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10月12日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10520975A 號令修正發布第 36 條條文及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29 條條文之附表三;並自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施行

總說明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三十六條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九條附表三修正總說明(111.10.12 修正)》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為配合國家發展委員會推動「人口及移民政策規劃」方案,鼓勵受僱在臺工作之外國人進修提升專業能力,未來得留臺從事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有補充外國人進修期間之雇主人力需求,並滾動檢討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及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技術條件,配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修正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看護工作資格,爰修正本準則第三十六條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九條附表三,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接續聘僱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及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有關語文能力規定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附表一)

二、修正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及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有關語文能力規定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附表三)

第 13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一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附表一修正之處展示

十二、中階技術工作:…

(五)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
1、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機構實際收容人名冊正本及收容人罹患精神病、失智症、中度以上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應檢附)。
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床位數證明文件影本(以護理之家機構、醫院或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應檢附)。
4、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其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需經當地社政機關驗章)。
5、本國看護工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有效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或高中(職)以上學校照顧、護理等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證書影本(以護理之家機構、醫院或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應檢附)。
6、外國人取得下列國(閩南)語文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之一(薪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金額者,得免除國(閩南)語文能力認定資格):
(1)通過教育部國語文能力測驗口語或聽力能力「基礎級」以上,或閩南語語言能力認證(口語以及聽力部分)「基礎級」以上,且取得證明。
(2)參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委託辦理,或教育部核准得自境外招收外國人來臺研習華語之教育機構所辦理華語文能力訓練達三十六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
(3)雇主聘僱同一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滿三年以上,經雇主自評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並取得雇主自評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表。

7、外國人於申請前一年接受繼續教育訓練累計時數達二十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或外國人畢業於長照相關科系或完成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照顧服務員修業課程之副學士學位以上證明,且取得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明。但薪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金額者,得免除繼續教育課程認定資格。
8、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應檢附)。

(六)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1、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人與被看護者之親等關係證明文件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提出申請者應檢附)。但以肢體障礙(限運動神經元或巴金森氏症等二類疾病)或罕見疾病(限運動神經元疾病)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且未曾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者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者,需加附註記有運動神經元疾病、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或巴金森氏症等其中一種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
3、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申請者應檢附)。
4、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受委託人為機構、團體或其他事業單位者,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立案之證明文件、法人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者應檢附)。
5、相關單位開具之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行蹤不明之證明影本(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者應檢附)。
6、放棄遞補招募許可名額切結書正本(依據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而聘僱關係終止,雇主仍具申請遞補招募許可資格者應檢附)。
7、雇主及被看護者之共同居住證明正本(工作地址非雇主及被看護者戶籍地址者應檢附)。
8、變更申請人切結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與申請書之申請人不同者應檢附)。
9、聘前講習完訓之證明文件(可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免附)。
10、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間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雇主委託符合親等關係代參加網路講習者應檢附)。
11、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具共同居住證明或代雇主行使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12、外國人取得下列國(閩南)語文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之一(薪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金額者,得免除國(閩南)語文能力認定資格):
(1)通過教育部國語文能力測驗口語或聽力能力「基礎級」以上,或閩南語語言能力認證(口語以及聽力部分)「基礎級」以上,且取得證明。
(2)參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委託辦理,或教育部核准得自境外招收外國人來臺研習華語之教育機構所辦理華語文能力訓練達三十六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
(3)雇主聘僱同一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滿三年以上,經雇主自評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並取得雇主自評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表。

13、外國人參加實體補充訓練課程(集中訓練、到宅訓練),或於勞動部跨國勞動力權益維護網站補充訓練專區,進行線上數位學習課程累計時數達二十小時以上之結業證明文件。但薪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金額者,得免除補充教育課程認定資格。

說明

一、依教育部於「研議留用外國技術人力工作小組」第四次會議意見,考量國(閩南)語文能力非僅以測驗作為唯一認定標準,為避免因國內語文測驗量能影響被看護者照顧需求,爰國語文能力測驗新增聽力項目,並增列訓練課程、雇主自評等多元認證方式。
二、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中階技術工作所需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二、社福類中階技術工作之序號(一)及(二)規定,修正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工作應檢附文件。另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機構看護工作提供每月之經常性薪資達新臺幣三萬一千元以上,或從事中階家庭看護工作提供每月之總薪資達新臺幣二萬六千元以上者,免除繼續教育課程、補充訓練課程及國(閩南)語文能力認定資格。
三、第十二點第五款第六目之三、第六款第十二目之三所定雇主自評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係依勞動部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勞動發管字第一一一O五一三二二八一號公告,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社福類中階技術工作,雇主自評認定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依「雇主自評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表」達五項以上,外國人始符合國(閩南)語文能力資格。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6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前款所定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者,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第一款所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四、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
三、中階技術工作:符合第十四章所定工作年資、技術或薪資,從事下列工作:
(一)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在第十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二)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三)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在第十八條所定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四)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在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六)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在第五十三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七)中階技術農業工作: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場所,從事蘭花、蕈菇、蔬菜農業生產工作。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工作場所之中階技術工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 29 條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招募許可函正本。但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者,免附。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前項第四款招募許可函未具引進效力者,應另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中階技術外國人,除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二、雇主辦理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聘僱許可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開具之證明文件。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五、其他應檢附文件如附表三。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及前項規定之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期滿轉換外國人之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核發接續聘僱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以遞補招募許可申請接續聘僱者,以補足所聘僱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附表三修正之處展示

