要,延攬外國專業人才來我國授課,提升補習班教學品質及精進國人習得專業技術知能內涵確具有正面效益。
惟考量補習班對於全面開放之需求尚屬有限,為因應未來潛在需求及降低後續衝擊影響,採有條件式穩健開放政策,爰於第四款第二目明定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教師為專業工作。
修法理由:
(一)此時的就業服務法46-1-4已經變成是專任教師,等於是不限任何科目,這樣就會變成和原本「有條件式穩健開放」的原則相衝突,所以就變成要拉出來另外規範了。
(二)新增的
(三)仔細看就可以發現,前段是吻合就服法46-1-4修法前(105/11/3)的內容;後段則是吻合攬才專法4-1-4修法前(106/11/22)的內容,這樣應該就非常清楚了。
(四)新增的。除依現行就服法46-1-3-3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得聘僱外國學科教師外,放寬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不包含本國人才子女)專班,亦得聘僱學科教師,以因應海外人才回國子女教育需求。
(五)新增的。為提升國際實驗教育工作者來臺動機,滿足外國人才來臺子女及國人對於實驗教育的需求,外國人才專法第4條爰將現行實驗教育三法所定之實驗教育工作,明定為專業工作。

106/11/22 當時適用的就業服務法版本是 105/11/3 版的;而 110/7/7 當時適用的就業服務法版本是 107/11/28 版的。

就服法46-1-4 修法前(105/11/3)就服法46-1-4 修法後(107/11/28)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修法理由:刪除「外國語文」字樣,將原條文修正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以期引進外國專業人士入境從事外國語言以外教學工作,提昇國民人力素質,強化國家競爭力。

短期補習班聘僱具專門知識或技術教師按教學工作內容及性別分 (勞動統計查詢網)

2022 12 20 165733

574.答案

3

2022 12 20 170044

576.答案

2

2022 12 20 183110

847.答案

124

第 5 條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依第七條規定不須申請許可者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前項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產生 短期補習班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教師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題庫無)

第 1 條
本標準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並基於國家之平等互惠原則,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國內就業市場情勢、雇主之業別、規模、用人計畫、營運績效及對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之貢獻,核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才之名額。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所定之專業工作,為外國專業人才受聘僱從事下列教學工作:
一、數位內容產業之技術創作或實際技術教學工作:
(一)數位遊戲產業:家用遊戲軟體、電腦遊戲軟體或手機遊戲軟體。
(二)電腦動畫動漫產業。
(三)體感科技產業:虛擬實境(Virtual Reality,VR)軟硬體研發技術、擴增實境(Augmented Reality,AR)軟硬體研發技術、混合實境(Mixed Reality,MR)軟硬體研發技術、互動操控應用軟硬體研發技術或光學感測應用軟硬體研發技術。
(四)其他對培育國內人才有實質貢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數位內容產業。
二、專任外國語文教學工作。
三、其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教學工作。

第 4 條
雇主聘僱從事前條第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除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規定之公告月薪資外,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參與製作之作品具備國際重要獎項得獎紀錄。
二、具有國外數位內容產業四年以上工作經驗,及於國際教學機構二年以上教學經驗。
三、其他享譽國際之專業人才,經本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第 5 條
聘僱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外國專業人才之雇主,應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聘僱第三條第一款外國專業人才之雇主,除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公司法人。
二、與國際教學機構有簽訂合作契約。但對培育國內人才有實質貢獻,經本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不在此限。

第 5-1 條
雇主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不得少於十四小時,且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成年。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
三、教授之語文課程為該外籍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
前項外國人未取得學士學位者,另應具有語文師資訓練合格證書。
第一項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另受聘僱於其他雇主時,其於每一新雇主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不得少於六小時。
第一項及前項外國人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第 6 條
雇主聘僱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五、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
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八、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第 7 條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本部申請許可。
本部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

第 8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
三、聘僱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專業人才之名冊、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前項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本部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第 9 條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有繼續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向本部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但聘僱許可期間不足六個月者,應於聘僱許可期間逾三分之二後,始得申請。
雇主因故不能於本標準規定期限內申請者,經本部認可後,得於十五日內,補行申請,並以一次為限。

第 10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才,本部得公告其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之項目。
依前項規定公告,雇主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才許可,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者,其申請文件書面原本,應自行保存至少五年。

第 11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才之應備文件中,有經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且得由本部自網路查知者,得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本部公告之。

第 12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健康檢查不合格。
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五、其他不符本標準之規定。

第 13 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 14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工作之資格、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二條至第十二條規定。

第 15 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產生 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題庫無)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教師,指外國人受聘僱擔任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教師。
二、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四、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及主管機關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學科教師。

第 4 條
外國人受聘僱擔任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教師,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各該教師聘任規定所定資格。
前項外國人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外國語文中心擔任外國語文教師,應取得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教授之語文課程應為外籍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
外國人受聘僱擔任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教師,應由該外國僑民學校依該外國有關規定聘任合格教師。
外國人受聘僱擔任前條第三款規定教授英語文以外語文課程及第四款規定之教師,應取得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取得擬任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前開資格應能證明其得於該國教授該國人擬任課程。
外國人受聘僱擔任前條第三款規定教授英語文課程之教師,應取得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取得英語文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前開資格應能證明其得於該國教授該國人英語文課程。
二、於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外學校教授英語文課程一年以上,或由主管機關引進於國內公立學校全時擔任英語文課程協同教學之教學助理人員一年以上,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大學以上教育、英語或相關系、所畢業,且已修習英語文教材教法、教學評量及第二語言學習概論與試教課程內容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
(二)取得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所發給TESOL證照(Teaching English to Speakers of Other Languages,簡稱TESOL)、TEFL證照(Teaching English as a Foreign Language,簡稱TEFL)或CELTA證照(Certificate of English Language Teaching to Adults,簡稱CELTA)。
大學發給前項第二款第二目證照所開設之課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課程內容包括英語文教材教法、教學評量及第二語言學習概論與試教。
二、課程時數,達一百二十小時。
三、遠距教學課程,不得超過課程總時數三分之二。
外國人受聘僱擔任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教師,所教授之外國語文課程為英語文者,應為其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或通用語言,所教授之外國語文課程為英語文以外之語文者,應為其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其以外國語文教授前條第四款學科課程者,亦同。

