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8月26日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30512911A 號令修正發布第 6、7、13、17、19、22~24、28、29、31 條條文

總說明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08.26 修正)》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為補充旅宿業人力缺口,以及為配合我國留才、攬才政策目標,加速解決國內產業人才短缺問題,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得由合法登記之觀光旅館、旅館及民宿等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之應備文件。(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三條)

二、新增雇主聘僱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接續聘僱順位。(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新增雇主聘僱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情形及應備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

四、新增原雇主不繼續聘僱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之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期滿轉換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五、新增新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六、新增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之應備文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七、新增雇主接續聘僱從事旅宿服務工作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免辦理重新招募許可及修正雇主接續聘僱從事營造工作之外國人接續聘僱之期間。(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第 6 條
(1)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之僱用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明細表正本。但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申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
(一)在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或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二)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三)從事機構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
四、符合第七條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正本。
五、求才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六、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說明書。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開具之證明文件。
(2)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應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及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等影本。
(3)雇主持招募許可函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免附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文件。

說明

一、配合國家發展委員會積極擴大留用僑外生政策,經交通部觀光署評估國內缺乏在旅宿業從事房務、清潔、訂房、接待或旅宿所屬餐廳外場等工作人才,建議開放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相關工作,經行政院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旅宿業勞工議題討論會議」決議,開放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

二、為配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 以下簡稱審查標準)修正新增開放雇主聘僱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規定,並考量觀光旅館需先經交通部觀光署核准籌設,方得辦理公司登記,屬特許事業,而旅館業及民宿則分別依旅館業管理規則、民宿管理辦法申辦登記;又民宿主體雖為自然人,仍可辦理商業登記,為明確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應備文件,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修正規定文字。

三、第一項未修正。

第 7 條
(1)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順位辦理:
一、持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之招募許可函,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與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於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三、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五、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者。
(2)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款所定中階技術工作(以下簡稱中階技術外國人),及畢業僑外生從事第六條第四款所定旅宿服務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順位辦理。
(3)製造業雇主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應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前三項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符合規定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5)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請登記,自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期滿後仍有接續聘僱需要時,應重新辦理登記。

說明

一、配合審查標準新增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聘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之雇主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順位。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 13 條
(1)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一之文件。
(2)雇主接續聘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應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及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等影本。
(3)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說明

一、配合審查標準新增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爰新增第二項規定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應檢附文件,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修正規定文字。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 17 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偶者。
二、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目、第四款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因變更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屠宰場,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2)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3)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4)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說明

一、配合審查標準新增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且考量旅館及民宿之自然人雇主聘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如異動變更負責人,仍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向本部申請接續聘僱原雇主外國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 19 條
(1)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其申請期間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應於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二、第五款及第六款:應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2)前項第一款事由發生日如下:
一、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事由事實發生日。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漁船、箱網養殖漁業、養護機構、工廠、屠宰場、農、林、牧場域養殖場、旅館或民宿變更或註銷登記日。
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接續承建原工程日。
(3)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情形,應於併購基準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申請。
(4)原雇主於取得招募許可後至外國人未入國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符合同條第四項親屬關係之申請人,得於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許可。
(5)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原雇主已取得招募許可,且於許可有效期間尚未足額申請或引進外國人之人數者,申請人應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間內一併提出申請。

說明

一、配合審查標準新增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又考量觀光旅館業係特許事業且應為法人,發生營業執照註銷或變更之情事,另依其規定辦理,爰不在第二項第二款規範範圍,爰增列旅館或民宿之自然人雇主因變更負責人而直接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及畢業僑外生時,應自變更或註銷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二、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 22 條
(1)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
(2)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或受照顧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目、第四款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變更船主或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二)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名冊正本。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工廠或屠宰場買賣發票或依公證法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工廠、屠宰場或公司變更登記及註銷等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名冊影本。
四、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關廠歇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承接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
五、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資格申請者: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3)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及原雇主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
(4)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依法變更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說明

一、配合審查標準新增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 23 條
(1)受聘僱為第二類外國人中階技術外國人或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之畢業僑外生,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經與原雇主協議不續聘,且願意轉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以下簡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原雇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但外國人已於前開期間由新雇主申請期滿轉換並經許可者,原雇主得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
(2)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外國人之意願,於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3)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前項資料登錄後,應依外國人期待工作地點、工作類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辦理外國人期滿轉換作業;其程序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說明

一、配合聘僱許可辦法新增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修正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雇主無申請展延聘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之必要者,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依本準則申請期滿轉換,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 24 條
(1)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第二類外國人,應以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尚未足額引進者為限。
(2)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中階技術外國人及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之畢業僑外生,應符合審查標準規定,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以尚未足額聘僱者為限。

說明

一、為明確規範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人數,爰修正第二項規定適用對象,應依審查標準規定名額為限。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 28 條
(1)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第二類外國人及中階技術外國人,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三日內,檢附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期滿轉換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
二、與外國人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日。
(2)雇主依前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不得撤回。但有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3)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一年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一項檢查。

說明

一、配合審查標準新增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且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 29 條
(1)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第二類外國人,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招募許可函正本。但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者,免附。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外國人向入出國管理機關申請居留之證明文件。
(2)前項第四款招募許可函未具引進效力者,應另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3)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中階技術外國人,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文件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一、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二、雇主辦理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聘僱許可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開具之證明文件。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五、其他應檢附文件如附表三。
(4)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前項規定文件及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等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5)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三項規定之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6)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期滿轉換外國人之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核發接續聘僱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以遞補招募許可申請接續聘僱者,以補足所聘僱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說明

一、明定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中階技術外國人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應備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二、配合聘僱許可辦法修正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雇主無申請展延聘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之必要者,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可依本準則申請期滿轉換,爰新增第四項規定,明定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旅宿服務工作者,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應備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並修正規定文字、原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 31 條
(1)接續聘僱之雇主得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依審查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重新招募。
(2)前項辦理重新招募外國人時,其重新招募外國人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
(3)審查標準第五條第一款所定製造工作之雇主,申請前項重新招募許可人數,以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許可人數為限。
(4)雇主依第十三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辦妥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後,已逾重新招募辦理期間者,得於取得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四個月內辦理重新招募。
(5)雇主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及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之畢業僑外生,免辦理重新招募許可。

說明

一、因現行規定僅能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與從事其他工作之外國人最長三年聘僱許可期間不同,致部分營造工作之外國人因聘僱剩餘天數過短無法留臺工作,為留用從事營造工作之外國人,避免各行業計算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期間不一致,爰刪除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配合聘僱許可辦法第四章規定雇主聘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係直接申請聘僱許可,無申請招募許可或重新招募許可程序,爰修正第五項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