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4月29日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術科 111-3, 111-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10506492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5 條;並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其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第 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海洋漁撈工作,其工作內容,應為從事漁船船長、動力小船駕駛人以外之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箱網養殖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說明

一、基於法規明確性,依據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針對海洋漁撈工作單獨規範,其餘各款移列至第四條。

二、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農輔字第一一一0二一三四九四號函,及一百十一年四月七日農輔字第一一一一三二四九一五號函,鑑於沿近海作業漁船輪機幹部作業人力嚴重短缺,及配合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核定「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開放並留用資深外籍船員擔任輪機幹部及漁航部門幹部船員,以解決人力短缺問題及推動外國中階技術人力留用政策。

三、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幹部船員指在漁船上擔任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職務之船員;另因動力小船之助手亦屬普通船員,可由外國人擔任,爰修正本條規定。

第 4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家庭幫傭工作:在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二、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三、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法規明確性,依據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針對原列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工作移列本條規範,並刪除第一款「私人」文字。

三、考量外展看護工作試辦期間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止,並已停止受理申請,爰刪除原第三條第五款外展看護工作規定。

注意:「外展看護工作」刪除了。

108.12.3 聯合報
勞動部六年前推動有「鐘點移工」之稱的「外籍看護工外展看護服務試辦計畫」,因適用資格嚴苛、民眾使用習慣無法改變,承辦機構不堪虧損陸續退場。今年最後一名移工轉出遣返,試辦計畫終結。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管理組長薛鑑忠表示,由於有申請外展看護移工需求的家庭,也具備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的資格,民眾自然先選擇全天的家庭看護工,鐘點案源嚴重不足,機構紛紛喊停。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外展製造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四、屠宰工作:直接從事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農、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六、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在農、林、牧場域或養殖場,直接從事農、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農輔字第一一一0二0三九一0號函,為改善牡蠣養殖缺工狀況,考量我國牡蠣產業屬養殖漁業一環,並基於明確劃分漁船與養殖漁業工作之不同,於不增加產業類別及外國人人數下,在原二千四百名額內,建議將牡蠣養殖納入並修正為「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鑑於開放牡蠣養殖產業係在開放農業員額內,未增加外國人人數,爰修正第六款規定。


修正前之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外展製造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四、屠宰工作:直接從事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農、林、牧、魚塭養殖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六、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在農、林、牧場域或魚塭,直接從事農、林、牧、魚塭養殖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
三、中階技術工作:符合第十四章所定工作年資、技術或薪資,從事下列工作:
(一)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在第十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二)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三)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在第十八條所定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四)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在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六)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在第五十三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七)中階技術農業工作: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場所,從事蘭花、蕈菇、蔬菜農業生產工作。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工作場所之中階技術工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解決國內產業人才短缺,並留用在我國工作達一定年資,且具有熟練技術之外國人(以下簡稱資深外國人)及我國高等教育培育副學士以上僑外生,經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核定「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在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薪資條件下,以本法第四十六款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由符合資格之雇主申請聘僱資深外國人及僑外生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三、依行政院核定「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中階技術工作開放類別,限海洋漁撈工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業工作(限蘭花、蕈菇、蔬菜,不含屠宰業、魚塭養殖、畜牧工作及禽畜糞堆肥)、機構看護工作、家庭看護工作,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家重點產業工作。未來如有新增其他產業,將續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中華民國職業標準分類」,體力工屬第一技術層次,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人員、農林漁牧生產工作、個人健康照顧工作均屬第二技術層次,為明確定義中階技術開放範圍及工作內容,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至第四款。

術科 111-2-1-1

一、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雇聘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第三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請依「雇聘辦法」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第三類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工作之類別,依「審查標準」第6條規定,除雙語翻譯工作、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外,還包括哪8類之中階技術工作(8類任寫4類,答對1個給1分,最高給4分)?(4分)

答案:
1.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2.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
3.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4.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不限於以上4個答案,8類任寫4類皆可。

