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1月3日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20520770A 號令修正發布第 29、36 條條文及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22 條條文之附表二;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四日施行

總說明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二條附表二修正總說明(113.01.03 修正)》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為強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即第二類外國人)權益,勞動部規劃整合在臺外國人之聘僱許可與居留申辦業務,使外國人經勞動部核發接續聘僱許可時,並同時確保外國人已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居留許可,避免發生逾期居留情事,爰修正本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二條附表二,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外國人向入出國管理機關申請居留之證明文件為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備文件之一。(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二條附表二)

二、修正技術士證明為技術士證,齊一文字規定。(修正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九條附表三)

第 29 條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第二類外國人,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招募許可函正本。但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者,免附。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外國人向入出國管理機關申請居留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招募許可函未具引進效力者,應另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中階技術外國人,除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二、雇主辦理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聘僱許可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開具之證明文件。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五、其他應檢附文件如附表三。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及前項規定之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期滿轉換外國人之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核發接續聘僱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以遞補招募許可申請接續聘僱者,以補足所聘僱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說明

一、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第二類外國人,於接續聘僱取得勞動部核發之接續聘僱許可函後,應於規定期限內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延期或變更登記。惟實務上,時有外國人因不諳法令、申請文件不齊等原因,又因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協助申辦居留或展延居留,致發生逾期居留情事。

二、為強化第二類外國人權益,避免外國人取得接續聘僱許可後,發生逾期居留情事,勞動部協同內政部運用整合式系統串流及跨機關申請作業,定於一百十三年一月四日實施在臺外國人申請聘僱及居留整合服務,解決在臺外國人未申請居留之情形。

三、雇主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先至勞動部申辦系統取得序號後,再以序號點選超連結至內政部移民署申辦系統申請居留,並點選超連結至勞動部申辦系統完成聘僱許可申請,於勞動部核發聘僱許可函後,傳輸資料至內政部移民署續審後核發外僑居留證。

四、為確保雇主已協助外國人申請居留,雇主於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國人已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之證明文件,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另為與第三項中階技術外國人區分,修正序文文字。

五、配合第一項增列第六款規定文件,修正第四項援引款次。

六、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 3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九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施行;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四日施行

說明

一、配合在臺外國人申請聘僱及居留整合服務定於一百十三年一月四日實施,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