第 5 條
學校聘僱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外國語文課程教師之員額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核定之學校總班級數乘以課程綱要規範每班每週之外國語文課程節數,加計超出課程綱要規範之全校每班每週外國語文課程總節數後,除以主管機關核定科任教師每週最高上課時數所得之數額。但高級中等學校獲准開辦第二外國語文課程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各級學校聘僱外國教師,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載明受聘僱外國教師之職稱及聘僱期間等事項之聘僱契約書影本。
三、受聘僱外國教師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教師之護照影本。
五、依第四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教授英語文課程者,應另檢具於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外學校教授英語文課程一年以上,或由主管機關引進於國內公立學校全時擔任英語文課程協同教學之教學助理人員一年以上,由主管機關核發之服務經歷證明影本;依該款第一目規定申請者,應檢具大學以上教育、英語或相關系、所畢業之學歷證明影本,及學校核發之英語文教材教法、教學評量及第二語言學習概論與試教課程修習證明文件影本;依該款第二目規定申請者,應檢具TESOL證照、TEFL證照或CELTA證照影本。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7 條
主管機關核發或廢止學校聘僱許可時,應通知外交部、勞動部、內政部及學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8 條
各級學校聘僱之外國教師,主管機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後如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聘僱學校應於期間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檢具申請書一式二份、原聘僱許可文件影本、續聘聘僱契約書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 9 條
各級學校聘僱之外國教師,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需轉換他校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學校者,應由擬聘學校申請許可;申請轉換聘僱學校時,擬聘學校應檢附受聘僱外國教師之離職證明文件。
前項外國教師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轉換至學校以外之其他雇主工作,原聘僱學校應於事實發生日起算七日內,通知主管機關廢止原聘僱許可。

第 10 條
各級學校申請聘僱外國教師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或廢止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受聘僱外國教師未具備第四條所定資格,或具有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情事,或依相關法令有需終止聘僱契約之情事。

第 11 條
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外國教師之管理及權利義務事項,屬編制內專任合格外國教師,應依本法、教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其餘外國教師,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聘僱契約辦理。
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外國僑民學校教師之管理及權利義務事項,應依各該外國相關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各級學校對聘僱之外國教師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教師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作期限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外國教師未出國者,警察機關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第 13 條
各級學校應於所聘僱之外國教師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聘僱外國教師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各級學校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教師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但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
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二、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
各級學校應於前二項外國教師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外國教師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主管機關。

第 14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聘僱之外國教師,得繼續聘僱至聘期屆滿。

第 15 條
學校聘僱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第三條各款工作,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6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2022 12 20 170159

577.答案

4

2022 12 20 174647

590.答案

4

第 6 條
外國人取得國內外大學之碩士以上學位,或教育部公告世界頂尖大學之學士以上學位者,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除應取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執業方式及條件者,及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法令規定外,無須具備一定期間工作經驗。

說明

為了加強吸引外國優秀青年及應屆畢業生來臺工作。

有關教育部公告「世界頂尖大學」部分,將參照現行教育部於網站上公告「外國專業人才申請來臺尋職簽證審查及核發作業辦法」有關全球排名前500名大學之學校名單(如QS世界大學排名、泰晤士高等教育世界大學排名、美國新聞與世界報導世界大學排名所公布之前500名大學)定之。

2022 12 22 150328
2022 12 20 174814

591.答案

2

2022 12 20 183621

849.答案

34

第 7 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須申請許可
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
二、受聘僱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

就業服務法 對照

第 48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第 51 條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說明

第一項係參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訂定。

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為提供友善移民環境,爰於第二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依親親屬,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以簡化相關手續。

2022 12 20 172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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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答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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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第 8 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年。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簡單理解: 必須帶在身邊的人※

說明

第一項: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為吸引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爰參考日本及韓國之做法,針對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第一項明定其聘僱許可之期間及延期期限最長為五年,不受上開規定三年之限制。

第二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為利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安心在我國居留,減少外僑居留證逾期風險,及配合第一項聘僱許可最長為五年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居留許可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不受上開規定三年之限制。

考量家庭團聚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就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之依親居留及延期居留期限一併放寬為最長五年。

如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成年子女為身心障礙者且無法自理生活,若不准其依親居留及延期居留,將致其必須定期離境,為免於外籍白領生活工作之不便,以及基於人道之考量,遂規定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之成年子女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者之依親居留及延期居留期限一併放寬為最長五年。

就業服務法 相關條文 對照

第 52 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3年※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2022 12 20 17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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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答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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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答案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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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答案

4 (5+5)

第 9 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外交部審查。但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年至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年。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申請就業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說明

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另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為吸引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解決其申請聘僱許可不易,轉換工作困難,無法兼職,舉凡擔任民間部門有酬勞之短期顧問、技術指導,甚至講座都必須逐案申請聘僱許可,甚為不便等問題,爰參考新加坡個人化就業准證(PEP)制度

於第一項明定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

另因工作許可及居留簽證係屬勞動部及外交部權責,爰規定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

台灣就業金卡辦公室 (自行參考)

https://goldcard.nat.gov.tw/zh/

什麼是台灣就業金卡?

