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8月1日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30511468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37 條條文

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五條之一、第三十七條修正總說明(113.08.01 修正)》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為外國專業人員入國工作資格及審核之依據。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依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國家發展委員會人口及移民政策第十一次首長會議決議,為擴大留用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僑外生),長期走向個人工作許可制,及依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旅宿缺工議題協調會議決議,取消僑外生評點制公告之人數數額。考量配額取消上限可對我國就整體經濟發展及勞動力變動趨勢、產業專業人才需求情形、產業專業人才短缺情形、留用僑外生皆有正向的助益與影響。另因應產業環境變動,為利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進用人才彈性,協助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新增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後,得不受社團法人社員人數或財團法人設立基金及業務支出費用金額規定,爰修正本標準第五條之一、第三十七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刪除畢業僑外生留臺工作許可之人數數額、申請期間。(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二、增列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標準第四條工作之雇主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後,得不受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條件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第 5-1 條
(1)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具下列資格之一,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依附表計算之累計點數滿七十點者,得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一、在我國大學畢業,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二、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製造、營造、農業、長期照顧或電子商務等相關科系之副學士學位。
(2)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許可之申請文件及核發許可程序公告之。

說明

一、行政院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核定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發會)「強化優秀僑外生留臺工作行動計畫」實施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僑外生)留臺工作評點配額制,並參考實施情形、各屆畢業人數、雇主需求人數、國內就業市場與經濟情勢調整公告各年度配額,又僑外生留臺工作評點配額制許可人數自實施後逐年增加,一百十年至一百十二年近三年核准人數都達當年度開放配額九成,且考量僑外生在臺接受我國高等教育資源培育,求學及生活期間已適應臺灣社會,長遠應留住更多我國培育僑外生人才,填補我國勞動力缺口,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國發會人口及移民政策第十一次首長會議決議,為擴大留用僑外生,長期走向個人工作許可制,另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旅宿缺工議題協調會議決議,取消僑外生評點制公告之人數數額。

二、考量取消配額數額有助擴大留用僑外生,對於我國就整體經濟發展及勞動力充實、產業專業人才需求回應有正向助益,爰刪除僑外生評點制公告之人數數額。另刪除公告之人數數額後,將無申請期間之限制,故刪除申請期間,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第一項未修正。

第 37 條
(1)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工作之雇主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財團法人:設立未滿一年者,設立基金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業務支出費用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社團法人:社員人數應達五十人以上。
三、政府機關(構):各級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
四、行政法人:依法設置之行政法人。
五、國際非政府組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在臺辦事處、秘書處、總會或分會。
(2)前項雇主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條件之限制。

說明

一、因應產業環境變動及兼顧用人彈性,考量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情況特殊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例如醫療財團法人、長照機構財團法人等,設立規模及社員人數未必可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條件,為協助其等延攬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爰增列第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工作之雇主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條件之限制。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