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1月18日修正-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勞動部勞動條 4 字第 11101400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9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

第 2 條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十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得以不低於三十日之期間,向雇主提出申請,並以二次為限。

第2條修正前對照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十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得以不低於三十日之期間,向雇主提出申請,並以二次為限。

2022/1/18 工商時報 報導

本次《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法,刪除配偶未就業之受僱者原則上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爰「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亦配合修正,將受僱者書面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檢附配偶就業證明文件之規定予以刪除。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