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30512891A 號令修正發布第 6、9、62~64 條條文及第十四章章名;增訂第61-1 條條文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08.26 修正)》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為補充旅宿業人力缺口,以及為配合我國留才、攬才政策目標,留用我國高等教育培育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加速解決國內產業人才短缺問題,爰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之類別,開放旅宿業者得聘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新增雇主聘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之外國人總人數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六十四條)
三、新增旅宿服務工作之雇主及畢業僑外生資格條件,規範畢業僑外生符合一定資格條件者,得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
三、中階技術工作:符合第十四章所定工作年資、技術或薪資,從事下列工作:
(一)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在第十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二)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三)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在第十八條所定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四)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在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1.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2.在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六)中階技術屠宰工作:在第四十八條所定場所,從事禽畜卸載、繫留、致昏、屠宰、解體及分裝工作。
(七)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在第五十三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八)中階技術農業工作: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工作場所之中階技術工作。
四、旅宿服務工作: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在合法之觀光旅館、旅館及民宿內,從事房務、清潔、訂房、接待或其經營之所屬餐廳外場等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一、配合國家發展委員會積極擴大留用僑外生政策,經交通部觀光署評估國內缺乏在旅宿業從事房務、清潔、訂房、接待或旅宿所屬餐廳外場等工作人才,建議開放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相關工作,經行政院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旅宿業勞工議題討論會議」決議,開放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
二、為明確定義旅宿服務工作開放範圍及工作內容,爰新增第四款規定,原第四款順移至第五款。
三、第四款之旅宿業所屬餐廳,須為旅宿業者自行設立,不得以出租或合夥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等型態經營。
四、舉例說明:旅宿業雇主釋出場地供餐飲集團承租並經營餐廳,則該餐廳非屬第四款規範之範疇。
第 9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一、製造工作或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二、屠宰工作或中階技術屠宰工作。
三、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營造工作,或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2規定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四、旅宿服務工作。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但雇主依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1、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申請之人數,不予列計。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營造工作,或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1規定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計入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一、配合第六條第四款新增旅宿服務工作,為符合法規明確性,及基於保障國人就業權益,爰新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 十四 章 中階技術工作及旅宿服務工作
配合第六條第四款新增旅宿服務工作,爰配合修正章
第 61-1 條
雇主聘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應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
一、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院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旅宿業勞工議題討論會議決議,同意開放由符合資格之雇主申請畢業僑外生在我國從事旅宿服務工作。為明定雇主資格,新增本條規定。
第 62 條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前款所定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者,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第一款所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四、為畢業僑外生者。
(2)畢業僑外生受聘僱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
配合第六條第四款新增旅宿服務工作,為區分外國人資格條件,明定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之資格條件,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文字,及新增第二項規定。
第 63 條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及畢業僑外生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四款旅宿服務工作,其在我國薪資應符合附表十三之一所定之基本數額。
(2)前項外國人及畢業僑外生薪資達附表十三之一所定之一定數額以上者,不受前條附表十三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之限制。
配合第六條第四款新增旅宿服務工作,為明定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之薪資數額,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 64 條
雇主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及聘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其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四規定。
配合第六條第四款新增旅宿服務工作,為明定雇主聘僱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之人數計算認定方式,爰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