就業金卡核發是依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第9條 規定訂定,為我國留才攬才立下重要里程碑。

台灣就業金卡在2018年2月8日上路,是一張結合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等四證合一的證件,在有效期間內提供符合資格的外國人才可自由尋職、就職及轉換工作的便利性。

甚麼是四證合一?
  • 工作許可:允許持卡者可以自由尋職、隨時就業、合法兼職與自由轉換工作
  • 居留簽證:為長期簽證,可在台居留期間為180天以上
  • 外僑居留證:用於證明非中華民國國民之外籍人士與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境內合法長期居留的身份證件
  • 重入國許可:允許不限次數入出境台灣(即使在COVID-19期間)

就業金卡的有效期間為1至3年,可依申請者的需求做選擇,期滿得重新申請。所有申請程序都可在網路上自行完成,不需要外部顧問、私人機構或公司來代辦。

申請者須具備「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資格」,符合特定資格條件且具特殊專長者,可依照其專業技能九大領域擇一申請,資格由所屬相關部會主管進行認定;申請者不需要先在台灣找到工作。

九大專業領域介紹:

您必須選擇最相關的領域專長,並在該特定領域的資格列表中選擇一個特定條目。

科技領域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經濟領域 (經濟部)
教育領域 (教育部)
文化、藝術領域 (文化部)
體育領域 (教育部)
金融領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律領域 (法務部)
建築設計領域 (內政部營建署)
國防領域 (國防部)
國發會專案會商認定

持有就業金卡者享有五大權益:
  • 一、該卡提供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一定期間開放式個人工作許可,無須受一定雇主聘僱。
  • 二、首次來臺工作並符合一定資格條件者,其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300萬以上之部分,自課稅年度起算5年內得享有申請折半課稅。
  • 三、配偶及子女可申請依親居留,直系尊親屬探親簽證停留期間放寬為最長1年。
    • 直系尊親屬定義:本人與配偶之父母、爺爺奶奶、外公外婆
    • 探親簽證:可多次入國、停留期限6個月,期滿得申請延期,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1年
  • 四、 在臺連續居留3年、每年平均183日以上得申請永久居留,取得我國博士學位可折抵一年(港澳人士除外)。
  • 五、 在臺應聘或在臺屬雇主及自營業主身分之就業金卡持卡人,其本人及依親親屬可直接加入全民健保,不受健保6個月等待期限制。

20210205-國發會新聞稿-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實施三週年 就業金卡核發突破二千張!

國發會今日特別舉辦「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實施三週年暨就業金卡核卡2,000張慶祝會」,邀請美國在台協會經濟組組長Economic Chief Ms. Dannielle Andrews、台灣美國商會執行長President Mr. Leo Seewald,歐洲在台商務協會執行長Chief Executive Officer Mr. Freddie Hoeglund,以及傑出的就業金卡持卡人,包括矽谷臺灣幫全數在臺成員等共計40餘位嘉賓與會,由國發會龔主委明鑫現場頒發第1,998、第1,999及第2,000張就業金卡,與各界共同見證本法施行3週年來的豐碩成果,以及「就業金卡」核發突破2,000張的里程碑。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放寬外國專業人才來臺簽證、工作、居留相關規定,優化保險、租稅、退休等待遇,自107年2月起實施以來,掌握了我國「百年難得機遇」,成功延攬了眾多國外以及我國海外人才來臺、回臺,其中「就業金卡」更是本法亮點政策,至本(110)年1月已核發了超過2,000張就業金卡,是我國攬才政策的極大成就。

本次3位受頒人,皆為國際間競相延攬之傑出與優秀人才,除背景優異外,亦具備我國產業升級所需之特殊專長,如德國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期貨交易專家,新加坡籍Calvin Chang陳錦為先生eBay資深高階領導人美國籍Jennifer Chang張棋惠女士傑出的節目主持人、演員、作家英國籍George NG 吳宇衛先生等,三位受頒人精彩分享來臺工作及生活的想法與經驗。此外,就業金卡持卡人前音樂劇歌劇魅影主唱,目前與多名旅外臺灣藝術家在臺共組劇團的澳洲籍Paul Whiteley,以及百老匯歌唱家夫妻檔美國籍Welly Yang(楊呈偉)與Dina Morishita,亦在慶祝會中高歌,展現就業金卡持卡人的專業實力,他們皆期望能為臺灣藝文界帶來不同的發展。

龔主委期盼透過本次慶祝會,發揮拋磚引玉的效果,吸引更多國際優秀人才來臺,促進產業發展與轉型,希望臺灣未來能夠越來越國際化、全球化,創造更優質的環境,讓國際人才聚集在臺灣,打造臺灣成為下一世代的矽谷。

聯絡人:人力發展處林處長至美
辦公室電話:(02)2316-5379

20221130-就業金卡統計

2022 12 21 172948
2022 12 21 173157

20221227-天下雜誌-就業金卡發出6千張,4成人已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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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生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許可辦法 (題庫無)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時,應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建置之外國專業人才申辦窗口平臺(以下簡稱外國人才申辦平臺),依下列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一、檢附下列文件之彩色掃描電子檔:
(一)所餘效期六個月以上之護照。
(二)最近六個月內所拍攝之二吋半身脫帽彩色照片。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資格認定文件。
(四)其他申請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時之應備文件。
二、選擇就業金卡有效期限,並依規定繳納規費。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申請就業金卡者,前項第一款文件得以書面方式為之。
移民署受理申請案件,經勞動部依第三條第一項審查符合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資格後,應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持繳驗護照通知單及護照正本,臨櫃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繳驗。但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得免繳驗護照。

第 3 條
移民署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以下簡稱審查機關)審查;必要時,審查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但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得免會同外交部審查。
審查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查;依前條第三項之繳驗護照等待期間、第四條之補正期間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

