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10月25日修正-短期補習班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教師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00517176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3、14、15 條條文;增訂第 5-1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

總說明

《短期補習班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具專門知識或技術教師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0.10.25 修正)》
短期補習班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具專門知識或技術教師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並配合「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溯及至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施行,為配合本法於一百十年七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將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納入專業工作,爰修正本標準名稱,並將現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聘僱外國人資格調整至本標準規範,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短期補習班教師專業工作範疇,將短期補習班外國語文教師納入專業工作。(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增訂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短期補習班外國語文教學之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原名稱:短期補習班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具專門知識或技術教師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新名稱:短期補習班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教師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說明

一、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修正規定,將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納為專業工作(修正前僅規範具專門知識或技術教師),爰因應本法配合修正本標準名稱。

二、考量將專任外國語文教師等文字納入本標準名稱文字過於冗長,且專任外國語文教師及具專門知識或技術教師之雇主,均應屬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爰修正本標準名稱為「短期補習班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教師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1 條
本標準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說明

配合本法第五條修正,爰修正本標準授權依據。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第5條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依第七條規定不須申請許可者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前項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國防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所定之專業工作,為外國專業人才受聘僱從事下列教學工作:
一、數位內容產業之技術創作或實際技術教學工作:
(一)數位遊戲產業:家用遊戲軟體、電腦遊戲軟體或手機遊戲軟體。
(二)電腦動畫動漫產業。
(三)體感科技產業:虛擬實境(Virtual Reality,VR)軟硬體研發技術、擴增實境(Augmented Reality,AR)軟硬體研發技術、混合實境(Mixed Reality,MR)軟硬體研發技術、互動操控應用軟硬體研發技術或光學感測應用軟硬體研發技術。
(四)其他對培育國內人才有實質貢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數位內容產業。
二、專任外國語文教學工作。
三、其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教學工作。

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目次調整,修正本條序文。

二、配合本法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修正,將短期補習班專任外國語文教師納入專業工作,爰新增第二款規定,並依本法所稱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明列外國專業人才得受聘僱從事專任外國語文教學工作。另外國人從事專任外國語文教學,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且新雇主應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該外國人雖受聘於不同雇主,均屬從事專任外國語文教學工作。

三、原第二款規定順移至第三款。

第 5-1 條
雇主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不得少於十四小時,且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成年。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
三、教授之語文課程為該外籍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
前項外國人未取得學士學位者,另應具有語文師資訓練合格證書。
第一項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另受聘僱於其他雇主時,其於每一新雇主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不得少於六小時。
第一項及前項外國人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對照109年5月18日版(非現行)的《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2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外國語文教師之工作,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不得少於十四小時,且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
三、教授之語文課程為該外籍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
前項外國人未取得學士學位者,另應具有語文師資訓練合格證書。
第一項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時,其於每一新雇主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不得少於六小時。
第一項及前項外國人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規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開放外國人從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並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下稱審查標準)第四十二條規範聘僱外國 人資格條件。為配合本法將專任外國語文教師納入專業工作,爰將現行審查標準有關外國語文教師之資格條件調整至本標準規範。

三、第一項第一款配合民法成年定義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並於一百十二年實施,爰審查標準需滿二十歲之資格條件,調整為須已成年。

四、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大專以上學校,係參考教育部公布之外國大學校院參考名冊所列之各校院作為審查原則。

五、另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得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新雇主亦應向勞動部申請許可。鑒於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爰於第三項明定外國人受聘僱於其他雇主從事外國語文教學工作之最低工作時數;另衡酌教學品質及避免教師過勞,並於第四項規範外國人從事專任外國語文教學工作之每週總時數。

第 14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工作之資格、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二條至第十二條規定。

說明

配合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目次調整予以修正。

第 15 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

說明

為配合本法自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配合同步施行。