第 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者。
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
三、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四、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
五、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逾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期限者。但從事前條規定工作者,不在此限。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為良好證明者。
八、未滿十六歲者。
九、曾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且於下列期間連續三日失去聯繫者:
(一)外國人入國未滿三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
(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三日。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安置、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
十、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資格者。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列第四條規定,爰修正第五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 8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其年齡須二十歲以上,並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
二、在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列第四條規定,修正本文文字。

三、配合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前已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修正,外國人曾入臺從事看護類或家庭幫傭類工滿六個月以上,嗣由其他工作類別轉換為看護類或家庭幫傭類時,毋須再次檢附證明文件,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注意:第二款「最近一年內」的限制拿掉了。

第二款原文「最近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

第 9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一、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海洋漁撈工作,或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二、製造工作或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三、外展農務工作或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
四、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或中階技術農業工作。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或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院核定「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雇主申請聘僱中階技術人力除有申請人數限制外,另基於保障國人就業權益,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外國人)及中階技術人力,合計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從事中階技術之製造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業工作:合計不得超過總員工人數百分之五十。
(二)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合計不得超過漁船執照登載船員人數減最低出海人數。但箱網養殖係依養殖面積或僱用本國勞工人數計算名額,不適用限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規定。
(三)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得聘僱一人。但被看護者屬於植物人或經專業評估巴氏量表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得聘僱二人。
(四)為避免雇主於短時間內為僱用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大量加、退保之不當行為,且配合資訊系統作業及勞工保險資料傳輸二個月時間落差,爰依現行實務各類外國人核配計算方式,採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計算。

三、考量營造業係按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核配外國人人數(依工程總金額、平均工資及工期等項目核算),及承攬廠商可分包予其他廠商執行之特性,爰不以雇主聘僱員工人數計算。

四、基於明確性,爰於總則增訂本條規定。另於漁船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工作、機構看護工作、家庭看護工作、雙語翻譯工作及廚師工作,因不適用第一項規定,其合計申請人數之上限規定,將另於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條規範。

第 二 章 海洋漁撈工作

第 10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三、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

第 11 條
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且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人數,至少一人
三、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前項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小船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同一漁船出海本國船員數高於前項出海最低員額者,應列計出海船員數。
第一項第三款已聘僱外國人人數,應列計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之人數。
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每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認定之。但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得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前條第三款雇主與他人合夥從事第三條之箱網養殖工作,該合夥關係經公證,且合夥人名冊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者,其合夥人人數得計入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
第五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應列計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之人數。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按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幹部船員指在漁船上擔任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職務之船員,又該規則第二十二條附表四規定,漁船出海應符合船員最低員額及幹部最低員額,考量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可包含外籍船員,又總噸位二十以上漁船應配置足額之幹部船員,總噸位未滿二十之漁船,除另有規定者外,出海至少要一名本國籍船員,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配合新增雇主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為避免漁船名額重複核發,增列第四項,將中階技術名額列計聘僱外國人人數。原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順移。

四、配合新增雇主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為避免箱網養殖名額重複核發,增列第八項將中階技術名額列計聘僱外國人人數。

第 三 章 家庭幫傭工作

第 1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三名以上之年齡六歲以下子女。
二、有四名以上之年齡十二歲以下子女,且其中二名為年齡六歲以下。
三、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前項各款人員,與雇主不同戶籍、已申請家庭看護工、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或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者,其人數或點數,不予列計。
第一項第三款累計點數之計算,以雇主未滿六歲之子女、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之年齡,依附表一計算。

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新增雇主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為避免家庭看護名額重複核發,將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名額列計聘僱外國人人數,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 1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家庭幫傭工作,其雇主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受聘僱於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受聘僱於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二、受聘僱於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受聘僱於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三、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當年度月薪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並任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被其他公司併購交易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成功上市實績之外籍人員。
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且投資國外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且投資國內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外籍人員,年薪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或月薪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且於入國工作前於國外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得聘僱該名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雇主,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時,應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雇主在國內工作實績。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第一項外籍總經理之申請條件。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規定,提高外籍人才來臺及留臺之誘因,促進產業升級轉型,提升國際競爭力,已新增核發外國人就業金卡,針對外國專業人才來臺簽證、工作、居留與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且核發對象包含非受僱工作型態之外國人。

