術科 111-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019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9-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 1110001042 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

行政院民國111年1月17日院臺勞字第1110001042號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及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均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
院 長 蘇貞昌

第 19-2 條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二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19條之2修正對照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021/12/24 TVBS 報導

立法院會今(24日)三讀通過《就業保險法》修正案,刪除「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之規定。依現行規定是父母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能同時請領。 三讀修正後,父母可以同時留職停薪領取津貼。

術科 111-1-3-2

三、

(二)甲君規劃受僱一年後,考慮要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獲悉近期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修正,修正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規定,亦自111年1月18日起施行,請說明第19條之2之修正重點?(2分)

答案:使父母可以同時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