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130509700A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3、17、35、36、38、40、41、43、49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07.31 修正)》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訂定發布,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施行後,迄今未修正。茲為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以及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併同檢討負擔貸款年息之範圍、僱用獎助措施之失業期間認定方式,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確規範負擔貸款年息之範圍,另增加貸款人停業復業後得繼續補貼利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二、依實務需要修正請領相關文件、資料。(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三、修正僱用獎助措施失業期間認定方式,以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未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紀錄之日起算,以與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一致。(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四、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及基於實務執行需要,修正保險項目名稱。(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
五、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改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勞工請假規定之法令依據名稱。(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六、定明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第 12 條
(1)第十條所定創業貸款,其利息補貼之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所營事業為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辦有稅籍登記者,利息補貼之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2)貸款人貸款期間前二年之利息,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貼。
(3)貸款人符合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貸款期間前三年之利息,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貼;第四年起負擔年息超過百分之一點五時,利息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補貼,但年息為百分之一點五以下時,由貸款人負擔實際全額利息。
(4)前項利息補貼期間最長七年。
一、貸款為機動利率計息,第四年起,負擔年息超過百分之一點五時,利息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補貼,利率於百分之一點五以下時,由貸款人自行負擔實際全額利息。現行規定並未清楚說明年息處於百分之一點五時,係由貸款人負擔全額利息,為明確規範負擔年息之範圍,爰修正第三項後段規定。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 13 條
(1)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或不予補貼利息;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貸款人繳回,並返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所營事業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
二、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
(2)貸款人所營事業於利息補貼期間停業,已依規定繳付貸款本息,其後辦理復業登記者,得由承貸金融機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自復業日起繼續補貼利息至原核定補貼期間屆滿。
(3)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貸款人清償積欠貸款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得繼續補貼利息。
一、因銀行非行政處分作成機關,若有停止或不予補貼情事,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是否停止或不予補貼,故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宜改為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貸款人繳回;若貸款人未如數繳還,後續由中央主管機關作成停止或不予補貼之行政處分,並辦理行政執行,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創業貸款及利息補貼要點第十七點,現行實務上貸款人所營事業停業,仍依規定繳付貸款本息者,於辦理完成復業登記作業後,得由承貸金融機構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自復業日起繼續補貼利息至核定通知書原核定補貼期間屆滿,因攸關民眾權益,應定明於本辦法中,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第 17 條
申請前條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委託書。
三、補助金額領取收據。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參採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及基於實務執行需要,爰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文字,以茲明確。
第 35 條
用人單位於計畫執行完畢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六十日內,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第三十二條津貼及補助:
一、計畫核准函影本。
二、領據。
三、津貼與行政管理及輔導費之印領清冊及工作輔導紀錄。
四、參加計畫人員之簽到表,或足以證明參與計畫之出勤文件影本。
五、參加計畫人員之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或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六、延長補助之核准函影本。
七、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之文件影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依據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措施之實務運作,簡化用人單位核銷文件,爰刪除現行第三款文件,其餘款次遞移,並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修正第五款文字;另基於實務運作需要,增訂第八款規定。
第 36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補助用人單位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之人數限制如下:
一、以用人單位申請日前一個月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人數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不足一人者以一人計。但員工數為十人以下者,最多得補助三人。
二、同一用人單位各年度最高補助之人數不得超過十人。
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參採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及基於實務執行需要,爰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文字,以茲明確。另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要件不同,而有人數不一致之情形,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用人單位申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之人數限制,係以投保人數最大值核算得補助之人數。
第 38 條
(1)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2)前項失業期間之計算,以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未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紀錄之日起算。
一、基於實務上失業勞工之個別情形,僱用獎助推介卡未必於求職登記日當日同時開立,為適時運用僱用獎助措施協助失業勞工就業,參照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放寬修正第二項失業期間之認定方式,以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未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紀錄之日起算,亦即以就業保險、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最後一筆加保紀錄之退保日次日為準。舉例言之,勞工參加就業保險及勞工保險之最後一筆投保紀錄退保日為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最後一筆投保紀錄退保日為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該名勞工於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起無加保紀錄,則失業期間以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起算。
二、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有關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該法所定保險項目名稱,已將職業災害保險修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未修正。
第 40 條
(1)雇主連續僱用同一領有僱用獎助推介卡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應於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影本。
四、請領僱用獎助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資料表或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2)前項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3)第一項僱用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超過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爰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現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及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之體例,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將「逾」修正為「超過」。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 41 條
(1)雇主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高齡者與雇主約定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受僱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高齡者與雇主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工作受僱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八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中高齡者與雇主約定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受僱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四、中高齡者與雇主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工作受僱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七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2)勞工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請假,致雇主給付薪資低於前項各款核發標準之情形,依勞工實際獲致薪資數額發給僱用獎助。
(3)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雇主依本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申領之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應合併計算;其申領期間最長十二個月。
(4)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並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者,各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雇主申請送達受理之時間,依序核發。但獎助金額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最高金額。
一、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改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現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及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之體例,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將「逾」修正為「超過」。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 43 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條所定受僱或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有關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該法所定保險項目名稱,已將職業災害保險修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擴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強制納保範圍,勞工如屬已逾六十五歲、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等依法不得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者,雇主仍應為其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爰受僱或僱用期間認定標準,刪除以投保勞工保險為認定方式,即依法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並參酌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相關規定酌修文字。
第 49 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一、增訂第二項定明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