三、依勞動部跨國勞動力政策諮詢小組第三十三次會議,國家發展委員會提案為強化延攬未受聘僱且極具在我國投資潛力之國際重量級人才,如海外創業家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建議新增開放非受僱型態外籍專業人才聘僱家庭幫傭規定,經決議同意新增開放,惟為免渠等人士來臺後續無實質作為及貢獻,其申請重新招募時,應檢附工作實績等證明(例如商務考察行程、參與投資或其他相關資料),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三項規定。

四、舉例說明:
(一)甲雇主受聘僱於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總經理級職務,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二)乙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高階主管,且投資國外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雖目前並無受聘僱於我國公司,仍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五、原第三項規定順移至第四項。

第 14 條
雇主依前二條聘僱家庭幫傭工作者,一戶以聘僱一人為限。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外國人人數。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雇主聘僱外國人名額核算認定基準規範明確,爰參照從事製造工作外國人總人數認定規定,訂定家庭幫傭工作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基準,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以茲明確。

第 四 章 機構看護工作

第 15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二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
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第 16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各機構實際收容人數每三人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機構或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位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數。
前項本國看護工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第 17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原招募許可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無法申請遞補招募、重新招募或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前項第二款已聘僱外國人人數,應列計從事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人數。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雇主聘僱外國人名額核算認定基準規範明確,參照從事製造工作外國人總人數認定規定,訂定機構看護工作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基準,爰增列第一項規定,以茲明確。

三、配合新增雇主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為避免機構看護名額重複核發,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 五 章 家庭看護工作

第 18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四、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 19 條
被看護者符合附表三適用情形之一者,雇主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聘僱外國人,申請重新招募許可時,被看護者得免經前條所定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第 20 條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其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滿十二年,且依附表四計算之累計點數滿六十點者,經雇主申請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該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

第 2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

第 22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前項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外國人人數。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雇主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為避免名額重複核發,爰增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及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之名額,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屬於植物人或經專業評估巴氏量表零分者,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得聘僱二人。

三、為使雇主聘僱外國人名額核算認定基準規範明確,爰參照從事製造工作外國人總人數認定規定,增列第二項家庭看護工作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規定。

四、舉例說明:
(一)雇主已聘僱一名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甲為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顧需要,雇主不得再以被看護者甲,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二)雇主已聘僱一名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乙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雇主得再以被看護者乙,申請聘僱一名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第 2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已不符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前條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 六 章 製造工作

第 24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之工廠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且最主要產品之行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五規定,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而非附表五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二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特定時程三級制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停止受理;另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特定製程三級制已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改採特定製程五級制,且目前實務已無申請案及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附表二、第二款及第四項規定。

三、附表五酌修文字。

注意:原本的「特殊時程」沒了。附表變化說明如下。

修法前附表:
附表二 特定製程行業.PDF (刪除)
附表三 特殊時程行業.PDF (刪除)
附表六:特定製程行業.ODT (修法後變成附表五, 有微調內容)

修法後附表:
附表五:特定製程行業.PDF (修法前的附表六, 有微調內容)

第 25 條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其雇主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經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六規定。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現行條文第十九條之十二有關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之體例,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第十四條之七外國人總人數認定等名額計算,改以附表方式進行規範,爰增列附表六,並刪除第一項各款規定。

三、鑑於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並經該等機關認定,始得申請外國人從事特定製程之製造工作,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茲明確。

四、第二項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 26 條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形予以提高。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第 27 條
雇主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新增投資案之認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屬新設立廠場,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符合前款規定資格及下列條件之一:
(一)高科技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其他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新增投資計畫書預估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聘僱國內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
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自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項經認定之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僱用員工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之核配比率加前條所定之比率。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除前條所定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三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百分之五以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百分之十以下。

第 28 條
雇主符合下列資格,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定赴海外地區投資二年以上,並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自有品牌國際行銷最近二年海外出貨占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國際供應鏈最近一年重要環節前五大供應商或國際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屬高附加價值產品及關鍵零組件相關產業。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新設立研發中心或企業營運總部。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款規定核發認定函之日起三年內完成新設立廠場,並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資格者。
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前項第二款: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函之日起三年內。
第一項經認定之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人數,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但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者,得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金額,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至百分之四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除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前項但書所定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五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百分之二十以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百分之十五以下。

