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3月13日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20503003A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3、73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總說明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七十三條修正總說明(112.03.13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為解決屠宰業缺工情形,留用資深外國人需求;以及現行在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並已出國者,若欲申請轉任為中階技術人力,僅限曾經聘僱該外國人之雇主,得為其申請再來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然實務上,原雇主已死亡或其他因素,導致無法聘僱該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為兼顧被看護者之照顧需求及人道考量,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七十三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屠宰業納入中階技術工作。(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放寬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雇主資格。(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2023/3/13 中央社

中央社記者曾以寧台北13日電)勞動部今天修正放寬移工留才久用方案規定,15日起新增屠宰工作,將企業自辦訓練80小時增列為技術資格之一,經同意的產業中階技術工作人力在公司占比可排除白領專技人員。

此外,原規定曾工作11.5年已出國的看護移工再回台轉任中階看護,只能由原雇主申請,放寬可由原雇主的配偶、直系血親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僱用。

勞動部今天透過新聞稿指出,「移工留才久用方案」推動至今,核准近4000名移工轉任中階人力,修正放寬規定,新規定15日起生效。

勞動部表示,屠宰業開放移工已有6年,經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為強化及提升屠宰場自主衛生管理與國產肉品國際競爭力,留用具備屠宰技術與經驗的中階人力,新增移工可轉任中階技術屠宰工作,約有100多家屠宰場、1700名移工適用。

勞動部說明,經農委會認定的屠宰業雇主,可聘僱工作年資最高達6年且取得屠宰專業證照或訓練課程的資深移工,轉任中階技術人力。薪資條件則比照其他產業,為經常性薪資每月新台幣3萬3000元以上,3萬5000元以上則免附技術條件證明。

此外,因企業實務上多會自主辦理訓練課程,如職業安全衛生訓練或機台操作認證訓練等。經與經濟部共商,同步增列製造業、屠宰業企業自辦訓練課程為中階勞工聘僱技術資格條件之一,移工經同雇主聘僱達3年以上,參加雇主自辦產業升級轉型相關專門知識、技術訓練課程達80小時以上即可適用。

這次同時放寬雇主聘僱中階技術工作總人數的計算方式。現行規定中,雇主聘僱總外國人力(含白領專技人員、中階技術人力及移工),不能超過聘僱總員工人數50%,放寬為若產業性質特殊、經跨部會會商同意,計算上可排除已聘僱的白領專技人員,增加可僱用中階人力人數。

勞動部並指出,原規定曾在台工作11.5年、已出國的看護移工再回台轉任中階看護,只能由原來的雇主申請,但是考慮到實務上,原雇主可能亡故或有其他原因無法或不願再擔任雇主,因此修正放寬雇主資格為被看護者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的旁系血親或其他規定親屬或配偶。

例如,若移工原來是由舅媽聘僱,負責照顧舅舅,工作滿11.5年且出國後,原規定為只能由舅媽再次聘僱回台,但放寬後可由外甥聘僱為中階看護,重新來台繼續照顧舅舅。(編輯:管中維)1120313

2023/3/13 勞動部

移工轉中階新增屠宰工作 增列企業自訓資格 放寬三等親雇主可聘中階看護

「移工留才久用方案」核准移工轉任中階人力將破4千人。勞動部今(13)日再修正放寬規定並自3月15日生效,新增中階技術屠宰工作,並將製造業及屠宰業企業自辦訓練課程80小時增列為技術資格之一,及開放被看護者的配偶、直系血親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可以僱用曾工作11.5年已出國的中階看護。

屠宰業開放移工已有6年,為了留用資深屠宰業移工轉任中階技術人力,經農委會與勞動部會商,考量肉品消費需求及設立屠宰場數量逐年增加,強化及提升屠宰場自主衛生管理與國產肉品國際競爭力,需有具備屠宰技術的中階人力,因此新增移工可轉任中階技術屠宰工作。經農委會認定的屠宰業雇主,可聘僱工作年資最高已達6年且取得屠宰專業證照或訓練課程的資深移工,轉任中階技術人力。薪資條件則比照其他產業類為經常性薪資每月3.3萬元以上、3.5萬以上免附技術條件證明。約有100多家屠宰場及1,700名移工可適用新規定。

