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3月20日修正-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勞動部勞動發訓字第 1130503728A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11 條條文;刪除第 15 條條文

總說明

《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03.20 修正)》

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訂定發布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鑒於本辦法施行多年,為符合職業訓練師招募需求,延攬優秀人才擔任職業訓練師,並使職業訓練師內陞管道更為順暢,將現行按學歷、證照及專業技術工作年資等規定,通盤調整並予以適度放寬,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廣納師資,將取得技術士證照、具國際競賽國手資格及於國際技能競賽獲獎等人才納入師資範圍,並使內陞管道順暢,以拔擢及培育人才,修正助理訓練師、副訓練師及正訓練師之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

二、為保障學員受訓權益及品質,參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增納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及違反職務或有其他不適任行為屬實,且情節重大者,不得遴聘為職業訓練師。(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因本辦法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訂定發布施行之過渡條款已無須保留,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五條。

第 4 條
助理訓練師應具有列資格之一: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受職業訓練師資訓練滿一年,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年,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四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專科學校畢業,曾受職業訓練師資訓練滿一年,取得與應聘職類相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年,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類科之專科學校畢業,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四年。
六、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七、大學或獨立學院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學系畢業,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年。
八、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系所之碩士學位
、持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持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職業學校以上合格教師登記證書。
十一、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八年。

說明

一、 配合現行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

二、 依學歷自低至高重新排列款次,爰修正第一款由現行第四款移列,考量取得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國手資格者,其技術已具一定水準,其技能內涵得視同取得乙級技術士證,爰增列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者,並將現行之專業或技術工作,修正為專業技術工作,並於後續各修正條款,統一用語體例。

三、 修正第二款由現行第五款移列,修正理由同修正第一款。

四、 修正第三款由現行第二款移列,修正理由同修正第一款,並已依學歷自低至高排列款次,故刪除現行之以上規定。

五、 修正第四款由現行第三款移列,修正理由同修正第一款。

六、 修正第五款,由現行第九款移列。因現行第九款係指職業訓練師之應聘職類尚無辦理乙級技能檢定時,始得依專業技術工作年資為依據,惟考量現行所有職業訓練師之應聘職類,均已有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已無第九款所提情形,爰刪除尚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能檢定規定。

七、 修正第六款,修正理由同修正第一款,另因具國內或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學歷 ,均得採認,為統一體例,爰刪除現行之國內外規定。

八、 修正第七款,修正理由同修正第五款,另因具國內或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學歷,均得採認,為統一體例,爰刪除現行之國內外規定。

九、 為延攬具專業學識之研究人才,爰增訂第八款規定。

十、 修正第九款由現行第一款移列,考量國際賽獲獎可申請免術科測試且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前三名者,其技能內涵業受國際認可,得視同甲級技能檢定證照,爰增列相關資格。

十一、修正第十款由現行第八款列,其內容未修正。

十二、修正第十一款由現行第十款移列,修正理由同修正第五款。

十三、查現行第十一款為本法施行前之過渡條款,現已無適用情形,爰予刪除。

第 5 條
副訓練師應具有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十一年,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七年,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三、具有碩士學位,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年,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四、具有碩士學位,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四年。
五、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系所之博士學位
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七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持有講師合格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經驗滿二年。
八、持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職業學校以上合格教師登記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經驗滿七年
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十五年
、任助理訓練師滿三年,服務成績優良,並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系所之碩士以上學位。
十一、任助理訓練師滿五年,服務成績優良,並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且經審查合格之著作或創作發明
十二、任助理訓練師滿六年,服務成績優良,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說明

一、 配合現行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

二、 考量取得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國手資格者,其技術已具一定水準,其技能內涵得視同取得乙級技術士證,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三、 修正第二款有關增納國際技能競賽國手資格理由同第一款,並考量現行第二款是指職業訓練師之應聘職類,尚無辦理乙級技能檢定時,始得依專業技術工作年資為依據,惟現行所有職業訓練師之應聘職類,均已有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已無第二款所提情形,爰刪除但書尚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能檢定之規定。

