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4月21日修正-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勞動部勞動保 2 字第 111015022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總說明

《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修正總說明(111.04.21 修正)》

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保障被保險人相關權益,並因應現行實務作業需求,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定明被保險人申請辦理自願繼續加保之相關途徑。(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定明依本辦法繼續加保者之保險效力起算時點。(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因應實務作業,修正申請繼續加保者應備具之書件。(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定明繼續加保者再從事工作,並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加保資格,不得依本辦法辦理繼續加保。(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明確繼續加保者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修正條文第六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勞工保險條例 第9條之1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願繼續參加本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保者),原投保單位應為其辦理繼續加保手續。
前項原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能辦理繼續加保時,繼續加保者得以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申請辦理繼續加保手續,或逕向保險人申請繼續加保
一、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因其他原因結束營業。
二、與繼續加保者有勞資爭議。
三、遷址不明

說明

一、有關被裁減資遣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之被保險人,應以原投保單位辦理繼續加保,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為使申請繼續加保者辦理繼續加保手續之途徑明確,並配合實務作業需求,參照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臺八九勞保二字第○○三○九八五號函,原投保單位因故致不能辦理繼續加保時(如:原投保單位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因其他原因結束營業、與原投保單位有勞資爭議、單位遷址不明),繼續加保者除得透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之代辦團體辦理繼續加保外,同意繼續加保者得以個人為單位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繼續加保,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第 3 條
申請繼續加保者,應於離職退保之當日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繼續加保手續。但投保單位未於離職退保當日為其辦理繼續加保或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繼續加保者,應於被保險人離職退保之當日起二年內辦理繼續加保手續。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之當日起二年內,有再受僱從事工作後又離職退保情形者,其繼續加保規定如下:
一、被保險人再離職退保事由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得以前被裁減資遣身分辦理繼續加保
二、被保險人再離職退保事由符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得選擇其中之一被裁減資遣身分辦理繼續加保
依本辦法繼續加保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繼續加保申請書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新增被保險人逕向保險人申請繼續加保之途徑,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三、依本辦法申請繼續加保者,至遲應於離職退保之當日起二年內辦理繼續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以繼續加保申請書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之翌日起算。為使依本辦法繼續加保者之保險效力起算時點明確,爰酌修第三項文字。

第 4 條
申請繼續加保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繼續加保申請書。
二、裁減資遣證明文件、地方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或協商紀錄影本。但原投保單位因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結束營業者,得檢附結束營業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無法取得前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結束營業相關證明者,由保險人依事實認定之。
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逕向保險人申請繼續加保者,除第一項書件外,應一併檢具投保申請書及委託轉帳代繳保險費約定書。

說明

一、第一項分款定明申請繼續加保者應備具之書件,並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整併移列至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逕向保險人申請繼續加保者,現行實務須以本人為投保單位,除繼續加保申請書及裁減資遣相關證明文件外,應另檢具投保申請書「被裁減資遣員工專用」申請成立投保單位。另為利被保險人繳交保險費及避免遺忘致遭退保,配合實務作業定明應一併檢附委託轉帳代繳保險費約定,爰新增第三項。

第 5 條
繼續加保者從事工作,並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加保資格,不得依本辦法繼續加保
繼續加保者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不得依本辦法繼續加保,其保險效力至轉參加之前一日止。

說明

一、本辦法係考量年資較長之中高年齡被保險人因受投保單位裁減資遣後,再就業困難而影響老年給付權益,所提供之繼續加保管道。惟繼續加保者如已再從事工作,並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加保資格,應由所屬投保單位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不得再依本辦法繼續加保,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查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業已合併為公教人員保險,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勞工保險條例 第6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勞工保險條例 第8條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第 6 條
繼續加保者,其投保薪資以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
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規定。但部分工時被保險人,不得低於該分級表備註欄部分工時被保險人最低適用等級規定。
前二項投保薪資,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或備註欄部分工時被保險人最低適用之等級有修正時,由保險人逕予調整。

說明

一、按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勞保二字第○九一○○一一四五二號函略以,部分工時被保險人於被裁減資遣繼續加保時,應以其被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但其繼續加保期間,如投保薪資分級表備註欄有關部分工時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等級規定有修訂時,不得低於其最低適用之等級。是以,因投保薪資涉及被保險人保險費負擔及保險給付權益,為明確繼續加保者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爰酌修第一項文字,將但書規定移列第二項,並於第二項明定繼續加保者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

二、考量投保薪資分級表遇有修正之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繼續加保者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配合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修正,由保險人逕予調整。

第 7 條
繼續加保者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除不予傷病給付外,其他保險給付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核付之傷病給付,係彌補被保險人因傷病致所得中斷期間之經濟負擔,惟依本辦法繼續加保期間,繼續加保者因無收入,故尚無所得中斷之情形,爰不予傷病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 (傷病給付)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補充說明:傷病給付的初衷是為了彌補被保險人因傷病致無法工作而收入中斷面臨經濟壓力的情況;本辦法的繼續加保者本來就無工作,無工作代表無工作收入,既然無工作收入,當然也就不會發生收入的「中斷」。因此與傷病給付的初衷目的不符。)

第 8 條
繼續加保者在尚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前,因死亡或失能程度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其保險效力至死亡或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終止。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求法規用語之統一,爰參酌「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十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

第 10 條
繼續加保者在尚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前,因死亡或失能程度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其保險效力至死亡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終止。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