術科 111-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019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19、40 條條文;刪除第 2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 1110001084 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

行政院民國111年1月17日院臺勞字第1110001084號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
院 長 蘇貞昌

第 15 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
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二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對婦女之歧視,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之基礎上取得各種包括有關計劃生育之保健服務。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提供預防保健產檢次數十次(每次需約半天),原五日產檢假係考量懷孕受僱者產前檢查需求,加以訂定。為增進母嬰健康,衛生福利部自110年7月1日起將預防保健產檢次數增加為十四次,爰配合修正第四項,將產檢假日數由五日增加為七日。

三、又為促使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產檢時可參與陪伴,爰修正第五項,將原陪產假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並由原給予五日修正為七日,以促進親職責任。

四、原五日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係由雇主照給,為不增加雇主負擔,產檢假及修正後之「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即第六日及第七日)之薪資,明定雇主於先行給付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有鑒於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教師請假規則」、「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原已有雇主應給予逾五日之產檢假或與產檢假性質相同之產前假,並照給薪資之規定,因屬雇主原應給假及給薪之義務,不應適用前揭薪資補助之規定,爰增訂第七項。

五、為因應新增二日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補助之發給,並考量業務推動之需求,爰增訂第八項,明定該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2022/1/18 聯合報 報導

為打造親職友善環境,勞動部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今起上路,除產婦本人的產檢假從5天增加為7天,產婦配偶的「陪產假」也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並由5天增加至7天。
勞動部條平司司長黃維琛指出,不論是「產檢假」或「陪產檢及陪產假」,這次修法新增的兩天有薪假薪資,全部由政府負擔,雇主可向勞保局申請補助。

第 19 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我國以中小企業為主,為使該等企業之受僱者也能在工作及家庭生活上取得平衡,並顧及雇主之人力調配,爰增訂第二項,對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合意後,亦得適用第一項有關減少工作時間或調整工作時間之規定。

2021/12/29 中央廣播電臺 報導

立法院會28日三讀通過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其中,受僱於未滿30人企業,為照顧未滿3歲子女,經與雇主協商合意,也可適用減少工作時間1小時或調整工作時間的規定,但減少的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術科 111-3-5-3

五、A 公司經營餐飲業多年,聘僱有 30 位員工,近期因為 Covid-19 疫情關係,業績受到影響,發生一些問題,請依據相關勞動法令規定回答下列問題:(10 分,每小題 2 分)

(三)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9 條規定,A 公司有員工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請求哪 2 款事項?

答案:
1.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2.調整工作時間。

第 22 條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鼓勵受僱者及其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受僱者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不論配偶是否就業,也不再限定須有正當理由,受僱者都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及家庭照顧假,爰刪除本條。

第22條修法前條文內容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022/1/18 今日新聞 報導

《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12日經總統公布,行政院並核定自今(18)日施行,…不論配偶是否就業,雙方可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家庭照顧假。

第 4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相關補助發放等事宜,應整體考量,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