第 4 條
申請案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移民署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申請資料須至境外申請者,其補正期間為六個月。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未依第二條第三項之通知繳驗護照者,駁回其申請。

第 5 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經勞動部審查不符規定。
二、經外交部審查不符規定。
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
四、其他不符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第 6 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移民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境內申請:核發就業金卡。
二、境外申請:核發就業金卡境外核准證明,並由申請人持憑入境後於三十日內向移民署換領就業金卡。
就業金卡之效期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內,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得持用在臺工作、居留及配合有效護照持用多次重入國。
申請人領有外僑居留證者,移民署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就業金卡或就業金卡境外核准證明時,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第 7 條
就業金卡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撤銷或廢止其就業金卡:
一、經勞動部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有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資格之情事。
二、經外交部通知有撤銷或廢止其簽證之情事。
三、在我國居留期間,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

第 8 條
移民署許可、不予許可申請案件或撤銷、廢止就業金卡時,應通知勞動部、外交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9 條
任職於國內之公私企業機構之就業金卡持有人,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取得外僑居留證時,移民署應廢止其就業金卡。

第 10 條
就業金卡持有人在臺居留地址、護照號碼或其他資料異動,或因卡片污損、無法辨識、滅失或遺失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於外國人才申辦平臺申請補發就業金卡。

第 11 條
就業金卡持有人無第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且仍符合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資格者,得於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前四個月內,檢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文件及就業金卡之彩色掃描電子檔,於外國人才申辦平臺申請延長有效期間,每次得延長一年至三年。
移民署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會同勞動部審查,必要時,勞動部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申請案未符前項規定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第 12 條
申請就業金卡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必要時,審查機關得要求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製作者,必要時,得要求經外交部複驗。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英文或中文譯本。
外國公文書之驗證,符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3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準用本法第九條規定,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就業金卡或申請延長其有效期間。

第 14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產生 就業金卡與就業 PASS 卡及創業家簽證規費收費標準 (題庫無)

第 1 條
本標準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四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就業金卡規費收費如下:
一、外國人未入國申請:
(一)申請人係屬外國護照簽證收費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特別處理費徵收對象者(以下簡稱特別處理費徵收對象),應收取特別處理費及下列費額:一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二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三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二)前目以外申請人:一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三千七百元;二年效期,每件新臺幣四千七百元;三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五千七百元。
二、外國人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後申請:一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三千七百元;二年效期,每件新臺幣四千七百元;三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五千七百元。
三、外國人持有效外僑居留證或其他具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者欲轉換申請:一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二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三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四、香港或澳門居民:一年至三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三千一百元。
外國人申請前項就業金卡延期者,展延一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展延二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展延三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第一項就業金卡延期者,每件新臺幣八百元。

第 3 條
外籍專業人士申請就業 PASS 卡及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創業家簽證,其居留簽證、聘僱工作許可、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及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規費收費數額,依各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外交部、勞動部及教育部得委託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前項居留簽證及聘僱工作許可之規費徵收業務。

第 4 條
就業PASS卡規費,合計收費如下:
一、外國人未入國申請:
(一)特別處理費徵收對象,應收取特別處理費及下列費額:
1.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一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二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三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2.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一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一千元;二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二千元;三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前目以外申請人:
1.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一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三千七百元;二年效期,每件新臺幣四千七百元;三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五千七百元。
2.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一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三千二百元;二年效期,每件新臺幣四千二百元;三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五千二百元。
二、外國人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後申請:
(一)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一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三千七百元;二年效期,每件新臺幣四千七百元;三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五千七百元。
(二)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一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三千二百元;二年效期,每件新臺幣四千二百元;三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五千二百元。
三、外國人持有效外僑居留證或其他具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者欲轉換申請:
(一)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一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二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三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二)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一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一千元;二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二千元;三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前項就業PASS卡效期未滿一年者,依一年效期收費。
第一項就業PASS卡之延期,合計收費如下;延期期間不足一年者,以一年計: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第二目之1、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三款第一目申請者,展延一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展延二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展延三年效期,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二、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2、第二目之2、第二款第二目或第三款第二目申請者,每一年效期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5 條
創業家簽證規費,合計收費如下:
一、外國人未入國申請:
(一)特別處理費徵收對象,應收取特別處理費及下列費額: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二)前目以外申請人:每件新臺幣三千二百元。
二、外國人已入國申請:
(一)特別處理費徵收對象,應收取特別處理費及下列費額:每件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二)前目以外申請人: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三、香港或澳門居民:每件新臺幣二千六百元。
前項創業家簽證效期未滿一年者,依一年效期收費。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創業家簽證之延期,每一年效期收費新臺幣一千元,每次展延不得逾二年;延期未滿一年者,依一年效期收費。第一項第三款創業家簽證之延期,收費新臺幣三百元。

第 6 條
就業金卡、就業 PASS 卡及創業家簽證因污損、滅失、遺失或資料變更申請補發,除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者,每件收費新臺幣二千六百元外,為新臺幣五百元

第 7 條
申請案經受理者,繳費義務人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外,不予退費。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20211108-就業金卡申辦作業說明簡報

2022 12 20 165900

575.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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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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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答案

2

2022 12 20 182809

602.答案

3

2022 12 20 184000

852.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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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說明

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為優化我國文化藝術就業環境,爰於第一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另就此類由藝術工作者自行申請之許可,明定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產生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藝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題庫無)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並基於國家之平等互惠原則,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會商文化部訂定本辦法許可之人數數額,並由本部公告之。

