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4月29日修正-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11050695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17、32 條條文;刪除第 22~24、27 條條文及第四節節名;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總說明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1.04.29)》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七月二日,對於促進失業者迅速重回就業市場以及照顧其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已有一定成效。

本次修正係為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單獨立法,於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增列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考量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創業貸款及利息補貼已於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及其子法有完整規範,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保障本辦法臨時工作人員於發生職業災害時,本人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增列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用人單位已無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之必要性,爰刪除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二、現行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及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對於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之對象資格條件、利率計算及補貼期間等事項已有相關規定,為避免重複規範,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創業貸款及利息補貼事宜,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辦理,本辦法有關中高齡者申辦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規定已無規範實益,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注意:「創業貸款利息補貼」刪掉了。

相關規定改放到《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及《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津貼者,除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外,並應附下列文件: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影本;其受撫養親屬為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另檢具該等親屬之在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原住民: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影本。
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五、二度就業婦女: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家庭暴力被害人: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證明文件、保護令影本或判決書影本。
七、更生受保護人:出監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八、非自願離職者: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7 條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第 四 節 (刪除)

說明

注意:原本是「第 四 節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第 22 條
(刪除)

原本內容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失業者,符合下列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貸,得向金融機構申請政府舉辦之創業貸款:
一、貸款以創業用途為限,所營事業不得有妨害公序良俗、公共安全或環境衛生等情形。
二、貸款不得用於償債、轉投資、生活費用或置產。但購置創業生財器具不在此限。
三、擔任所創事業之負責人,並實際從事該工作者。
前項貸款之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機動計息,貸款人前二年之貸款利息,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貼。
第一項貸款期間最長為七年。

第 23 條
(刪除)

原本內容

前條利息補貼,以新臺幣二百萬元貸款額度為限。
承貸金融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貸款人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第 24 條
(刪除)

原本內容

受利息補貼之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或不予給付利息補貼:
一、於受補貼期間另有職業或另行就業。
二、未於創立之事業內實際經營。
三、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情形。
四、清償貸款。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一。
停止利息補貼前之補貼金額按期間比例計算。
受利息補貼之貸款人,應於第一項各款情事發生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承貸金融機構。

第 27 條
(刪除)

原本內容

同一創業案件曾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補助者,不得領取本辦法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第 3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