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4月29日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1050677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6、7、17~20、22~24、28~32、33、36 條條文及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一;並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總說明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修正總說明(111.04.29 修正)》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本準則),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為配合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核定「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留用連續工作達六年以上移工,或取得副學士以上之僑外生工作,得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考量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外國人有轉換雇主之情事,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外國人定義,修正外國人辦理接續聘僱得採網路傳輸方式。(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應檢附文件。(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修正雇主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第三類外國人接續聘僱順位。(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修正獨資事業權利義務主體為商業之出資人申請接續聘僱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五、修正雇主得附加比率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類別。(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六、修正雇主申請接續聘僱通報之應備文件。(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七、修正雇主接續期滿轉換之中階技術工作外國人應備文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八、修正中階技術工作外國人期滿轉換,新雇主申請聘僱之人數。(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九、修正雇主接續期滿轉換之中階技術工作外國人應備文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雇主申請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工作外國人免辦理重新招募許可。(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一、修正製造業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定期查核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二、修正屠宰業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定期查核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第 3 條
雇主或外國人申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聘僱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告之項目,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雇主或外國人申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應備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由資訊網路查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國營事業已開具證明文件者,得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說明

配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聘僱許可辦法)第二條俢正,將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外國人重新定義為第二類外國人,從事第十一款規定工作重新定義為第三類外國人及原第六條之一規定修正為第七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文字。

第 6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特許事業許可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之僱用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明細表正本。但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申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
(一)在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或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二)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三)從事機構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

四、符合第七條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正本。
五、求才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六、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說明書。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開具之證明文件。
雇主持招募許可函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免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文件。

說明

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於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於醫院從事機構看護工、家庭幫傭工作者,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雇主持漁業執照核配海洋漁撈外國人(含中階技術工作)人數、依失能評估核配家庭看護工(含中階技術工作)人數,又機構看護工核配人數,於醫院(含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護理之家及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工作之外國(含中階技術工作)係採床位數核計。前開工作類別之聘僱外國人數核計均非依勞工保險投保人數計算,故無須檢附勞工保險投保明細文件。又配合審查標準第六條增訂中階技術之海洋漁撈、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等工作,為使規定體例一致,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但書及第五款文字。

二、配合聘僱許可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修正為第二十二條及新增第四十四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文字。

第 7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順位辦理:
一、持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之招募許可函,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與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於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三、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五、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者。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款所定中階技術工作(以下簡稱中階技術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順位辦理。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前二項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符合規定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登記,自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期滿後仍有接續聘僱需要時,應重新辦理登記。

說明

一、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核定「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基於補充國內所需中階人力,中階技術工作開放類別限於海洋漁撈工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業工作 (限蘭花、蕈菇、蔬菜,不含屠宰業、魚塭養殖、畜牧工作及禽畜糞堆肥)、機構看護工作、家庭看護工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家重點產業工作。

二、配合審查標準增列第六條第三款中階技術工作,考量雇主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均有特定對象,基於行政簡化無需向本部申請招募許可,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辦理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時,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順位辦理,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原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順移,並配合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條文易於閱讀,調整第一項第五款標點符號。

第 13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一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偶者。
二、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七目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因變更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屠宰場,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說明

配合本部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刪除原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七規定,增訂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且考量獨資事業權利義務主體為商業之出資人(負責人),現行漁船、養護機構、製造工廠或屠宰場屬獨資商號或企業社、農、林、牧或養殖漁業之自然人雇主,聘有第二類與中階技術外國人,如異動變更負責人,仍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向本部申請接續聘僱原雇主外國人,爰審查標準第三條(海洋漁撈工作)、第四條第二款(機構看護工作)、第五條第一款(製造工作)、第四款(屠宰工作)及第六款(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及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及第七目(涉中階技術外國人)之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接續聘僱原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第 18 條
雇主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依第十五條規定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形予以提高。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接續聘僱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說明

一、配合聘僱許可辦法第二條修正,將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外國人重新定義為第二類外國人及審查標準修正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僅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者始得附加就業安定費提高核配比率,即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方得適用附加提高比率,爰修正第一項文字規定。

