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 112年1月30日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2023/5/9 後記:本內容已廢止,請參考勞動發管字第 1120501255A 號令※

民國112年1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0355A號,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6條第1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雇主具相關資格條件之一者,聘僱具學士學位之外國人入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得不受2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限制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令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6 條第 1 項,雇主聘僱具學士學位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不受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限制時,所需具備之資格條件

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為雇主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聘僱具學士學位之外國人入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得不受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之限制

一、取得經濟部核發之「企業營運總部範圍證明函」、「國內外企業在臺設立研發中心計畫核定函」,於獲獎次日一年內有效之「電子資訊國夥伴績優廠商證明函」。

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事業單位,且其聘僱之外國人從事之工作為生產產品或勞務所需之設計、提升產業技術或研究發展、經營管理及相關研究、國外特殊語言區域業務推展及市場分析調查等。

三、「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之事業單位,並檢具符合經濟部依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第五點公告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公立國民中學或公立國民小學聘僱外國人從事英語教學助理工作。

五、屬半導體製造業之廠商,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附表)。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本部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勞動發管字第一一一○五一一一三六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條文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6 條
為因應產業環境變動,協助企業延攬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其依第五條第二款聘僱之外國人,得不受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之限制。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屬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者,其依第五條第四款聘僱之外國人,得不受五年以上相關經驗之限制。

第 5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前條工作,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仍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者。
二、取得國內外大學相關系所之碩士以上學位者,或取得相關系所之學士學位而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三、服務跨國企業滿一年以上經指派來我國任職者。
四、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有五年以上相關經驗,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