第 29 條
雇主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初次招募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期間內,申請引進外國人。
前項雇主申請引進外國人,不得逾初次招募許可人數之二分之一。但雇主聘僱國內勞工人數,已達其新增投資案預估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 30 條
雇主符合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核定之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主符合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核定之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行動方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主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於認定函所定完成投資期限後一年內,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初次招募許可。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雇主得聘僱外國人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三、離岸風電產業係屬政府重要施政之「五加二創新產業」及「六大核心戰略產業」之一。考量離岸風電產業屬新興產業,為補充國內離岸風電相關產業人力與人才缺口,經濟部提報「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行動方案」並經行政院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核定,以擴大離岸風電產能與鼓勵外來投資,預估可創造超過二萬人次的人力需求。

三、配合行政院核定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行動方案,雇主得申請招募許可,以聘僱外國人從事該方案工作,爰修正第三項文字。※這邊標號應該是四,似乎是官方筆誤。

第 31 條
前條雇主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僱用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之核配比率第二十六條所定之比率。
前項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依下列規定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率,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一、前條第一項:百分之十五。
二、前條第二項:百分之十。

雇主依前二項比率計算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規定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僱用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者,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

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據行政院核定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行動方案明定得再增額百分之十比率,並與臺商方案再增額比率區隔,爰於第二項分款規範。

三、舉例說明:
(一)雇主如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之B級行業,依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為百分之二十,再依第二十六條得提高比率百分之十五,合計核配比率最高為百分之三十五。
(二)依本條第二項規定,雇主如符合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得再提高核配百分之十五,但合計比率為百分之五十,因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則以百分之四十計算。

第 32 條
雇主符合第三十條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之期間,應符合下列規定期間: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雇主同一廠場申請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認定,以一次為限,且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實地查核雇主相關資格。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核定「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延長實施期間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配合行政院核定「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行動方案」實施期間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並與臺商方案區隔,爰於第一項分款規範。

四、第二項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 33 條
雇主依第三十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初次招募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期間內,申請引進外國人。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引進之外國人人數,不得逾初次招募許可人數之二分之一。但所聘僱之國內勞工人數,已達預估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國內勞工人數,於雇主未新設勞工保險證號時,應以雇主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辦理國內求才之日當月起,至其申請之日前新增聘僱國內勞工人數計算之。

第 34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B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C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D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且三個月聘僱本國勞工之平均數不得低於下列人數: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至少一人。
二、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或A級行業:至少一人。
三、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B級行業:至少二人。
四、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C級行業:至少三人。
五、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D級行業:至少四人。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聘僱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雇主聘僱第三十條所定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五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未符合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一、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一係規範製造業特定製程三級制,配合第二十四條已刪除相關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五條之七有關特定製程五級制定期查核之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一項規範,即定期查核製造業雇主聘僱特定製程五級制、已重新招募外國人,合計不得超過第一項各款規定。

三、另現行條文第十五條之七第三項有關特定製程五級制、附加就業安定費提高人數、新增投資案、臺商方案等定期查核規定,移列至本條第四項規範,即定期查核製造業雇主聘僱特定製程五級制、附加就業安定費提高人數、新增投資案、臺商方案,定期查核方式及人數應符合附表七規定,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四、另現行條文第十五條之七第四項有關歡迎臺商投資方案定期查核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五項規範,即定期查核製造業雇主聘僱特定製程五級制、附加就業安定費提高人數、新增投資案、臺商方案、歡迎台商投資方案,定期查核方式及人數應符合附表八規定,爰增列第五項規定。

五、配合刪除第十四條之七,並將外國人總人數規定併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爰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並酌修文字。

六、為避免雇主引進聘僱外國人後而未有聘僱本國勞工之下列情形,後續定期查核仍符合規定,而有影響本國勞工作權益情形,爰於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定期查核基準(以下簡稱製造業查核基準)第五點第二項訂定聘僱外國人一人之雇主,其所需最低僱用本國勞工人數。又現行實務亦針對上開未足額聘僱本國勞工人數之雇主通知改善,未改善時並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聘僱外國人人數,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臻完備。

