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30500863A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15-1、31、31-1 條條文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01.30 修正)》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以來,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九月四日。考量疫後經濟復甦,勞動部對於雇主聘僱外國人已放寬相關規定,外國人入國工作人數日增。因外國人入國後發生行蹤不明原因複雜,與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間所受委任之責任關聯,宜適當調整,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人數之採計期間,調整為外國人入國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之期間。惟外國人入國三十日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係因受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者,則仍應計入行蹤不明之人數及比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附表一)
二、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我國境內工作,應善盡招募選任之責任。鑑於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疏於源頭管理,致所引進之外國人入境我國發生行蹤不明之情形,多數在入國三十日內,其後外國人入境我國已一段時日,係由雇主及受委任之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負生活照顧及關懷照顧之責,發生行蹤不明情事與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關聯較少,爰修正外國人入國後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人數採計期間,調整為外國人入國三十日內之期間。(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附表二)
第 15 條
(1)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不符本法或本辦法之申請規定者。
二、機構或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三、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其行為致使該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四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四)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五)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四、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或假借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求職人、雇主或外國人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五、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人口販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六、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曾因妨害公益,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鍰、停業或限期整理處分。
七、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為營業處所之公司登記地址或商業登記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八、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之機構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九、評鑑為C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後仍未達B級者。
十、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未曾接受評鑑而無評鑑成績或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C級者。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評鑑者。
十二、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於下列期間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一)入國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
(二)入國三十日內,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
(2)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規定。
一、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引進及聘僱外國人入國工作,應分別就外國人入國前善盡招募選任及入國後善盡關懷照顧之責任。鑑於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因未善盡招募選任責任,疏於源頭管理引進外國人之素質,致發生所引進之外國人,多數在入國三十日內旋即發生行蹤不明情形。另外國人入國工作後,亦有因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服務,未善盡關懷照顧責任、協助外國人適應工作及生活環境,致發生外國人在聘僱期間行蹤不明情形。
二、為合理分別課予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善盡招募選任責任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關懷照顧責任,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將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入國後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採計期間,由現行三個月,原則上調整為外國人入國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惟外國人入國三十日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係因受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者,例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非法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致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並受有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罰鍰處分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從業人員有人身侵害或人口販運等情事致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並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則仍應計入附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
三、舉例說明:
(一)第十二款序文,例如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因重新申請設立許可遭不予許可或屆期未重新申請設立許可遭註銷許可證。同一法人甲嗣後又於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申請籌設設立)許可,仍應審查甲有無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如有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應不予許可。
(二)第十二款第一目,例如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重新申請設立許可;經審查由其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乙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入國,並於同年三月二日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則因外國人乙係於入國後第三十一日發生行蹤不明,故應計入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行蹤不明人數計算。另若乙於同年五月一日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因已逾入國第九十日,故不計入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行蹤不明人數計算。
(三)第十二款第二目,例如外國人乙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入國,並於同年三月一日發生行蹤不明情事,惟經查證外國人乙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係因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非法媒介、人身侵害或人口販運等原因所致,則乙雖於入國三十日內發生行蹤不明,惟其發生行蹤不明係因甲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則乙仍應計入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行蹤不明人數計算。
(四)例如外國人乙入國日為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行蹤不明日為一百十一年一月六日,其雖於入國後第三十八日發生行蹤不明情事,惟其入國日未在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重新設立許可日(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二年之期間(即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往前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一日)內,則外國人乙不計入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附表一規定計算之行蹤不明比率之分母及分子人數計算。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 15-1 條
(1)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稱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指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於下列期間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第十五條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一、入國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
二、入國三十日內,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
(2)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第十五條附表一規定查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3)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定查核,發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達第十五條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一、配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修正,係關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後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之採計期間,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舉例說明:第一項第一款,例如勞動部於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依第十五條附表一規定查核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前一年內(即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往前至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之行蹤不明比率。甲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乙於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入國,同年八月一日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則因乙於入國後第三十二日發生行蹤不明,故應計入甲行蹤不明人數計算。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 31 條
(1)第十六條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或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認可、廢止或撤銷其認可: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二、逾期申請續予認可者。
三、經其本國廢止或撤銷營業執照或從事就業服務之許可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申請認可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六、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或有提供不實資料或外國人健康檢查檢體者。
七、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八、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情事者。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者。
十、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
十一、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正利益者。
十二、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十三、委任未經許可者或接受其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事宜者。
十四、在其本國曾受與就業服務業務有關之處分者。
十五、於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仲介之外國人入國三十日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二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六、其他違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2)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不予認可、廢止或撤銷其認可者,應公告之。
一、鑑於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疏於源頭管理,致所引進之外國人入境我國發生行蹤不明之情形,多數在入國三十日內,其後外國人入境我國已一段時日,係由雇主及受委任之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負生活照顧及關懷照顧之責,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將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仲介引進之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人數之採計期間,調整為外國人入國三十日內。
二、舉例說明:例如甲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續予認可;經審查由其辦理入國引進之外國人乙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入國,並於同年三月一日發生行蹤不明,則外國人乙因於入國第三十日發生行蹤不明情事,故應計入甲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行蹤不明人數計算。另若外國人乙於同年三月二日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則因未於入國三十日內發生行蹤不明,故不計入甲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行蹤不明人數計算。
三、第一項第八款「台灣地區」修正文字為「臺灣地區」。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 31-1 條
(1)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第三十一條附表二規定查核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所仲介之外國人入國三十日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及比率。
(2)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定查核後發現,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達第三十一條附表二規定人數及比率之次數,應通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下列規定日數,暫停其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申請簽證:
一、第一次:暫停七日。
二、第二次以上:暫停日數按次增加七日,最長為二十八日。
一、配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修正,係採計外國人入國三十日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爰修正第一項關於外國人行蹤不明採計期間為入國三十日內。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