四、 修正第三款有關增納國際技能競賽國手資格之理由同第一款。

五、 配合各款體例,爰修正第四款規定。

六、 為延攬專門技術研究人才投入教學工作,增加博士學歷資格,爰增訂第五款規定。

七、 考量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前三名者,其技能內涵業受國際認可,得視同甲級技能檢定證照,輔以七年工作年資,足堪勝任副訓練師,爰增訂第六款規定。

八、 修正第七款由現行第五款移列。

九、 考量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增加教師證資格,爰增訂第八款規定。

十、 為延攬優秀資深專業技術人才,爰增訂第九款規定。

十一、修正第十款由現行第七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十二、修正第十一款由現行第八款移列,其內容為任助理訓練師滿五年,服務成績優良,並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且經審查合格之著作或創作發明。

十三、修正第十二款由現行第六款移列,其內容為任助理訓練師滿六年,服務成績優良,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前三名者。

第 6 條
(1)正訓練師應具有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學位,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專業技術工作滿五年,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二、具有博士學位,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三、具有博士學位,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三年,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四、持有助理教授合格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經驗滿五年。
五、持有副教授以上合格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專長。
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十二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十五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十年
任副訓練師滿三年,服務成績優良,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系所之碩士學位
、任副訓練師滿五年,服務成績優良,並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且經審查合格之著作或創作發明
十一任副訓練師滿六年,服務成績優良,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2)第四條、前條及前項所稱技能競賽,指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
(3)前條及第一項所稱著作或創作發明,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以訓練實務為主,具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成果所發表之專書、研究報告、教材或教案等創作
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
依專利法取得專利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創作

說明

一、配合現行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

二、考量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國手前三名等同甲級技能檢定證照技術,增納為具備正訓練師之資格,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修正第三款有關具有博士學位者,增訂具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國手資格,並輔以具相關專業技術工作年資者。

四、修正第四款,酌修文字。

五、修正第五款,為延攬具專業學識之研究人才,爰修正具副教授以上合格證書,包含具教授及副教授資格者。

六、增訂第六款有關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前三名,並輔以具相關專業技術工作年資者。

七、增訂第七款有關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或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國手資格之一,並輔以具相關專業技術工作年資者。

八、增訂第八款以廣納各領域之資深績優人才,將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工作或教學達一定年資,納為資格條件。

九、增訂第九款已任副訓練師滿三年,且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碩士學歷者。

十、修正第十款由現行第六款移列,其內容為已任副訓練師滿五年者,將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創作發明或技術性著作或學術性著作,修正為與應聘職類相關且經審查合格之著作或創作發明,並於第三項定義其範圍。

十一、增訂第十一款已任副訓練師滿六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前三名者。

十二、為明確定義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十二款、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一款所稱之技能競賽範圍,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十三、為明確定義第五條第十一款及本條第一項第十款著作之範圍,包含技術性著作、學術性著作,其中技術性著作及學術性著作分別參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創作發明定義,指依專利法第二條規定所稱專利為發明專利、新型專利及設計專利,並依專利法取得專利權。上述著作或發明皆需依職業訓練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審查,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 11 條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職業訓練師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除聘約: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違反職務或有其他不適任之行為,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屬情節重大

說明

一、配合現行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

二、第一款至第六款,酌修文字。

三、修正第七款,為保障學員受訓權益及品質,受輔助宣告者已不適宜擔任職業訓練師,參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增訂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遴聘為職業訓練師,或已聘任者應即予解除聘約之規定。

四、為周全本條規定,增訂第八款概括條款,就違反職務或有其他不適任之行為,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屬情節重大者,不得遴聘為職業訓練師,或已聘任者應即予解除聘約之規定。

第 15 條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為規範本辦法施行前,原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置標準領有證書之職業訓練管理員、訓練員等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後,應依本辦法規定重行辦理資格審查,為當時新舊法交替時之過渡條款,現已無該管理及訓練等人員,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