七、舉例說明: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一人,而未有僱用本國勞工(僅有雇主一人),即總僱用員工人數為一人,乘以附表五B級行業核配比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結果逾外國人人數為零人(有小數點者,小數點後採無條件捨去),即符合定期查核規定。
(二)雇主屬附表五D級行業,以總僱用員工人數五人,依附表六之核配比率百分之十, 經核准一名外國人之初次招募許可,惟嗣於引進一名外國人後,即將所聘僱五名本國勞工解僱,而依上開查核計算公式核算後逾規定外國人數係為零人(小數點無條件捨去後為零)。

八、配合行政院核定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行動方案明定薪資查核應以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為基準,並與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薪資區隔,爰於第六項第二款分目規範。

第 35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前條附表七規定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應追繳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免除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前項追繳就業安定費人數、數額及期間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人數:當次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但未免除額外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者,不予列計。
二、數額:前款廢止許可人數,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免除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
三、期間:
(一)第一次查核:自外國人入國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
(二)第二次以後查核: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改善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但外國人入國日在通知雇主限期改善日後,自入國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

第 36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且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本國勞工人數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五條之七移列第三十四條規範,原第十五條之四有關重新招募案、接續聘僱案定期查核因案件較少,故移列本條規定,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五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明定逾查核比率之法律效果。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改列於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爰配合刪除。

五、同第三十四條增列第二項規定之前段說明,且已於製造業查核基準第四點但書訂定僱用員工人數不滿五人者,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始得聘僱外國人一人。又現行實務亦針對上開未足額聘僱本國勞工人數之雇主通知改善,未改善時並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聘僱外國人人數,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臻完備。

第 37 條
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人數,不得超過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許可人數。

第 七 章 外展製造工作

第 38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外展製造工作,應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試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成立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下列之一者擔任雇主:
一、財團法人。
二、非營利社團法人。
三、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非營利組織。
前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外展製造工作,其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特定製程之生產事實場域。

第 39 條
雇主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製造服務計畫書且經核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前項外展製造服務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製造工作之人力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使用外展製造服務之工作人數定期查核及管制規劃。
五、其他外展製造服務相關資料。
雇主應依據核定之外展製造服務計畫書內容辦理。
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從事外展製造工作人數,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人數。

第 40 條
雇主指派外國人從事外展製造工作之服務契約履行地,其自行聘僱從事製造工作之外國人與使用從事外展製造工作之外國人,合計不得超過服務契約履行地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外國人人數,依服務契約履行地受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工業區管理機構,應自外國人至服務契約履行地提供服務之日起,每三個月依第一項規定查核服務契約履行地之外國人比率,並將查核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服務契約履行地自行聘僱從事製造工作之外國人及使用從事外展製造工作之外國人,合計超過第一項規定之比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雇主不得再指派外國人至服務契約履行地提供服務。

第 41 條
前條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人至未具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生產事實場域從事外展製造工作,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外展製造服務計畫書內容,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核定。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規定通知應停止外展製造服務,未依通知辦理。
四、經營不善、違反相關法令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第 八 章 營造工作

第 4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之營造工作,其雇主應為承建公共工程,並與發包興建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訂有工程契約之得標廠商,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二、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經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但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時,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工程已完工、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不予累計。
前項各款工程由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者,得由公營事業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第一項得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與分包廠商簽訂之分包契約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後,分包廠商得就其分包部分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選定之分包廠商,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二、為非屬營造業之外國公司,並選定分包廠商者。
第一項公共工程,得由得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擇一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以一家廠商為限;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後,不得變更。

術科 111-3-2-1

二、請依「就業服務法」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稱審查標準)」規定,針對甲營造公司承建下列工程案件的工程金額及工期,回答下列問題:

