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6月14日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30509126 號令修正發布第 4、21、34 條條文及第 5-1 條條文之附表;增訂第26-1 條條文

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五條之一附表修正總說明(113.06.14 修正)》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為外國專業人員入國工作資格及審核之依據。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並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配合實務需求,依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建議,開放取得社會工作師證書之外國人得受僱從事社會工作專業工作、擴大財稅金融服務工作及製造工作內容。另依國家發展委員會強化人口及移民政策第十二次首長會議決議,為鼓勵企業配合政策挹注資源育才與留才及強化教育部專班招生誘因,修正畢業僑外生留臺工作評點表部分項目,爰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五條之一附表,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社會工作師工作為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並明定外國人及雇主之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

二、增訂有價證券、期貨事業及金融事業工作為財稅金融服務工作內容。(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三、增訂調度、督導等工作為製造業工作內容。(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四、修正畢業僑外生留臺工作評點表,增列採計實習經驗,並調整在校就讀期間領取政府提供獎學金之分項配點及總點。(修正第五條之一附表)

第 4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
一、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
二、交通事業。
三、財稅金融服務。
四、不動產經紀。
五、移民服務。
六、律師、專利師。
七、技師。
八、社會工作師、醫療保健。
九、環境保護。
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
十一、學術研究。
十二、獸醫師。
十三、製造業。
十四、批發業。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衛部救字第一一二一三六○一七八號函,社會工作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略以,外國人得應社會工作師考試,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衛生福利部考量社工團體意見、社會工作師法意旨、本國社工就業影響性與社工服務範圍涵蓋多元文化及新移民族群等因素,建議新增社會工作為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爰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需求,修正第八款規定。

二、配合法制體例,序文已有「工作」之文字,爰除第十五款外,其餘各款「工作」文字均予刪除。

第 21 條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財稅金融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證券、期貨事業:
(一)有價證券證券金融業務之企劃、研究、分析、投資、管理、交易,及財務、業務之稽核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二)期貨交易、投資、分析及財務、業務之稽核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二、金融事業:存款、授信、投資、信託、外匯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相關金融業務,以及上開業務之企劃、研究分析、管理諮詢、業務之稽核、風險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三、保險事業:人身、財產保險之理賠、核保、精算、投資、資訊、再保、代理、經紀、訓練、公證、工程、風險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四、協助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工作。
五、協助處理會計師法所定業務之工作。
(2)聘僱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證券、期貨事業、金融事業或保險事業之證明。
(3)聘僱第一項第五款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會計師執業登記。

說明

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七日金管國字第一一二○一九二五五五號函略以,建議有價證券及證券金融業務之工作內容,新增投資、交易及財務、業務之稽核,評估有增加有價證券及證券金融業務之工作內容之必要,爰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需求,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新增工作內容。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 26-1 條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社會工作師工作,應取得社會工作師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社會工作師證書。
(2)聘僱前項外國人之雇主,應聘有專職社會工作師或具社會工作專業背景之專職社會工作相關人員一名以上,並為具備實習制度之下列社會工作師法定執業登記處所之一:
一、公立社會福利、勞工、司法或衛生機關(構)。
二、經立案之民間社會福利、勞工、司法或衛生機關(構)。
三、經立案之團體,其章程內容以社會工作、社會福利為主要宗旨或任務。
四、公立及私立各大專校院、中學或小學。
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機構。
六、其他社會工作師之法定執業登記處所。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外國人從事社會工作師工作之資格,應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證書之社會工作師,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三、依據衛生福利部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衛部救字第一一 二○一○四八七五號函、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衛部救字第一一二○一五二七六八號函及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衛部救字第一一三○一○三三三○號函略以,考量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認定標準」第四點所定實習機構資格條件之社會工作師法定執業登記處所,既有相當行政能力得安排大專校院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之學生完成社會工作實習,應有足夠聘僱管理能力,聘僱外國人從事社會工作師工作,爰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需求,明定第二項雇主資格規定。

四、另第二項所稱社會福利機構包括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社會救助機構等。

第 34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製造業工作,其內容應為經營管理、調度、督導、營運、指揮、研究、研發、開發、分析、設計、規劃、測試、檢驗、稽核、培訓、策展、品質管控、維修、諮詢、機具安裝、技術指導或技術研發引進等。

說明

依據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改制前經濟部工業局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工策字第一一二○○四七二一六○號函略以,為擴大適用範圍,建議增列製造業工作內容,爰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需求,新增外國人受聘僱於製造業工作之適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