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 112051687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2~17、22、25、29、47 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刪除第 4 條條文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11.02 修正)》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訂定施行後,期間歷經二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為使技能檢定能順應變化快速之產業趨勢及職場技能需求,本法所定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相關業務事項,更因產業變化快速而日益繁多,除依本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辦外,應亦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以符合實務推動需求,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技能檢定業務執行更具彈性,以使業務推動能及時順應變化快速之社會趨勢及增進行政效益等需求,爰增訂技能檢定相關業務授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技術士證與證書未再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助管理,爰刪除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助辦理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技能檢定委任及委託相關規定已於第二條統一規範,爰將重複規定部分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四、依授權辦理單位屬性修正權限移轉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五、將無法參加勞工保險,僅能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在職員工、公會所屬廠商僱用之員工及工會所屬會員納入申請專案技能檢定人員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六、配合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現況,修正公告事項及期程。(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七、修正評鑑合格單位有規定事項或機具發生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及期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八、配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增列違規處分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第 2 條
1.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法規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技能檢定學科、術科題庫之建立。
三、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收費標準之審定及支出之規定。
四、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資格甄審、訓練、考核及發證。
五、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之評鑑及發證。
六、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之訂定、公告及辦理。
七、技能檢定之專案辦理。
八、技術士證與證書之核發及管理。
九、技術士證照效用之協調推動。
十、辦理技能檢定優良單位及人員之獎勵。
十一、其他技能檢定業務之推動、辦理、監督、協調、稽核及考評。
2.前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辦理之。
3.第一項第六款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之辦理及第七款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專案技能檢定委託事宜已併入第三項規範,爰酌修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文字。
二、現行技能檢定授權規定散見各條文,且文字體例不一,為使技能檢定業務執行更具彈性,以期業務推動能及時順應變化快速的社會趨勢及增進行政效益等需求,爰統整相關規範,將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之事項,明定於第二項規定。
三、目前技能檢定區分為全國檢定及專案檢定二種模式,該等檢定之辦理事項主要係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第 4 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技術士證與證書之管理,係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未再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助,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 三 章 學、術科測試辦理
技能檢定相關授權規定已併入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統一規範,爰配合修正章名。
第 12 條
1.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公告辦理全國技能檢定之梯次、職類級別、報名及測試等相關事項,為非特定對象舉辦全國技能檢定。
2.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特定對象及特定目的辦理專案技能檢定。
一、技能檢定依參加對象區分為全國技能檢定及專案技能檢定,相關學、術科測試試務辦理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屬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為使技能檢定業務執行更具彈性,並明確技能檢定相關授權規定,爰將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委任或委託規定併入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統一規範,故刪除第三項規定。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 13 條
受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單位,其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以外之方式者,其場地及機具設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
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單位除所屬機關(構)、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外,尚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權限移轉方式包含委任、委託及委辦,為涵蓋各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單位,爰酌修文字。
第 14 條
受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技能檢定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委任、委託或委辦:
一、對參加技能檢定人員之資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審查不實,經查證屬實。
二、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各項試務工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完成。
三、辦理職業訓練、技能檢定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當利益,經查證屬實。
四、未經許可將受委任、委託或委辦業務,再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單位。
五、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修正理由同第十三條說明。
第 15 條
受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下列單位,得辦理所屬特定對象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測試試務工作: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關(構):自行辦理受訓學員技能檢定。
二、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技能檢定。
三、事業機構:辦理在職員工技能檢定。
四、國防部所屬機關(構):辦理國軍人員技能檢定。
五、教育部:辦理在校生技能檢定。
六、依法設立之公會:辦理所屬廠商僱用之員工技能檢定。
七、依法設立之工會:辦理所屬會員技能檢定。
八、其他依法或經專案核准之機關(構):辦理技能檢定。
基於專案技能檢定委任或委託規定業於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爰刪除相關規定並酌修文字內容。
第 16 條