A案:公共工程,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3 億 5 千萬元,工期 4 年。
B案:公共工程,金額 5 千萬元,工期 1 年。
C案:公共工程,金額 1 億 5千萬元,工期 2 年。
D案:民間重大經建工程,金額 2 億 2 千萬元,工期 2 年 6 個月。
E案:民間重大經建工程,金額 3 億 1 千萬元,工期 1 年 8 個月。
F案:民間重大經建工程,金額 9 千萬元,工期 2 年。

(一)甲營造公司依審查標準第 42 條規定,以承建公共工程案件的資格申請招募外籍營造工,上述哪些案件符合申請資格? (4分)

答案:A、C。

第 4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之營造工作,其雇主承建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之重大經建工程(以下簡稱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並與民間機構訂有工程契約,且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契約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並以下列工程為限:
一、經專案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之公用事業工程。
二、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或核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之公共工程。
三、私立之學校、社會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社會住宅興建工程。
四、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廠房興建工程。
雇主承建符合前項各款資格之一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其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億元,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經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者,亦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前項雇主承建其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該工程已完工、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工程契約總金額不予累計。
前三項雇主申請許可,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前三項條件。
第一項各款工程屬民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者,得由該民間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術科 111-3-2-2

二、請依「就業服務法」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稱審查標準)」規定,針對甲營造公司承建下列工程案件的工程金額及工期,回答下列問題:

A案:公共工程,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3 億 5 千萬元,工期 4 年。
B案:公共工程,金額 5 千萬元,工期 1 年。
C案:公共工程,金額 1 億 5千萬元,工期 2 年。
D案:民間重大經建工程,金額 2 億 2 千萬元,工期 2 年 6 個月。
E案:民間重大經建工程,金額 3 億 1 千萬元,工期 1 年 8 個月。
F案:民間重大經建工程,金額 9 千萬元,工期 2 年。

(二)甲營造公司若依審查標準第 43 條規定,以承建民間重大經建工程案件的資格,申請招募外籍營造工,上述哪些案件符合申請資格?(4分)

答案:D、E。

第 44 條
外國人受第四十二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公共工程從事營造工作總人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金額及工期,按附表九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個別工程有下列情事之一,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計算之:
一、經依附表九分級指標及公式計算總分達八十分以上者,核配外國人之比率得依其總分乘以千分之四核配之。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必要,報經行政院核定者。
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工期及分級指標,應經公共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構)及其上級機關認定。

第 45 條
外國人受第四十三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從事營造工作總人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總金額及工期,按前條附表九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由民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契約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不予列計。
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及工期,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但其工程未簽訂個別營造工程契約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計畫工程認定營造工程總金額及工期。

第 46 條
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延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者,應於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民間機構自行或投資興建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立延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者,應於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前二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四十四條附表九重新計算,且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初次招募許可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外國人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延長工期期間為限,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 47 條
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於工程驗收期間仍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者,應於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前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不得逾該工程曾經聘僱之外國人人數百分之五十。
經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國人,不列入前項曾經聘僱外國人人數。
第一項所定外國人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期間為限,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 九 章 屠宰工作

第 48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四款之屠宰工作,其雇主從事禽畜屠宰、解體、分裝及相關體力工作,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第 49 條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屠宰工作,其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十規定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現行條文第十九條之十二規定有關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之體例,雇主僱用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第十九條之三聘僱外國人總人數等名額計算,改以附表方式進行規範,爰於第一項增列附表十,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 50 條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形予以提高。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第 51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十一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應查核雇主依前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本國勞工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一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四十九條附表十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說明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及第五項內容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條次變更作文字修正,並將附表十修正為附表十一。

三、為避免雇主在無聘僱本國人情形下聘僱外國人,參考現行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定期查核基準訂定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之規定,基於法規明確性,爰增列第一項後段、第四項規定,以臻完備。

第 52 條
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屠宰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人數,不得超過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第 十 章 外展農務工作

第 5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之外展農務工作,其雇主屬農會、漁會、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其服務契約履行地應具有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事實之場域。
依本標準規定已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外展農務服務:
一、海洋漁撈工作或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二、製造工作或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三、屠宰工作。
四、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或中階技術農業工作。

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五條修正納入牡蠣養殖漁業,及第六條修正開放雇主得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第二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修第三項規定。