另外,因企業實務上為了提升員工工作技能,多會自主辦理訓練課程,例如每年辦理職業安全衛生訓練或是機臺操作認證訓練等,所以經過經濟部及勞動部共商,本次也放寬製造業及屠宰業企業自辦訓練課程增列為技術資格之一,製造業及屠宰業雇主聘僱同一移工達3年以上,參加雇主自辦產業升級轉型相關專門知識、技術訓練課程達80小時以上,就可符合企業自訓的技術資格條件。同時本次也放寬雇主聘僱中階技術工作總人數的計算方式,在現行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力即合計白領專技人員、中階技術人力及移工人數,不能超過聘僱總員工人數50%規定下,新增若是產業性質特殊且經勞動部跨部會會商同意的雇主或產業,可排除不計已聘僱的白領專技人員數,便可因此增加可僱用的中階人力人數。

至於本次開放被看護者的配偶、直系血親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可以僱用曾工作11.5年已出國的中階看護。勞動部解釋,原規定曾工作11.5年已出國的看護移工再回臺轉任中階看護,限制只能由原來的雇主申請,但是考慮到實務上,原雇主可能因為已亡故或其他原因無法或不願再擔任雇主,因此為了兼顧被看護者的照顧需求及人道考量,本次修正放寬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的雇主資格,只要是被看護者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的旁系血親或其他規定親屬或配偶,均可從國外聘僱原已工作11.5年的移工,再來臺轉任中階看護工作。例如移工原來是由被照顧者(舅舅)的配偶(舅媽是原雇主)聘僱,移工工作滿11.5年且出國後,可改由外甥(新雇主)聘僱引進為中階看護,重新來臺繼續照顧舅舅。

勞動部鼓勵雇主可評估將目前所聘僱符合資格的優秀資深移工轉任為中階技術人力,進而提升我國整體產業及經濟發展的競爭力,或協助分攤家庭照顧工作減輕照顧負擔。雇主或民眾想瞭解更多申請資訊,可上「留用外國中階技術工作人力計畫資訊專頁」查詢相關規定與更多訊息,或洽電話服務中心(02)8995-6000,將由專人提供諮詢服務。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下列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一)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規定之雙語翻譯工作、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二)審查標準規定中階技術工作之海洋漁撈工作、機構看護工作、家庭看護工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屠宰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業工作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以下併稱中階技術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五、第五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說明

依勞動部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研議留用外國技術人力工作小組」第五次會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案因國人普遍忌諱殺生,從事屠宰工作意願極低,以及少子化使本國勞工縮減等因素,致屠宰業招募本國勞工困難,且國人對於肉品消費需求逐年增加,我國設立之屠宰場數量隨之增多,並為強化及提升屠宰場自主衛生管理與國產肉品國際競爭力,推動屠宰場實施食品安全管制系統(HACCP),爰屠宰場除人力需求增加外,具備屠宰相關專業技術亦相當重要,經決議同意將屠宰業納入中階技術工作範圍,爰修正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文字。

第 43 條
[1]第二類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受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一、現受聘僱從事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2]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聘僱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一、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申請。
二、新雇主:於前款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3]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聘僱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4]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除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外,應由曾受聘僱之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5]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雇主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聘僱該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二、與曾聘僱該外國人之雇主,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親屬關係。
三、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親屬關係。
四、為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本人,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形。
五、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形。

說明

一、配合放寬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雇主資格,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兼顧被看護者之照顧需求及人道考量,得由曾聘僱該外國人,或與曾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或與曾受照顧之被看護者,且具有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親屬關係之人,或由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本人,或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並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形者,得為同一被看護者或新被看護者申請聘僱該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三、舉例說明:外國人在臺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其在臺期間曾受甲(原雇主)聘僱,分別照顧被看護者乙(其父)、丙(其姑姑)。
(一)第五項第一款:得由甲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二)第五項第二款:得由丁(甲之配偶)擔任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三)第五項第三款:得由戊(丙之配偶)擔任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四)第五項第四款:得由丙(為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在我國已無親屬),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且指定具行為能力之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
(五)第五項第五款:得由庚(被看護者丙之朋友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從事照顧被看護者丙(為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在我國已無親屬)。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第 7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利遵循並兼顧實務,本次修正條文定自發布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