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6月18日修正-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30508263A 號令修正發布第 9、9-1、15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總說明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十五條修正總說明(113.06.18 修正)》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訂定發布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茲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完成原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為因應相關實務作業,並基於人道立場,保障外國人之工作權益,爰修正本細則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十五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刪除「身心障礙手冊」。(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之修正,增訂有關外國人因國人配偶死亡或曾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並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經入出國管理機關許可居留者,納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對象。(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三、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生效日期,定明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第 9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說明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九十 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七年內,完成原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茲因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已完成上述作業,目前已無身心障礙手冊,爰刪除身心障礙手冊文字。

第 9-1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獲准居留,包括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下列規定辦理者:
一、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許可居留。
二、第二十五條規定許可永久居留。
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准予繼續居留。

說明

一、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增訂第九款、第十款有關外國人因國人配偶死亡或曾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並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得向入出國管理機關申請居留規定。復基於人道立場,為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勞動部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前,已依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勞職管字第0九七0五0九二九四號函釋意旨,將符合前開情形之外國人納入規範,爰修正援引款次,以期周延。

二、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款次修正,將現行第四款整併於第二款,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爰修正援引款次。

三、依法制體例,增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 15 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說明

一、本次修正明文擴大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獲准居留」之範圍,係授予受規範者利益,且對法安定性並無重大影響;另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列第二項,定明本細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