第 54 條
前條第一項之雇主,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
前項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農務工作人力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其他外展農務服務相關資料。
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應依據核定計畫書內容辦理。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外展農務工作人數,不得超過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之僱用員工平均人數。

第 5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二條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人至未具有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事實之場域從事外展農務工作,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相關法令或核定之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內容,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第 十一 章 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第 56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六款所定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雇主應從事下列工作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飼養管理、繁殖、擠乳、集蛋、畜牧場環境整理、廢污處理與再利用、飼料調製、疾病防治及畜牧相關之體力工作。
二、經營蘭花栽培、食用蕈菇栽培、蔬菜栽培及農糧相關之體力工作。
三、經營養殖漁業水產物之飼養管理、繁殖、收成、養殖場環境整理及養殖漁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四、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林產業工作。
前項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附表十二規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二規定。

第 十二 章 雙語翻譯工作

第 5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一款之雙語翻譯工作,應具備國內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資格,且其雇主應為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第 58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雙語翻譯工作人數如下:
一、以前條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二、以前條之機構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人。
前項各款受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十六人。
第一項第一款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第 十三 章 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第 59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二款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其雇主為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且受委託管理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同一國籍外國人達一百人者。

第 60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人數如下:
一、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得聘僱廚師二人及其相關工作人員一人。
二、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二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得聘僱廚師三人及其相關工作人員二人。
三、受委託管理外國人達三百人以上,每增加管理外國人一百人者,得聘僱廚師及其相關工作人員各一人。
前項受委託管理之外國人不同國籍者,應分別計算。

第 十四 章 中階技術工作

說明

ㄧ、本章新增。

二、配合依行政院核定「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中階技術工作開放聘僱外國人,爰增訂本章,規範中階技術工作雇主申請資格、外國人資格及聘僱人數認定等。

第 6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雇主申請資格應符合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同一雇主聘僱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符合第十九條規定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一、現為從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照顧同一被看護者。
二、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雇主依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延長工期期間,有申請聘僱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之需要者,延長聘僱許可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重新計算。

說明

ㄧ、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院核定「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中階技術工作開放之雇主資格,與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雇主資格相同,爰第一項明定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雇主資格,包含海洋漁撈工作(第十條)、機構看護工作(第十五條)、家庭看護工作(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製造工作(第二十四條)、營造工作(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外展農務工作(第五十三條)、農業工作(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蘭花、蕈菇、蔬菜等)。

三、現為從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由同一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照顧同一被看護者,或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應比照重新招募免評規定,適用第十九條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考量雇主聘僱中階技術營造業外國人,亦應適用本標準第四十六條有關延長工期規定,比照前揭規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依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重新計算,爰新增第三項文字。

術科 111-3-1-2

一、勞動部已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雇聘辦法 )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規定,並指定自 111 年 4月 30 日起實施。在臺工作滿一定年限之第二類外國人或取得我國副學士學位以上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符合規定資格標準,可由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請依「雇聘辦法」及「審查標準」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二)依「審查標準」第 61 條第 2項規定,同一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且被看護者符合「審查標準」第 19 條附表 3 規定適用情形之一,則被看護者符合得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之條件,除申請聘僱外國人現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且照顧同一被看護者外,還有符合哪 1 種條件,被看護者亦得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2分)

答案: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第 6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前款所定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者,其工作期間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工作年限。
三、曾受聘僱從事第一款所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工作年限,並已出國者。
四、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

說明

ㄧ、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院核定「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外國人應符合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之一,爰明定第一項規定,並以附表十三明定外國人資格條件。