第 3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藝術工作,為下列藝術工作之一:
一、表演及視覺藝術類:指於音樂(不含流行音樂)、舞蹈、美術、戲劇、環境藝術、攝影等領域從事創作、研究、調查、製作、展演、推廣、工作坊、講座、評審(論)或競賽。
二、出版事業類:指於新聞紙、雜誌、圖書出版等從事文化藝術之圖文創作、評論、版權經紀、編輯、翻譯、策展或研究。
三、電影、廣播電視及流行音樂類:指於電影、廣播、電視、流行音樂等領域從事文化藝術之創作、製作、展演、推廣、工作坊、講座、評審(論)、競賽、經紀、經營管理或技術等。
四、工藝類:從事皮革、陶瓷、石材、玻璃、纖維(染、織)、木材、竹材、紙、金屬、漆或複合媒材工藝等創作或教學。
五、其他經文化部認定之工作。

第 4 條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所定之藝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工作資格之一。

第 5 條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從事與申請書工作內容不符。
三、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四、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第 6 條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本部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文化部研提審查意見。

第 7 條
外國專業人才申請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符合附表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前項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本部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第 8 條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
外國專業人才得於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展延工作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原許可期間不足六個月者,應於許可期間逾三分之二後,始得申請: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原許可期間內之具體工作實績證明。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外國專業人才因故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內申請展延工作許可者,經本部認可後,得於十五日內,補行申請,並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本部於核發外國專業人才從事藝術工作許可或展延工作許可時,應通知文化部、外交部及內政部。

第 10 條
外國專業人才申請藝術工作許可,本部得公告其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之項目。
依前項規定公告,外國專業人才申請藝術工作許可,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外國專業人才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者,其申請文件書面原本,應自行保存至少五年。

第 11 條
外國專業人才申請藝術工作許可之應備文件中,有經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且得由本部自網路查知者,得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本部公告之。

第 12 條
外國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不予核發工作許可或展延工作許可: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有第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四、其他不符本辦法之規定。

第 13 條
外國專業人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應撤銷、廢止其工作許可或展延工作許可:
一、有第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其他不符本辦法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 15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從事本法第十條藝術工作之資格、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第 16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2022 12 20 172729

584.答案

2

2022 12 20 173541

588.答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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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12 20 181451

595.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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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不含申請簽證、居留、所得稅、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說明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爰於第一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考量來我國尋職者仍以轉換為正式聘僱為宜,為避免此項放寬措施有遭濫用之虞,爰於第二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依第一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公告本(111)年度外國專業人才申請來臺尋職簽證人數限額為1,000人

公告本(111)年度外國專業人才申請來臺尋職簽證人數限額為1000人

產生 外國專業人才申請來臺尋職簽證審查及核發作業辦法 (題庫無)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國人具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駐外機構申請尋職簽證:
一、有工作經驗者,近六個月內之月平均薪資或報酬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公告之數額。
二、畢業一年內且無工作經驗者,須為教育部公告之世界頂尖大學畢業。
三、經外交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3 條
符合前條所定條件之外國人向駐外機構申請尋職簽證,應檢附下列應備文件:
一、尋職簽證申請檢核表。
二、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
三、外國護照正、影本。
四、尋職計畫書。
五、近六個月內之月平均薪資證明。
六、學經歷證明。
七、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或等值之財力證明。
八、在我國停留期間之醫療及全額住院保險證明。
九、無犯罪紀錄證明。
十、其他視個案要求提供之文件。

第 4 條
駐外機構受理外國人申請尋職簽證,經檢視應備文件齊全後即予受理,並在審查無虞後,由駐外機構核發三個月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
駐外機構審查後,如對申請人之資格有疑義,得轉送外交部,由外交部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審查其資格。

第 5 條
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尋職入出境許可證之條件及應備文件,準用第二條及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十款之規定。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 12 條 ※不含申請簽證、居留、所得稅、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
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依前二項許可居留並取得外僑居留證之人,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三項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前項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經不予許可者,不予許可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年,並不得逾年。

入出國及移民法 相關條文 對照

第 23 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第 24 條
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四、曾非法入國。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九、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十、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
十一、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二、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五、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國民在我國居留。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第 13 條 ※不含申請簽證、居留、所得稅、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於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有居留之必要者,其本人及原經許可居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
前項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第 14 條 ※不含申請簽證、居留、所得稅、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成年。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其居留原因係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學校院碩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一年。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產生 外國專業人才及其配偶子女申請永久居留無不良素行認定標準 (題庫無)

第 1 條
本標準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不良素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犯罪受緩起訴處分或拘役、罰金、緩刑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下列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一,經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尚未執行或繳納完畢: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三)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
(四)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六)非依自治條例規定,媒合或從事性交易。
(七)意圖鬥毆而聚眾。
三、對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未盡法定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盡該法定扶養義務。
四、對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親屬有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有事實足認有該行為,但其情可憫、係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不在此限。
五、在我國居留期間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教育工作,曾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 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一、緩起訴處分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二、罰金執行完畢。
三、拘役執行完畢逾三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其行刑權時效完成逾三年。
五、依前條第二款處罰經執行或繳納完畢或執行時效屆滿;或有前條第二款第五目或第六目行為,其情可憫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六、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行為終了或完成後三年內,未再有前條所列行為。
七、前條第五款違法情事,罰鍰經繳納完畢、執行時效屆滿或完成親職教育輔導逾三年。
在我國居留期間從事前條第五款所列教育工作,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有刑法傷害罪章之罪受緩起訴處分、緩刑或罰金判決確定者,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發生後逾三年,始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第 4 條
內政部移民署就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所定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其情可憫、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應邀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認定之。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項所定三年期間,如於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積極從事公益義務勞務二百四十小時以上,獲有證明者,得減為二年。

第 6 條
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應俟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後,再行認定有無不良素行。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 15 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說明 1

