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3月23日修正-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勞動部勞動保 1 字第 1110150157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9、14、16、22、26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總說明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1.03.23 修正)》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茲為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災保法)制定公布,及實務運作需求,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災保法,修正醫事服務機構名稱及增列審議事項。(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確保申請人申請審議之權利,明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於一定期間內將審議申請書移送中央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為審議涉及醫理專業爭議案件之需求,修正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委員人數及組成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為配合實務運作,增訂申請人申請陳述意見之依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為利議事進行,增訂將審議案件預先交由二人以上分組委員初審後,送審議會審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六、為確保申請人申請審議之權利,明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於二個月內提送意見書之審議案件,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得撤銷原核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七、配合災保法施行日期,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第 2 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以下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保險費、滯納金或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事項。
四、保險給付事項。
五、職業傷病事項。
六、失能等級事項。
七、職業傷病醫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 5 條
申請人申請審議,勞保局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將審議申請書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勞保局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先行審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申請審議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並應通知申請人及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勞保局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一併檢送中央主管機關,並將意見書副知申請人。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簡任職以上人員派充或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曾任大學教授法學、社會保險、保險學、社會福利、勞工研究課程之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二、曾任法官、律師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法制業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大學醫學院助理教授以上、區域醫院以上醫院主治醫師職務三年以上,並具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者三人至五人
四、現任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簡任職務者二人。
五、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第 14 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勞保局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申請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審議會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收到勞保局意見書,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由二人以上分組委員審查後,送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補送審議申請書者,自補送之翌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其依第八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 22 條
勞保局未依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期間,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送中央主管機關者,審議會得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發回勞保局另為核定。
申請審議無理由者,審議會應審定駁回。
勞保局原核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議為無理由。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審議會應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審定或發回勞保局另為核定。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審定或核定。

第 2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