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10月12日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10522369A 號令修正發布第 62、65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修正總說明(111.10.12 修正)》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為解決國內產業人才短缺,符合資格之雇主得申請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且在臺累計一定期間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中階技術工作,然實務上外國人在臺工作期間,恐因轉換雇主或其他因素,致其工作期間中斷或出國,使其在臺工作期間無法累計達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工作年限,例如:

從事製造工作之外國人,累計在臺工作期間將屆滿十二年時,或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累計在臺工作期間將屆滿十四年時,常因無新雇主承接而出國;另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雇主原聘僱許可得遞補之有效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且各來源國僅輸出賸餘工作期間超過六個月以上之外國人,爰修正本標準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明定外國人在臺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得由雇主申請聘僱為中階技術人力,並為使審查標準具一致性,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以保障渠等轉任中階技術人力之權益。

第 6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前款所定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者,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第一款所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四、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

說明

一、為解決國內產業人才短缺,符合資格之雇主得申請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在臺累計一定期間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二、然實務上外國人在臺工作期間,恐因轉換雇主或其他因素,致其工作期間中斷或出國,使其在臺工作期間無法累計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工作年限,例如:從事製造工作之外國人,累計在臺工作期間將屆滿十二年時,或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累計在臺工作期間將屆滿十四年時,常因無新雇主承接而出國;另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雇主原聘僱許可得遞補之有效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且各來源國僅同意輸出賸餘工作期間超過六個月以上之外國人;又據統計資料顯示,外國人在臺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二年者,僅約九百二十人,而在臺工作期間累計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出國者,約計二萬九百四十五人,為避免在臺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之外國人無法由雇主引進轉任中階技術人力,並保障渠等轉任中階技術人力,繼續留臺工作之權益,且兼顧充實我國所缺乏之中階技術人力之目標,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就業服務法

第 52 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第 6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中階技術人力之適用對象、雇主及外國人資格、雇主申請及管理、收費標準等規範,已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實施,為使審查標準具一致性,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