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3月29日修正-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 1130100348 號令修正發布第 4、7、10、15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三年二月七日施行

總說明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03.29 修正)》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授權訂定,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三度修正在案。為適時檢討相關實務作業程序,以保障受聘僱外國人及雇主權益,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因應治療用藥供應短缺之情形,增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告調整期限、再檢查或治療之替代方式,中央主管機關得先核發聘僱許可;若未依前開公告調整措施辦理,該健康檢查項目即為不合格,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

二、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第 4 條
(1)雇主聘僱第一類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工作,申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時,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之一,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一、該人員由居住國家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核發經醫師簽章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其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前述證明文件以英文開具者,得予免附中文譯本。
二、該人員由指定醫院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2)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應包括下列檢查及證明項目:
一、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
二、梅毒血清檢查。
三、身體檢查。
四、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但申請展延聘僱許可者,得免檢附。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其曾居住國家疫情或其他特性認定之必要檢查。
(3)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健康檢查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國內疫苗短缺致無法檢附前項第四款之預防接種證明,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限期預防接種。
二、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條所定情形。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爰將其納為第三項第二款之適用對象。

第 7 條
(1)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項健康檢查證明後,送交該外國人留存。
(2)前項健康檢查結果有不合格或須進一步檢查者,雇主應安排該人員依下列時程辦理再檢查及治療:
一、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疑似肺結核或無法確認診斷者,自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機構再檢查。
二、漢生病檢查:疑似漢生病者,自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機構再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完成治療證明。
四、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六十五日內,至指定醫院治療後再檢查並取得陰性之證明;經確診為痢疾阿米巴原蟲陽性者,須取得治療後再檢查三次均為陰性之證明。
(3)因國內治療藥物短缺致無法取得前項再檢查、完成治療證明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告調整期限、再檢查或治療之替代方式。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國際間之腸內寄生蟲等治療用藥供給不穩定,為因應國內治療用藥供應短缺之情形,並考量傳染病防治實務之運作,與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工作權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若因國內治療用藥短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告調整第二項之期限、再檢查或治療之替代方式,第二類及三類外國人應依公告調整措施辦理再檢查及治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先核發聘僱許可。

三、第二類及三類外國人若未依前開公告調整措施辦理,該健康檢查項目即為不合格,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

四、另考量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治療用藥亦可能因國際供給不穩定而有短缺情事,爰一併適用之。

第 10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所定檢查不合格,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受聘僱外國人經確認診斷為多重抗藥性結核病。
二、受聘僱外國人未依第四條第三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完成預防接種。
三、受聘僱外國人未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完成再檢查或再檢查不合格。
四、受聘僱外國人未依第九條規定配合結核病或漢生病都治服務累計達十五日以上。

說明

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若未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公告完成再檢查及治療者,該健康檢查項目即為不合格,係屬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之情形,爰修正第三款規定,增訂第七條第三項之情形,俾利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第 15 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二月七日施行。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考量目前國內短缺阿米巴痢疾治療用藥之情形,爰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二月七日施行,俾利遵循並兼顧實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