二、為使條文易於閱讀,調整第一項各款標點符號。

第 19 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其申請期間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應於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二、第五款及第六款:應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前項第一款事由發生日如下:
一、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事由事實發生日。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漁船、箱網養殖漁業、養護機構、工廠、屠宰場、農、林、牧場域或養殖場變更或註銷登記日。
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接續承建原工程日。
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情形,應於併購基準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申請。
原雇主於取得招募許可後至外國人未入國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符合同條第四項親屬關係之申請人,得於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許可。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原雇主已取得招募許可,且於許可有效期間尚未足額申請或引進外國人之人數者,申請人應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間內一併提出申請。

說明

一、配合本準則第十七條修正,爰增訂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涉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款 ),及中階技術外國人 (涉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及第七目)為適用範圍。

二、為使條文易於閱讀及明確,修正第一項文字及標點符號、第二項及第四項文字。

第 20 條
雇主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中階技術外國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外國人名冊。
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者,免附。
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期間,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起三日內。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申請者:於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但原雇主於取得招募許可後至外國人未入國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符合同條第四項親屬關係之申請人,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申請者: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三日內。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撤回者不生效力。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一項檢查。

說明

一、雇主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應辦理接續聘僱通報及通知當地主管辦理實施檢查,俾利當地主管機關確認新雇主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之生活照顧管理情形,另配合聘僱許可辦法第二條修正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為第二類外國人、第十九條移列為三十三條、增列第三十四條外國人住宿地點非雇主規劃者,當地主管機關辦理方式,爰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文字。

二、依聘僱許可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雇主引進聘僱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入國簽證時,應備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免附。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三、為使條文易於閱讀,調整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標點符號。

第 22 條
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或受照顧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七目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變更船主或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二)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冊正本。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工廠或屠宰場買賣發票或依公證法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工廠、屠宰場或公司變更登記及註銷等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冊影本。
四、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關廠歇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承接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
五、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資格申請者: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與原雇主公司登記證明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依法變更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說明

一、參本準則其他規定,本條增加第一項「雇主」文字。

二、配合本準則第十七條修正,增訂審查標準第三條 (海洋漁撈工作 )、第四條第二款(機構看護工作)、第五條第一款 (製造工作)、第四款(屠宰工作 )及第六款 (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及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及第七目 (涉中階技術外國人)為適用範圍。

第 23 條
受聘僱為第二類外國人或中階技術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經與原雇主協議不續聘,且願意轉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以下簡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原雇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但外國人已於前開期間由新雇主申請期滿轉換並經許可者,原雇主得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外國人之意願,於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前項資料登錄後,應依外國人期待工作地點、工作類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辦理外國人期滿轉換作業;其程序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說明

配合聘僱許可辦法第二條修正、新增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雇主無申請展延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依本準則申請期滿轉換,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 24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第二類外國人,應以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尚未足額引進者為限。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中階技術外國人,應符合審查標準規定,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以尚未足額聘僱者為限。

說明

一、依聘僱許可辦法規定,雇主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外國人應申請招募許可。

二、為使接續聘僱期滿轉換外國人數額明確化,爰修正第一項規定適用對象,及新增第二項規定中階技術外國人依審查標準規定名額為限。

第 28 條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三日內,檢附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期滿轉換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
二、與外國人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日。
雇主依前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不得撤回。但有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一年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一項檢查。

說明

配合聘僱許可辦法原訂第十九條修正為第三十三條及增列第三十四條外國人住宿地點非雇主規劃者,當地主管機關辦理方式,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第 29 條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招募許可函正本。但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者,免附。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前項第四款招募許可函未具引進效力者,應另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中階技術外國人,除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二、雇主辦理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聘僱許可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開具之證明文件。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五、其他應檢附文件如附表三。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及前項規定之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期滿轉換外國人之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核發接續聘僱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以遞補招募許可申請接續聘僱者,以補足所聘僱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說明