四、機構看護工作:
(一)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應檢附)。
(二)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三)機構實際收容人名冊正本及收容人罹患精神病、失智症、中度以上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應檢附)。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床位數證明文件影本(以護理之家機構、醫院或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應檢附)。
(五)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其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需經當地社政機關驗章)。
(六)本國看護工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有效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或高中(職)以上學校照顧、護理等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證書影本(以護理之家機構、醫院或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應檢附)。
(七)外國人取得下列國(閩南)語文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之一(薪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金額者,得免除國(閩南)語文能力認定資格):
1、通過教育部國語文能力測驗口語或聽力能力「基礎級」以上,或閩南語語言能力認證(口語以及聽力部分)「基礎級」以上,且取得證明。
2、參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委託辦理,或教育部核准得自境外招收外國人來臺研習華語之教育機構所辦理華語文能力訓練達三十六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
3、雇主聘僱同一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滿三年以上,經雇主自評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並取得雇主自評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表。

(八)外國人於申請前一年接受繼續教育訓練累計時數達二十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或外國人畢業於長照相關科系或完成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照顧服務員修業課程之副學士學位以上證明,且取得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明。但薪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金額者,得免除繼續教育課程認定資格。

五、家庭看護工作:
(一)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應檢附)。
(二)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人與被看護者之親等關係證明文件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提出申請者應檢附)。但以肢體障礙(限運動神經元或巴金森氏症等二類疾病)或罕見疾病(限運動神經元疾病)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且未曾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者,需加附註記有運動神經元疾病、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或巴金森氏症等其中一種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
(四)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申請者應檢附)。
(五)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受委託人為機構、團體或其他事業單位者,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立案之證明文件、法人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者應檢附)。
(六)相關單位開具之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行蹤不明之證明影本(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者應檢附)。
(七)放棄遞補招募許可名額切結書正本(依據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而聘僱關係終止,雇主仍具申請遞補招募許可資格者應檢附)。
(八)雇主及被看護者之共同居住證明正本(工作地址非雇主及被看護者戶籍地址者應檢附)。
(九)變更申請人切結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與申請書之申請人不同者應檢附)。
(十)聘前講習完訓之證明文件(可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免附)。
(十一)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間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雇主委託符合親等關係代參加網路講習者應檢附)。
(十二)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具共同居住證明或代雇主行使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十三)外國人取得下列國(閩南)語文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之一(薪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金額者,得免除國(閩南)語文能力認定資格):
1、通過教育部國語文能力測驗口語或聽力能力「基礎級」以上,或閩南語語言能力認證(口語以及聽力部分)「基礎級」以上,且取得證明。
2、參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委託辦理,或教育部核准得自境外招收外國人來臺研習華語之教育機構所辦理華語文能力訓練達三十六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
3、雇主聘僱同一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滿三年以上,經雇主自評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並取得雇主自評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表。

(十四)外國人參加實體補充訓練課程(集中訓練、到宅訓練),或於勞動部跨國勞動力權益維護網站補充訓練專區,進行線上數位學習課程累計時數達二十小時以上之結業證明文件。但薪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金額者,得免除補充訓練課程認定資格。

說明

一、依教育部於「研議留用外國技術人力工作小組」第四次會議意見,考量國(閩南)語文能力非僅以測驗作為唯一認定標準,為避免因國內語文測驗量能影響被看護者照顧需求,爰國語文能力測驗新增聽力項目,並增列訓練課程、雇主自評等多元認證方式。
二、依審查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中階技術工作所需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二、社福類中階技術工作之序號(一)及(二)規定,修正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工作應檢附文件。另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機構看護工作提供每月之經常性薪資達新臺幣三萬一千元以上,或從事中階家庭看護工作提供每月之總薪資達新臺幣二萬六千元以上者,免除繼續教育課程、補充訓練課程及國(閩南)語文能力認定資格。
三、第四點第七款第三目、第五點第十三款第三目所定雇主自評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係依勞動部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勞動發管字第一一一O五一三二二八一號公告,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社福類中階技術工作,雇主自評認定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依「雇主自評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表」達五項以上,外國人始符合國(閩南)語文能力資格。

第 3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九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施行

說明

本案為配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修正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及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有關語文能力規定,於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生效,爰定明本準則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九條附表三追溯自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