近年來我國面臨少子化及高齡化之社會現象,勞動參與率逐年下降,為吸引多元優秀人才留我國服務,針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並已取得永居之外國專業人才,考量其家庭團聚之需要,如其成年子女符合在我國合法居留相當期間等條件,因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放寬其得向勞動部申請個人化工作許可,以利在我國從事工作,爰參考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其成年子女符合一定要件,在我國從事工作,得申請個人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就業服務法

第 51 條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說明 2

原第三項係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增訂,因應當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配合民法修正,將「未滿十六歲入國」修正為「未滿十四歲入國」,為保障該次修正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權益,而訂定該項規定。鑒於該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已定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為期明確,爰予定明。另考量除原所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亦有納入規範必要,爰予修正。

2022 12 20 172815

585.答案

3

2022 12 20 183211
2022 12 20 183315

848.答案

124

2022 12 20 184120

853.答案

23 (精要秘訣: 整部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完全沒有出現 父母 二字, 所以有看到 父母 就一定是錯的!)

第 16 條 ※不含申請簽證、居留、所得稅、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 17 條 ※不含申請簽證、居留、所得稅、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第 18 條 ※不含申請簽證、居留、所得稅、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第 19 條 ※不含申請簽證、居留、所得稅、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第 20 條 ※不含申請簽證、居留、所得稅、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從事專業工作,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產生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減免所得稅辦法 (題庫無)

※就業服務乙級考試範圍:不含申請簽證、居留、所得稅、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中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告之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國防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本辦法所稱專業工作,指本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工作。

第 3 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依前條認定具有特殊專長及取得勞動部或教育部核發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聘僱(工作)許可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本法第二十條租稅優惠:
一、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
二、在我國從事與其經認定之特殊專長相關之專業工作。
三、於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日前五年內,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且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本法第九條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就業金卡,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條件,且於核發就業金卡之日前五年內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且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於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內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本法第二十條租稅優惠。
適用本法第七條規定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不須申請許可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依前條認定具有特殊專長並取得證明文件,且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本法第二十條租稅優惠。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前,曾經核准在我國居留者,其核准居留原因非屬從事專業工作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首次核准之限制。

第 4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首次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各該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其取得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
前項所定起算五年,應自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首次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不以其依第五條規定申請適用本法第二十條租稅優惠為起算時點。
第一項所稱薪資所得,指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因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專業工作,自境內及境外雇主取得應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薪資所得金額。

第 5 條
符合前二條規定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應於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符合本法第二十條及本辦法規定要件之各該課稅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按規定格式及檢附下列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法第二十條租稅優惠:
一、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
(一)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之證明文件。如有第三條第四項情形,應檢附前經核准居留原因非屬從事專業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勞動部或教育部核發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聘僱(工作)許可文件影本。
(三)從事與其經認定之特殊專長相關之專業工作聘僱合約及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二、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
(一)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之證明文件。如有第三條第四項情形,應檢附前經核准居留原因非屬從事專業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就業金卡影本。
(三)從事與其經認定之特殊專長相關之專業工作聘僱合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三、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者:
(一)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之證明文件。如有第三條第四項情形,應檢附前經核准居留原因非屬從事專業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依第二條認定具有特殊專長之證明文件。
(三)從事與其經認定之特殊專長相關之專業工作聘僱合約及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稅捐稽徵機關於審查前項申請時,如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之專業工作是否與其經認定之特殊專長相關有疑義,得洽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協助認定。

第 6 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已依本辦法規定減免綜合所得稅及基本稅額,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查得有不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條件者,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準用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適用租稅優惠,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 21 條 ※不含申請簽證、居留、所得稅、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

第 22 條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本法規定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說明

考量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專業人才係以在我國長久居住發展為目的,以準國民待遇對待,保障其退休後老年生活,第一項明定讓渠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並賦予渠等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選擇繼續適用該制度之權利。

勞工退休金條例 相關條文 對照

第 11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

2022 12 20 181548

596.答案

2 (經確認條文意思無誤)

2022 12 20 181838

597.答案

4

第 23 條 ※不含申請簽證、居留、所得稅、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已依前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25 條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但其係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2022 12 20 182403

600.答案

2 (精要訣竅: 有歸化 –> 免申請許可)

2022 12 20 181923

598.答案

1

2022 12 20 182251

599.答案

4 (精要訣竅: 有歸化 –> 免申請許可)

第 26 條 ※不含申請簽證、居留、所得稅、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其成年子女之工作許可、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直系尊親屬探親停留簽證,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第 27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現在再回來看以下這些沿革/簡報/新聞稿/說明會等資訊, 應該會覺得茅塞頓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00006090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 1100032400 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

總說明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自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施行,嗣為配合民法修正成年年齡(2020年12年2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修正案,確定將民法成年年齡從原本的 20歲下修至18歲,並訂於 2023 年1年1日施行),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惟尚未施行

強化延攬外國專業人才簡化申請工作、居留之程序增加渠等長期留臺誘因,並完備其家庭團聚社會保障需求,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有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特殊專長,增列國防領域,並增訂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之規定;另修正專業工作範疇,新增外國學科教師及實驗教育工作。(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增訂教育部公告世界頂尖大學之畢業生,在我國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無須具備一定期間工作經驗。(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增訂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及其依親親屬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增訂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得免申請居留簽證,並將就業金卡效期屆滿前得「重新申請」修正為「申請延期」。(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增訂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免申請居留簽證,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證,其依親親屬亦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增訂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延期居留最長一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七、放寬外國專業人才取得永久居留條件為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合法連續居留期間為三年及在我國就讀大學校院取得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折抵該合法連續居留期間。(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八、放寬依親對象為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者,申請永久居留之合法連續居留期間為三年,且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九、放寬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直系尊親屬得申請一年效期之停留簽證。(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延長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租稅優惠適用年限至五年,並配合刪除得於五年內適用三年之遞延留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一、放寬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及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者,其本人及依親親屬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不受六個月等待期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二、放寬政府機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三、放寬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十四、增訂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其依親親屬及直系尊親屬得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20211025-國發會新聞稿-行政院核定新修正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自即日正式施行!

