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4月29日修正-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勞動發管字第1110506372號
修正「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名稱並修正為「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生效。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並保護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以下併稱外國人)工作權益,避免遭雇主強迫終止聘僱關係致強行遣送出國,特訂定本程序。

相關條文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68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雇主對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或第三類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應於該外國人出國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由當地主管機關探求外國人之真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外國人未出國者,警察機關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對照第1條修正前條文

一、為保護第二類外國人工作權益,避免遭雇主強迫終止聘僱關係致強行遣送出國,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本程序。

第二類外國人

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第三類外國人

指下列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一)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規定之雙語翻譯工作、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二)審查標準規定中階技術工作之海洋漁撈工作、機構看護工作、家庭看護工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業工作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以下併稱中階技術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二、雇主終止聘僱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免踐行驗證程序:
(一)預定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十四日內出國。
(二)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罹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或健康檢查不合格,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不予備查。
(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相關規定,經廢止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
(四)經司法機關、中央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入出國管理機關依相關法令限期出國。

三、驗證程序如下:
(一)雇主與外國人合意終止聘僱關係時,應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當地主管機關);其內容包括雙方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終止聘僱關係事由,且需以中文及外國人母國文字作成(參考樣例如附件一)。經雇主及外國人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
(二)通知書應於外國人與雇主合意終止聘僱關係日十四日前,連同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送達外國人工作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辦理驗證手續。
(三)當地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書後,依下列方式處理:
1、依通知書查核雙方基本資料,並進行電話或親自訪談以探求其真意,於結束訪談前應提供外國人申訴電話。
2、經電話或親自訪談仍無法探求外國人真意時,得要求當事人雙方(雇主委任代理人者須有委託書)親至指定地點辦理驗證。當地主管機關應認定雇主(或代理人)及外國人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之事實。任一方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視為放棄陳述意見,逕依權責處理。
3、當地主管機關依前二目方式認定雙方無異議者,應開具「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如附件二)。
4、當地主管機關於開具證明書後,應留存證明書影本乙份備查,另將證明書影本及雇主所送通知書影本與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副知外國人所在地之入出國管理機關。
5、雇主申請證明書所需文件,得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

四、當地主管機關於驗證程序中,如任一方對通知書有異議者,應依勞資爭議程序儘速處理,方式如下:
(一)經處理後雇主同意繼續聘僱者,應返還通知書及相關文件。
(二)經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者,當地主管機關應開具證明書。

五、雙方無法合意者,當地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外國人有收容安置之必要,即依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辦理收容事宜,並返還通知書及相關資料。
(二)無收容安置外國人之必要,且有可歸責於外國人之事由,逕開具證明書。
(三)於處理期間外國人之居留期限已屆滿者,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禁止出國之情事或本部認定有留置之必要者,得逕開具證明書。

六、當地主管機關於開具證明書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雇主。

七、雇主已辦理驗證程序,且經當地主管機關開具證明書者,視同已依本法第五十六條通知。

八、雇主於取得證明書後,應依預定安排出國日前辦理外國人出國,並應在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雇主並得檢附有效之證明書及其他規定文件,依規定申請遞補外國人事宜。
外國人於驗證證明書所載協議終止聘僱關係日前十四日至協議終止聘僱關係日以外期間出國者,除有第二點免踐行驗證程序規定之情事外,應重新辦理驗證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