三、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適用對象,包含(一)在我國連續工作達六年以上資深外國人。(二)外國人前已在我國工作,未屆法定工作期間已出國者,再次來臺工作應連續達六年以上。(三)外國人前已在我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法定上限,且已出國。(四)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學位之僑外生。另外國人前已在我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法定上限,且已出國者,限由曾在我國聘僱之原雇主申請引進從事中階技術工作,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四、舉例說明:
(一)外國人 A 君曾在我國從事製造工作五年後出國,A 君再次來臺從事製造工作,需自再次來臺工作之日重新計算達六年以上,始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資格,得由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二)外國人 B 君曾在我國從事製造工作十一年後出國,B君再次來臺從事製造工作,因受本法第五十二條工作期間十二年之限制,B 君工作屆滿十二年,即可由雇主提出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三)外國人 C 君曾在我國從事製造工作十二年後出國,C君如擬來臺從事中階技術製造工作,應由 C 君在我國境內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之歷任雇主,且雇主不限業別,申請聘僱來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術科 111-2-1-2

一、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雇聘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第三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請依「雇聘辦法」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二)依「審查標準」第62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6條第3款之中階技術工作,應符合附表13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並具備哪4種資格之一?(4分)

答案:
1.現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2.曾受聘僱從事前款所定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者,其工作期間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工作年限。
3.曾受聘僱從事第一款所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工作年限,並已出國者。
4.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

第 6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在我國薪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數額。
前項外國人薪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數額以上者,不受前條附表十三有關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之限制。

說明

ㄧ、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院核定「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為避免聘僱外國人影響國人勞動條件,外國人受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薪資條件,應符合下列薪資條件:
(一)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業工作:每月經常性薪資達新臺幣 (以下同)三萬三千元以上或年總薪資達五十萬元以上。但僑外生首次由雇主申請聘僱,每月經常性薪資達新臺幣三萬以上,第二次申請聘僱時,每月經常性薪資應達三萬三千元以上。
(二)機構看護工作:每月經常性薪資達二萬九千元以上。
(三)家庭看護工作:每月總薪資達二萬四千元以上。

三、上開二、(一)薪資,係以勞動部一百零九年職類別薪資調查製造業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人員之平均經常性薪資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加計就業安定費二千元取整數計算;二、(二)薪資係以勞動部一百零九年職類別薪資調查醫療保健業健康照顧人員之平均經常性薪資二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加計就業安定費二千元取整數計算。考量薪資條件將隨國內市場薪資不定期調整,參考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之體例,薪資數額由勞動部以行政規則另定之。

四、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經常性薪資」指每月給付受僱員工之工作報酬,包括本薪與按月給付之固定津貼及獎金;如房租津貼、交通費、膳食費、水電費、按月發放之工作(生產、績效、業績)獎金及全勤獎金等;若以實物方式給付者,應按實價折值計入。「總薪資」包含經常性薪資、加班費及其他非經常性薪資。

五、依行政院核定「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針對每月薪資達三萬五千元以上者不受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限制,爰作第二項規範。

第 64 條
雇主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其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四規定。

說明

ㄧ、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院核定「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為保障國人就業權益,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從事中階技術之製造工作、營造工作、機構看護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業工作:合計不得超過外國人核配比率百分之二十五。
(二)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不得超過漁船執照登載船員人數減最低出海人數。
(三)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得聘僱一人。但被看護者屬於植物人或經專業評估巴氏量表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得聘僱二人。

三、考量各業別外國人核配比率基準不同,申請中階技術人數之核配比率、國內勞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爰以附表十四明定。

四、舉例說明:
(一)甲雇主製造業特定製程之核配比率經認定為百分之二十,甲雇主申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上限人數為百分之五。
(二)乙雇主營造業承建公共工程,其核配比率為百分之四十,乙雇主申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上限人數為百分之十。
(三)丙雇主為具有呼吸照護病床之醫院,丙雇主申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上限人數,以每登記床位數二十床得聘僱外籍看護工一人,且每聘僱四名外籍看護工,得聘僱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一人。

術科 111-3-1-1

一、勞動部已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雇聘辦法 )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規定,並指定自 111 年 4月 30 日起實施。在臺工作滿一定年限之第二類外國人或取得我國副學士學位以上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符合規定資格標準,可由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請依「雇聘辦法」及「審查標準」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依「審查標準」第 64 條規定,雇主依第 62 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其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 14 規定,有關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以各機構實際收容人數每幾人可聘僱 1人?(2分),且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數之百分之多少?(2分)

答案:每三人聘僱一人;百分之二十五。

第 十五章 附則

第 6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