國發會研修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外國人才專法),經立法院 110 年 6 月 18 日三讀修正通過、總統同年 7 月 7 日公布,行政院業核定自今日(10 月 25 日)正式施行,為我國奠定更完善的攬才法規架構,讓更多國際優秀人才能夠「進得來」、「留得住」。

為擴大吸引 5+2 及六大核心戰略產業之國際高階人才,國發會自去(109)年起協同相關部會積極研擬外國人才專法修正案(全案修正,共 27 條),提供更具吸引力之工作及居留規定,並優化租稅及社會保障等相關權益。重點說明如下:

一、增加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認定之彈性:外國人才專法增訂由主管機關(國發會)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機制,以網羅全球之新型態產業及跨領域優秀人才。

二、爭取優秀外國大學畢業生來臺工作:放寬教育部公告世界頂尖大學之畢業生在我國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無須具備 2 年工作經驗。(註:有關教育部公告「世界頂尖大學」,包括 QS 世界大學排名、泰晤士高等教育世界大學排名、美國新聞與世界報導世界大學排名所公布之前 500 名大學。)

三、鬆綁外籍人士申請永居之規定:將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在臺連續居留期間由 5 年縮短為 3 年,且取得我國博士學位者,得再折抵 1 年。另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在臺連續居留期間維持 5 年,惟取得我國碩、博士學位者,則得分別折抵 1、2 年。

四、優化租稅優惠及社會保障措施:將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租稅優惠適用年限由 3 年延長為 5 年;免除屬雇主或自營業主身分之外國特定專業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依親親屬之健保納保 6 個月等待期。

配合本次修法施行,國發會已協同相關部會訂定或修正相關法規、行政規則及配套措施,讓期盼已久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其依親親屬能儘早適用本法各項修正,也讓外國人才專法能發揮更大的外溢效果,留用更多全球關鍵人才,為我國人才庫注入活水,帶來產業的質變、轉型及升級。

外國人才專法之修正自今(25)日正式施行,各項修正措施均可開始受理申請,其中各界最關注的「縮短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歡迎洽詢內政部移民署各地區服務站或就業金卡辦公室;至其他子法及配套措施,亦歡迎到國發會「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資訊專頁」(https://foreigntalentact.ndc.gov.tw) 及就業金卡官方網站(https://goldcard.nat.gov.tw)查詢。

聯絡人:人力發展處林處長至美、鄭專門委員佳菁
辦公室電話:(02)2316-5379、(02)2316-5600

20211108-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法重點說明簡報

20211108-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永久居留簡報

※不含申請簽證、居留、所得稅、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

20211108-修法宣導說明會錄影檔

修法及前後比較重點

修正重點修正規定修法前後差異
放寬專業工作範疇§4 專業工作定義增加外國學科教師、實驗教育工作原高中以下學校教師僅得教授外國語文,未來放寬教育部核定招收外國人才子女專班得聘僱外國學科教師;另納入實驗教育工作為專業工作
增列特定專業人才專長領域及認定規定§4 完整列出8大領域、新增國防領域,並增加由主管機關(國發會)會商各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機制原僅列出部分領域,未來除完整列出8大領域,另增加國防領域及由主管機關會商認定之規定
鬆綁優秀畢業生來臺工作資格§6世界頂尖大學之畢業生來臺工作免2年工作經驗原外國人取得學士學位者,需有2年工作經驗始可在臺受聘僱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
免申請工作許可§7 外國專業人才及其依親親屬取得永居,無須申請工作許可原許可永久居留者須逕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未來無須申請
就業金卡屆滿得申請延期§9 就業金卡屆期前申請延期原就業金卡期滿須重新申請,未來得申請延期
免申請居留簽證§12 以免簽或停簽入國者,免申請居留簽證,得逕申請居留證原以免簽或停簽入境者須申請適當期限之停留簽證或居留簽證,始可申請居留證,未來得直接改辦居留證
就業金卡得申請延期居留6+6個月§13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延期居留6+6個月原就業金卡期滿僅得重新申請,未來得申請延期居留6+6個月
放寬申請永居規定§14本人之永久居留規定
1. 申請永久居留期間,由每年183日,改為「平均」每年183日
2. 縮短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永居年限由5年降為3年
3. 在臺取得碩、博士學位者可折抵申請永居年限1~2年
§16依親親屬申請永居年限同本人
原外國專業人才須連續居留5年,每年183日,始可申請永久居留;未來申請永久居留期間,由每年183日,改為「平均」每年183日,且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永居年限降為3年,另在臺取得碩博士學位者亦得折抵1~2年
放寬未受聘僱者之依親親屬亦得適用本法§15 擴及未受聘僱之專業人才許可永居者,其成年子女符合一定居留要件,得申請個人工作許可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為擴及修正條文第10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以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爰修正本條之適用對象
放寬未受聘僱者之依親親屬亦得適用本法§18 擴及未受聘僱之特定專業人才及高級專業人才之直系尊親屬最長1年探親停留簽證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可來臺創業、設立公司等非受聘僱之形式,另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亦為我國積極延攬之專業人才,爰修正本條之適用對象
延長租稅優惠§20 特定專業人才租稅優惠適用年限由3年延長至5年,並取消時序遞延留用規定原租稅優惠僅3年,未來延長至5年
增列健保納保免等待期對象§21 外國特定及高級專業人才為雇主及自營業主之本人及依親親屬納保免6個月等待期原僅受聘僱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其依親親屬得直接加入健保,未來外國特定及高級專業人才為雇主及自營業主之本人及依親親屬亦可直接加保
增列退休保障適用對象§22 放寬未受聘僱者許可永居得適用勞退新制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修正條文第10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有必要納入,爰予修正
增列退休保障適用對象§23 教師月退休金適用對象擴及如中研院等研究人員原僅學校教師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或月退休金,未來中研院等研究人員經許可永久居留者亦可適用之
強化歸化我國國籍者之依親親屬權益§26 歸化我國國籍者,其親屬得準用部分條文(永居、個人工作許可,以及尊親屬探親停留)原歸化我國國籍者不得再適用本法,未來經歸化我國國籍者之依親親屬,得準用本法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0000062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14~1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 1100004559 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說明

