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8月15日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1051335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7、65 條條文及第 24 條條文之附表五、第25 條條文之附表六、第 49 條條文之附表十、第 62 條條文之附表十三;增訂第 33-1 條條文;除第 8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四條附表五、第二十五條附表六、第四十九條附表十、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修正總說明(111.08.15 修正)》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為配合勞動部預定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實施「新聘外籍家庭看護工及幫傭入境一站式講習計畫」,以強化家庭看護工及家庭幫傭之入境教育訓練,及設立入境單一窗口整合多項申辦服務,簡化行政流程。

另為配合國家發展委員會推動「人口及移民政策規劃」方案,鼓勵受僱在臺工作之外國人進修提升專業能力,未來得留臺從事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有補充外國人進修期間之雇主人力需求,並滾動檢討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及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技術條件,爰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四條附表五、第二十五條附表六、第四十九條附表十、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初次或逾五年再次入國工作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入國時完成講習。(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修正機構看護工轉換從事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雇主申請招募外國人之人數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雇主所聘僱外國人前往我國大專校院在職進修,新增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補充進修之人力缺口。(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
四、修正製造業及屠宰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總人數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附表六及第四十九條附表十)
五、修正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及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有關語文能力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

第 8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其年齡須二十歲以上,並應具下列資格: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或在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
二、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入國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點,接受八小時以上之講習,並取得完訓證明。但曾於五年內完成講習者,免予參加。
前項第二款之講習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外國人聘僱管理相關法令。
二、勞動權益保障相關法令。
三、衛生及防疫相關資訊。
四、外國人工作及生活適應相關資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勞動部於112年規劃試辦「新聘外籍家庭看護工及幫傭入境一站式講習計畫」

一、考量外籍家事勞動者權益為監察院與國際人權組織長期關注議題,為強化從事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以下簡稱家事類外國人)權益,並簡化行政流程,勞動部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規劃試辦「新聘外籍家庭看護工及幫傭入境一站式講習計畫」,規範初次或逾五年再次入國之家事類外國人,於入國時應於勞動部指定地點,接受八小時以上之講習課程並取得完成訓練證明,相關費用均由勞動部支應。課程內容包括聘僱法令、勞動權益、衛教及防疫資訊、工作及生活適應等八小時以上課程,以提升家事類外國人法令與權益認知。
二、家事類外國人參加入境講習時,勞動部將結合內政部移民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地方政府業務,透過資訊介接使家事類外國人於完成入境講習後,即同步完成通報地方政府、辦理居留證及聘僱許可、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等行政程序,透過單一窗口服務整合多項申辦服務,簡化行政流程。基此,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家事類外國人須接受上開入境講習課程,並取得完訓證明,始得在臺從事工作,爰新增第一項第二款工作資格規定,並將現行第二款資格整併於第一款規範。
三、又為明確規範講習課程內容,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又有關講習課程其餘內容及相關執行細節,將另以行政規則規範。

相關條文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4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家庭幫傭工作:在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二、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三、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第 17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原招募許可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無法申請遞補招募、重新招募或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原第二項刪除

原第二項內文「前項第二款已聘僱外國人人數,應列計從事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人數。」

一、雇主聘僱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與機構看護工作之工作性質與勞動條件不同,其核算名額尚不宜重複列計。
現行規定將雇主已取得中階技術機構看護人力名額,納入雇主申請外籍機構看護工名額,造成名額重複扣減計算,致雇主將原聘有外籍機構看護工轉任為中階機構看護人力後,反而無法遞補原有之外籍機構看護工名額,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二、舉例說明:
(一)雇主依現行規定核算,倘具有得聘僱五名機構看護工之名額,並已向勞動部申獲機構看護工五人之聘僱許可。
如雇主申請將所聘機構看護工其中一人,轉任為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因現行規定,雇主已聘僱機構看護工人數,須將從事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之人數計入,致轉任後,雇主合計聘僱人數仍為五人,無法再額外聘僱一名機構看護工。
(二)修正規定後,雇主申請將所聘機構看護工其中一人,轉任為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後,因不計入雇主已聘僱機構看護工人數,則雇主所聘人數僅有四人,得再申請聘僱機構看護工一人。

相關條文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15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二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
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第 16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各機構實際收容人數每三人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機構或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位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數。
前項本國看護工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第 24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之工廠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且最主要產品之行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五規定,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而非附表五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二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附表五異動內容

原:
化學原材料製造業
從事以熱解、蒸餾等基本化學程序製造化學元素及化合物之行業,僅限工業或醫療用之液化或壓縮無機氣體、無機酸、無機鹼及其他無機化合物等製造(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統計分類編號181)

新:
化學原材料製造業
從事以熱解、蒸餾等基本化學程序製造化學元素及化合物之行業,如工業或醫療用之液化或壓縮氣體、酸、鹼及其他化合物等製造(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統計分類編號181)

說明

依據經濟部工業局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工化字第一一一00四九三五七0號函,針對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統計分類一八一小類-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並未限定工業或醫療用之液化或壓縮無機氣體、無機酸、無機鹼及其他無機化合物等製造,爰納入酸鹼製造業,配合修正文字。

第 25 條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其雇主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經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六規定。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附表六異動內容

刪掉以下這段: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但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現行規定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以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之平均人數認定之,並應包括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但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者,不在此限。