受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單位,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關(構)及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辦理之職類,應與訓練課程相關,且當期訓練時數至少符合下列規定:
(一)甲、乙級檢定:依職業訓練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成訓練課程或報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核准之養成訓練課程訓練完畢。
(二)丙級檢定:八十小時以上。
二、事業機構:
(一)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且營業項目與辦理技能檢定職類相關。
(二)內部規章訂有從事某項工作須為技能檢定合格人員,或對參加技能檢定合格人員給予核敘職級、薪給等激勵措施。
(三)為在職員工辦理短期訓練,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負擔或補助參檢費用。
三、國防部所屬機關(構):為國軍人員辦理短期訓練報經國防部核准。
四、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其辦理程序及承辦單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定年度實施計畫規定之。
五、依法設立之公會或工會:
(一)章程所定任務與申辦技能檢定職類具有相關性。
(二)持有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立案證書滿三年以上者。
(三)持有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確認其會務運作正常者。
(四)擬訂技能檢定推動計畫書及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且列有紀錄,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備有一次可容納十人以上學科測試專用場地者。
(六)為其所屬會員或廠商僱用之員工辦理短期訓練,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負擔或補助參檢費用。
修正理由同第十三條說明。
第 17 條
1.申請檢定各項專案技能檢定人員,除符合第二章申請檢定資格外,並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訓學員:參加職業訓練機關(構)之當期學員,且申請檢定職類與受訓課程內容相關。
二、收容人:參加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之當期學員,且申請檢定職類與受訓課程內容相關。
三、在職員工: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在職員工。
四、國軍人員: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之國軍官兵、軍事校院學生及國軍單位之聘僱人員。
五、在校生:為具有學籍之在校學生。
六、公會所屬廠商僱用之員工: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已參加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
七、工會所屬會員: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已參加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
2.前項申請專案技能檢定人員,同一梯次以申請一職類為限。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單獨立法,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將無法參加勞工保險,僅能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在職員工、公會所屬廠商僱用之員工及工會所屬會員納入申請專案技能檢定人員資格條件。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 22 條
1.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職類級別,公告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自評表(以下簡稱自評表)。
2.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公告辦理當年度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職類、級別。
3.前二項情形特殊者,得另行公告辦理。
一、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自評表依各職類級別試題訂定後,均已公告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網站,供有意願申請評鑑單位下載使用及外界參閱,且隨時配合試題變動或機具設備更新等情形進行修正,無統一公告時間,爰酌修第一項前段文字。
二、為利術科測試場地建置,每年一月底前公告辦理評鑑之職類與級別,並非公告測試場地之所在地及需求數,另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之評鑑日期、評鑑結果係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網站即時更新,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文字,並調整第二項規定內容。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 25 條
1.經實地評鑑合格單位,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證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評鑑合格者之名稱。
二、職類名稱及級別。
三、每場檢定崗位數量。
四、場地地址。
五、有效期限。
2.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或機具發生變更時,評鑑合格單位應於辦理測試前三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3.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有效期限,自發證日起算五年,場地租借期間少於五年者,有效期限與場地租約或使用同意書終止日期相同。但遇有第二十七條情事者,從其規定。
4.評鑑合格單位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重新填報自評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辦理實地評鑑。
一、第二項所規範事項或機具發生變更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部分,考量需視變更事項而決定後續作業,非僅單純備查尚有核定之意,故為能符合法規用語,爰將「核備」文字修正為「核定」,並增加評鑑合格單位報核定之期限規定。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 29 條
1.評鑑合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廢止其職類級別場地合格之處分,並註銷其合格證書:
一、場地及機具設備嚴重毀損或變更用途,致已無法辦理術科測試。
二、場地經建管、環保、消防、安全衛生或相關機關(構)檢查不符規定,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評鑑合格後縮減場地空間、機具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拒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委辦辦理術科測試連續三次以上或五年內累計達五次以上。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七、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八、辦理技能檢定有徇私舞弊。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2.評鑑合格單位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應立即停止辦理技能檢定,並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未通知經查獲者,除註銷其評鑑合格證書外,不再受理其申請同職類級別場地評鑑。
一、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理由同第十三條說明。
二、另配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爰增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第六款至第八款移列為第七款至第九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 47 條
1.技能檢定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並得應技能檢定合格者之申請,發給技術士證書。技術士證或證書毀損或遺失者,得申請換發或補發。
2.中央主管機關得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於其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提供技術士名冊等相關資料。
一、為明確技能檢定相關授權規定,爰將技術士證與證書之核發及管理納入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統一規範,故刪除第二項規定。
二、配合第二項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
三、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