修正後修正前
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第二項所定「滿二十歲以上」係參照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之規定;鑒於民法第十二條所定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且本項規範對象為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為避免其誤解為依其本國法之成年年齡,爰修正第二項,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
修正後修正前
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
修正後修正前
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
修正後修正前
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
修正後修正前
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滿十八歲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滿十八歲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六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查本條係考量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並已取得永居之外國專業人才家庭團聚之需要,爰規定其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之成年子女,亦即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之一者,得向勞動部申請個人化工作許可,以利在我國從事工作。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六歲入國」修正為「未滿十四歲入國」,俾其十八歲成年後,已入國四年以上,又其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符合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之意旨,並與其他各款居留期間規定衡平;另修正序文所定「成年」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
  二、修正第二項,將所定「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
  三、為保障本次修正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渠等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048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 1070002554 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施行。

20180208-國發會新聞稿-「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自107年2月8日正式施行

國發會研擬推動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外國人才專法),業經立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三讀通過,同年11月22日經總統公布,行政院並於107年1月29日核定自107年2月8日正式施行。

為吸引我國產業創新轉型所需之優秀人才,外國人才專法放寬外國專業人才來臺簽證、工作、居留相關規定,並優化保險、租稅、退休等待遇,以建構更友善之工作及居留環境,提高外國專業人才來臺誘因,相關說明如下:

一、鎖定延攬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來臺
為加速國內產業轉型升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針對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及建築設計等八大領域,鎖定延攬特定人才來臺,舉如:
(一) 科技領域:在奈米、人工智慧AI、物聯網IoT及虛擬實境VR等尖端技術上具有傑出研發設計或新創實績者。
(二) 經濟領域:擔任半導體、生技醫材、綠色能源等企業之專業或跨領域整合職務。
(三) 金融領域:為金融科技FinTech、數位經濟等產業所需之金融專業人才。

二、強化提供各類留臺誘因
針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給予多項優惠誘因:
(一)核發「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未來渠等並可來臺自由尋職及轉換工作。
(二)享有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前3年的薪資所得超過300萬元部分折半課稅的租稅優惠。
(三)放寬健保納保限制、加強退休保障、放寬配偶及子女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核發成年子女個人工作許可等。
此外,針對一般外國專業人才亦提供尋職簽證,使得外國人找工作更便利;開放外國自由藝術工作者來臺,允許自由接案與創作;以及開放補習班聘僱具專門知識或技術外國教師等。

三、建立國家層級攬才入口網及單一申辦窗口,簡化來臺申辦流程
(一) 單一申辦平臺:外國人才專法配套措施已請內政部完成建置「外國專業人才申辦窗口平臺」(連結如下:https://coa.immigration.gov.tw/coa-frontend/four-in-one/entry/),提供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線上申請就業金卡,大幅提高來臺申辦程序之便利性。
(二) 為落實「網實合一、鏈結國際」一站式的攬才機制,相關資訊將揭露於國家層級單一攬才入口網「Contact Taiwan」,同時結合經濟部招商投資服務中心,提供專人專責攬才及諮詢服務。

為擴大宣導本法,國發會後續亦將召開說明會,邀請外國人士、業者及部會與會說明及回應。另針對就業金卡部分,國發會與相關部會近期將積極引薦如外籍傑出新創人才及產業尖端研發人才,提高國際宣傳力道。

外國人才專法法自今(8)日正式施行,各項措施均可開始受理申請,若有相關問題,歡迎洽國發會或相關窗口詢問,相關子法及配套措施之資格條件、申請作業流程及Q&A等,均可至國發會「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資訊專頁」查詢(連結如下:https://foreigntalentact.ndc.gov.tw)。

回答問題

這一張是HR基本的門檻?

請問老師題庫的87題,計算方式,謝謝。

2022 12 22 182432

答案在這 (其實學識智慧都應有價, 歡迎加入考友會員, 可加老師LINE問考試問題)

37/5=7.4 (未達第8人)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15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二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
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第 16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各機構實際收容人數每三人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機構或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位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數。
前項本國看護工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2022 12 22 182937
https://www.youtube.com/channel/UCphOK2A9O8E2baViBXBzAwQ/join

留言板&感觸

老師您辛苦了感謝有您

對於老師的說明方式,很吸收,希望3月能順利及格

小弟有幸12/17有聽老師說的(性別平等)這一章節
老師的重點很用心完全免費~
讓我在讀就業服務法比較有感覺~
因為在讀職安法目前沒有業界有像老師您這樣免費授課。
謝謝老師

Gavin老師的教學方式很仔細,我疑惑的點都有講到,原本自己要讀幾個禮拜,上一晚的課就讀過去了!很幸運遇到適合自己學習方式的課程,感謝老師的用心!

很久沒有當學生了,上了老師的課,觸動了再出發的精神。感謝老師無私的付出。

恭喜你 900 × 229 像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