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3月27日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 1130147857 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總說明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修正總說明(113.03.27 修正)》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因應性別工作平等法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爰修正本細則第二條援引之法律名稱。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五、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
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工資者。
七、留職停薪者。

說明

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爰修正第六款援引之法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