一、配合本準則其他免附特定文件規定均使用「免附」文字,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文字及標點符號。

二、依聘僱許可辦法規定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無申請招募許可程序,無須先行取得招募許可函,可直接申請聘僱許可,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將但書移至第二項,原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推移至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招募許可函應具效力,或另以入國引進許可函替代,爰新增第二項。

四、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需檢附雇主已辦理國內求才、地方政府開立無違反相關法令證明等相關文件,以確認雇主資格,爰參照聘僱許可辦法新增第四十四條規定文件,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配合增訂第三項中階技術外國人接續聘僱期滿轉換應附文件規定,爰修正第四項文字。

第 30 條
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
一、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申請者,自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發生日。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申請者,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
四、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自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事由發生日。
五、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者,自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翌日。
前項之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外國人自前項所定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接續聘僱許可。
第一項之雇主,自第一項所定之日起對所接續聘僱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形者,應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因聘僱關係終止而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依聘僱許可辦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辦理。

說明

一、配合聘僱許可辦法原訂第四十五條規定修正為第六十八條,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二、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就業安定費係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本法同條同項第十一款規定之中階技術工作者,無需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 31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得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依審查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重新招募。但接續聘僱原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從事營造工作之外國人,接續聘僱之期間,以補足該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前項辦理重新招募外國人時,其重新招募外國人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
審查標準第五條第一款所定製造工作之雇主,申請前項重新招募許可人數,以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許可人數為限。
雇主依第十三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辦妥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後,已逾重新招募辦理期間者,得於取得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四個月內辦理重新招募。
雇主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免辦理重新招募許可。

說明

一、配合審查標準第四條工作類別規定,條次修正為第五條,爰修正第三項。

二、審查標準第十四章及聘僱許可辦法第四章規定雇主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係直接申請聘僱許可,無申請招募許可或重新招募許可程序,爰增列第五項規定。

三、為使條文易於閱讀,酌修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

第 32 條
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前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四規定。
前項雇主,未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聘僱外國人者,每月至少應聘僱本國勞工一人,始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第一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本國勞工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取得審查標準第三十條資格,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製造業雇主,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四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審查標準第三十四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或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附表六之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一項至第五項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計入中階技術外國人人數。

說明

一、鑑於以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倘未依審查標準規定辦理重新招募,係無須納入定期查核,造成雇主經本部核准聘僱外國人後,多有未維持於原申請時勞保人數情形,又勞保人數嗣後縱有減少,因無定期查核規定之限制,亦無須降低所聘僱外國人人數,並致邇來查獲有不法情事之雇主,多為以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為確實保障本國勞工就業權益,爰增列以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於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三個月起,每三個月定期查核雇主所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二、為避免雇主只聘僱外國人而無聘僱本國勞工,惟仍符合定期查核規定情形〔查核計算公式:外國人一人減去總僱用員工人數一人(即無僱用本國勞工)乘以核配比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結果為零(有小數點者,小數點後採無條件捨去)〕,爰於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定期查核基準(以下簡稱製造業查核基準)第四點規定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始得聘僱外國人一人。又現行實務亦針對上開未足額聘僱本國勞工人數之雇主通知改善,未改善時並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聘僱外國人人數,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依查核月份之月底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之本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據以查核檢視查核月份各月月底至少有一名本國勞工加保。

三、配合審查標準修正及條文更臻明確,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一款及第六項文字。

四、配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四條訂定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及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行方案聘僱外國人規定,暨辦理聘僱外國人人數及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工資之定期查核,爰增列第五項規定,依審查標準第三十四條附表八規定辦理前開查核事項。

五、審查標準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製造業定期查核,未包括中階技術外國人,爰增列第七項規定。

第 33 條
屠宰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五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分別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四十九條附表十之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說明

一、配合審查標準第四十九條附表十計算聘僱外國人總人數,爰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表次,並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二、為明確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四十九條附表十之總人數為各自獨立計算,爰於第四項新增「分別」文字。

第 3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說明

配合行政院核定之「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實施,爰明定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