二、考量雇主與所聘僱外國人合意終止聘僱關係,恐因名額計算方式,特意至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致勞資爭議案件眾多,且當地主管機關實難以認定可否歸責於雇主,致使勞資爭議處理時效冗長,影響雇主用人及外國人工作權益,爰為簡化行政作業,使雇主願意合意與所聘僱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並同意外國人轉換雇主,以減低勞資爭議情事,促進勞資和諧及增進行政效能,爰刪除現行規定三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四)之規定。

第 33-1 條
雇主所聘僱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內,至我國大專校院在職進修製造、營造、農業、長期照顧等副學士以上相關課程,每學期達九學分以上,且雇主已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聘僱外國人者,雇主得以外國人在職進修人數,申請聘僱外國人招募許可。
雇主依前項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招募許可人數,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高後,得再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百分之五。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前二項申請聘僱外國人,應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並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查核。

為使雇主同意外國人在職進修,提供雇主可採一些方式,兼顧進修期間雇主人力需求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受僱在臺工作之外國人前往我國大專校院進修提升專業能力,未來得銜接從事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經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研議留用外國技術人力工作小組」第三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經一百十一年三月七日「強化人口及移民政策五首長第五次會議」確認略以,外國人前往我國大專校院在職進修副學士以上相關領域課程,且每學期進修時數達九學分以上者,為使雇主同意外國人在職進修,雇主得依需求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兼顧進修期間雇主人力需求:
(一)按在職進修外國人人數,採一比一比例,由雇主向勞動部申請外加就業安定費提高外國人比率(以下簡稱外加案),且外加案就業安定費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以補充進修期間人力缺口。但該業別未有外加案機制者,不適用本項規定。
(二)依進修外國人人數減半計收就業安定費。

三、雇主申請招募許可之人數上限,以雇主依第二十五條核配比率加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外加案提高比率額滿後,得再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提高百分之五為限,且比率合計仍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爰新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四、舉例說明:外國人A君前往技術學院在職進修二專課程,甲製造業雇主可選擇增補一名人力或選擇減收A君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五十。倘若甲雇主選擇增補人力,且甲雇主特定製程(特定製程比率百分之十)及外加案(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名額已申請完畢,尚有人力需求時,此時得再申請外加案聘僱一名外國人,其外加案比率上限得提高至百分之二十,未超過百分之四十。

五、配合外國人在職進修政策,於第三項明定雇主應再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並以每個月新臺幣七千元計收。此外,依本條規定聘僱外國人之雇主,主管機關仍依第三十四條規定,就雇主所引進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所定外國人辦理查核,併予敘明。

六、另針對減半計收就業安定費部分,於「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訂定之。

*以下同步附上第26條,方便對照著看:
第 26 條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形予以提高。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第 49 條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屠宰工作,其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十規定。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附表十異動內容

刪掉以下這段: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但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現行規定屠宰業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以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之平均人數認定之,並應包括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但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者,不在此限。

二、考量雇主與所聘僱外國人合意終止聘僱關係,恐因名額計算方式,特意至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致勞資爭議案件眾多,且當地主管機關實難以認定可否歸責於雇主,致使勞資爭議處理時效冗長,影響雇主用人及外國人工作權益,爰為簡化行政作業,使雇主願意合意與所聘僱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並同意外國人轉換雇主,以減低勞資爭議情事,促進勞資和諧及增進行政效能,爰刪除現行規定三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四)之規定。

第 6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前款所定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者,其工作期間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工作年限。
三、曾受聘僱從事第一款所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工作年限,並已出國者。
四、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

附表十三異動內容

二、社福類中階技術工作

國(閩南)語文能力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1.通過教育部國語文能力測驗口語或聽力能力「基礎級」以上,或閩南語語言能力認證(口語以及聽力部分)「基礎級」以上,且取得證明。
2.參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委託辦理,或教育部核准得自境外招收外國人來臺研習華語之教育機構所辦理華語文能力訓練達三十六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者。
3.雇主聘僱同一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滿三年以上,經雇主自評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資格者。

註:
2.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機構看護工作提供每月之經常性薪資達新臺幣三萬一千元以上,或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家庭看護工作提供每月之總薪資達新臺幣二萬六千元以上者,免除繼續教育課程、補充訓練課程及國(閩南)語文能力認定資格。

說明

一、 依教育部於「研議留用外國技術人力工作小組」第四次會議意見,考量國(閩南)語文能力非僅以測驗作為唯一認定標準,為避免因國內語文測驗量能影響被看護者照顧需求,爰國語文能力測驗新增聽力項目,並增列訓練課程、雇主自評等多元認證方式。

二、 又鑑於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看護工作所需語文能力相同,爰整併為同一欄位,並調整欄位序次。

三、 舉例說明,依現行規定,雇主所聘之家庭看護工,須通過教育部國語文能力測驗或閩南語語言能力認證,並取得證明,始得轉任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修正規定後,雇主如已聘僱該名家庭看護工滿三年以上,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資格,自評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並檢附證明,逕申請將所聘家庭看護工轉任為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

四、 另參考產業類中階技術工作技術條件免除機制,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看護工作薪資達一定數額者,得免除繼續教育、補充訓練及國(閩南)語文能力認定資格。

第 6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說明

配合「新聘外籍家庭看護工及幫傭入境一站式講習計畫」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實施,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